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賴逢春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之九號土地出售於邱崑山,嗣邱某反悔,雙方解除合約,由邱某給付原告之配偶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之違約金。被告乃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四、○二三、○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
一、九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夫賴逢春與其友人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蔡德行五人合夥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簡茂源買受台南市○○段一之九號土地,以賴逢春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各合夥人之股份各為五分之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合夥人共同以賴逢春名義,將該土地出賣於邱崑山,此有上述合夥人四人出具之證明書及股東繳款單收據為證,且有會計張惠琳及其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為證。邱崑山於買賣土地契約訂立後欲廢棄契約,前後央請黑道人士多人出面恐嚇賴逢春同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俾能取回邱崑山之付款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六千三百九十多萬元。賴逢春為生命安全被迫不得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在黑道包圍之情形下,與邱崑山訂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六千三百九十多萬元之二十七張支票退還,並約定已付之現金一千零五十萬元沒收賠償出賣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在場證人吳振瑞、賴玉華、賴墨卿、代書杜育群為證。三、被告以原告之夫賴逢春有其他所得一千零五十萬元而漏報綜合所得為理由,處分原告應補繳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四百零二萬三千零十一元,並罰鍰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惟賴逢春與邱崑山之和解書所載沒收之一千零五十萬元賠償金,實際上並非賴逢春一人之所得:(一)合夥人五人共同買受之土地價金高達九千多萬元,各合夥人每人實際各出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而已,其餘資金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係全體合夥人利用賴逢春與其家屬甲○○、賴墨卿、賴建宏對銀行來往之關係,向銀行支付利息而借款,此有各人之借款明細及支付借款利息之銀行證明為證。借款八千九百五十萬元所支付十個月之銀行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金額達八百九十五萬多元。此項利息由於邱崑山之買賣契約解除而成為全體合夥人之損害,應自沒收之一千零五十萬元中扣除,不應認定沒收款係賴逢春一人之所得。(二)合夥人五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簡茂源買受土地時支付介紹人之佣金,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土地出賣於邱崑山時支付介紹人之佣金,七人合計三百九十萬元,此有現金支出傳票七紙及會計張惠琳為證。由於邱崑山之解除買賣契約,合夥人全體共同支出之佣金成為損失,應自沒收之一千零五十萬元中扣除,不應認定沒收款係賴逢春個人所得。(三)綜合上述,合夥人全體之銀行利息支出八百九十五萬元及兩次土地買賣之佣金支出三百九十萬元,兩者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成為合夥人五人之全部損失。沒收邱崑山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已不足以填補全體合夥人所遭受之損害,豈能謂賴逢春一人有沒收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所得可言﹖原告未申報沒收款之原因在此。三、被告於調查本件漏報綜合所得稅時,僅憑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和解書上記載之證據及檢舉人一面之辭,認定賴逢春因沒收邱崑山之一千零五十萬元而有此項所得,並未實際調查該筆土地係賴逢春、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蔡德行五人合夥所有。更未實際查明全體合夥人利用賴逢春及其家屬為全體合夥人向銀行借款八千九百五十萬元資金而支付利息八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以及兩次土地買賣支付七介紹人佣金三百九十萬元之損失。被告經率認定原告甲○○就其夫賴逢春之所得有漏報所得達一千零五十萬元顯犯錯誤,其所核定命原告補繳綜合所得稅四百零二萬三千零十一元及罰鍰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處分顯然違法,依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四、按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大都係為賠償當事人之損害為目的,本件原告之夫賴逢春出名為全體合夥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所沒收之違約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其目的正係用以賠償其損害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謹請鈞院依職權囑託台南地方法院傳訊賴逢春、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蔡德行五人及會計張惠琳,調查其合夥關係及各人出資詳細情形,以明原告所主張合夥是否屬實。並傳訊賴逢春及其家屬甲○○、賴墨卿、賴建宏審問為合夥所借銀行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經過,必要時請向來往銀行函查以明原告所主張之真相。五、被告始終未就原告所舉證人為調查而逕行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買賣土地,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辦理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賴逢春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之九號土地出售於邱崑山,嗣邱某反悔,雙方解除契約,由邱某給付原告之配偶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案經檢舉,經被告向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吳振瑞及邱某之女查證,取具其談話筆錄附卷,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事證明確,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計四、二四四、一○八元,並發單補徵稅額四、○二三、○一一元。原告之配偶於七十九年有違約金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收入,於八十年三月七日辦理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故意漏未合併申報,其故意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兩次以雙掛號寄發稅單,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後經承辦人員親自持單前往,發現大門深鎖,乃向戶籍機關查詢,知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遷出原址,遷往南投,惟南投戶籍機關並無賴某之遷入資料,顯見賴某拒收稅單及有意拖延逾越核課期間之意圖至為明顯。原核定之繳款書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辦理公示送達,惟依規定並未逾七年之核課期,原核定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其配偶與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及蔡德行等五人合夥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簡茂源買受系爭土地,以其配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各合夥人之股份各為五分之一;各合夥人實際出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資金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家屬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達八百九十五萬元及兩次買賣土地佣金支出三百九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全體合夥人之損害,應自違約金中扣除,且該違約金不應認定為其配偶一人之所得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七三五○號函請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及蔡德行等人檢送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渠等雖先後郵寄證明書及簽收人為賴逢春之股東繳款單,惟並未說明資金流程,被告另於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八○一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所收資金,亦未據提示相關資金流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五人共同出資購入,顯非足採。至原告提示其與家屬之銀行貸款明細僅能證明渠等有貸款事實,現金收入傳票亦無資金流程佐證,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買受土地所借款而支付利息及佣金支出應自違約金中扣除乙節,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係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另出售系爭土地予邱君之佣金支出,依仲介人吳振瑞之談話筆錄,因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配偶於七十九年度有違約金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收入,且未合併辦理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於七年之核課期間內,依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九一七、七三五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九五八、八○○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賴逢春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之九號土地出售於邱崑山,嗣邱某反悔,雙方解除合約,由邱某給付原告之配偶一○、五○○、○○○元之違約金。被告乃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原告稅額四、○二三、○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一、九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且其配偶與友人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及蔡德行等五人合夥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簡茂源買受系爭台南市○○段一之九號土地,係以其配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各合夥人之股份各為五分之一;各合夥人實際出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資金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家屬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達八百九十五萬元,另給付買賣佣金三百九十萬元,此項利息及佣金由於買賣契約解除而成為全體合夥人之損害,應自違約金中扣除,不應認定為其配偶一人之所得,並檢送賴清安等五人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和解書、股東繳款書、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第五信用合作社證明書及放款卡等資料為證。然查被告於調查期間通知原告之配偶賴逢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案說明,其女代父前來,申稱其父已出國,經被告發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賴某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出境,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入境後亦避不到案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兩次以雙掛號寄發稅單,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嗣經承辦員親自持單前往,發現大門深鎖,乃向戶籍機關查詢,查知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遷往南投,惟南投戶籍機關並無賴某遷入資料,足見原告及其配偶拒收稅單及有意拖延逾越核課期間,至為明顯。原告故意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核定之繳款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公示送達,自未逾核課期間。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七三五○號函請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及蔡德行等人檢送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渠等雖先後郵寄證明書簽收人為賴逢春之股東繳款單,惟並未說明資金流程,被告另於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八○一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所收資金,亦未據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資佐證,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由五人共同出資購入者,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銀行貸款明細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繳息證明書及放款卡,僅得證明其與家屬有貸款及付息之事實,難謂與本案有關,而現金收入傳票,因無資金流程可供核對,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由仲介人吳振瑞之談話筆錄供稱:因買賣契約事後解除,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觀之,尚難認有佣金支出,且縱令原告曾給付利息或佣金非虛,亦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而與違約金之取得無關,不得列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取,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其家屬賴建宏、賴墨卿並囑託訊問證人賴建春、賴清安、徐明清、陳順教、蔡德行及張惠琳,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