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審計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原資遣處分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被告覆審室簡任審計兼組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准予資遣,被告報由監察院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臺審部人字第八五二一○四號令予以資遣。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其中除請求國家賠償外,並指稱被告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辦理命令退休,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改為辦理命令退休,並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審部法字第八五○○九四號函復拒絕賠償及二十一日臺審部訴字第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向監察院提起再訴願,經監察院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再訴願駁回;關於請求將資遣改為辦理命令退休部分,撤銷原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另予審理」。按上開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項論結原決定撤銷後,由被告依復審相關規定另予審理,被告爰就原告請求將資遣改為辦理命令退休部分,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將資遣改為命令退休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復審決定所持理由,顯然亦不無避重就輕及袒護主管官署之疑慮,一個因公傷殘公務員之合法權益,又由誰代為主持公道﹖而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或沒有法律之授權依據,或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權限,或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等,其行為乃屬不法;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仍應尊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受由其導出之價值理念及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過份之原則等所拘束;又故意或過失乃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被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主張並認為原經資遣因公傷殘加重病情部分,依法請求撤銷原核定資遣案改為公傷假二年。二、依據監察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致審計部函,有關原告資遣同意案,於監察院院長王作榮先生請假期間,係由副院長鄭水枝先生代理判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察院副院長具有監察委員身分,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復據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惟據監察院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具有監察委員身分之副院長鄭水枝先生並擔任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應行迴避,監察院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所為行政處分之決定,其合憲性不無疑義。監察院再訴願決定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撤銷。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因公感染丹毒惡疾,久治未癒申請資遣案,原告實因工作勞役不均,負荷過重,致而體力透支,病情加重,雖屢向相關長官反應,無人理會,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曾以健康因素經專案奉准免除值日勤務在案;原告前後服務公職計二十四年,被告處理原告資遣案,未能衡酌因公傷殘之事實,參照民國七十七年慰留案、民國七十九年延長病假案例,依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因公傷殘事實,按公傷假辦理,被告主事者處事心態不無可議之處。原告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案內,已敍明在查察現場時,同時感染丹毒惡疾,並在署名下註記泣血敬陳四字,嚴正表明對被告人事管理制度之抗議與不滿,讓人痛心疾首到極點。被告人事室有關辦理原告資遣簽案,雖經人事室林主任米藏一再通知覆審室鞏主任福耀要求原告簽章,試問何以拒絕,原告根本不認同被告人事室簽案內容之合法性。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被迫退職時,據被告人事室簽案所稱;溫員本(八十五)迄今已陸續請假(含休、病假)二十九天又六小時。事實上,其中屬病假部分未達十天,餘為依規定辦理休假天數。至於取銷休假天數尚不包含在內。因病假並未超過天數,故八十五年考成,奉銓敍部核定為甲等。足證被告人事室處事心態不無可議之處。原告為國家盡忠職守,因公罹患丹毒惡疾之病苦情形,為審計機關同仁共知之事實,一個為國家盡忠職守之公務員,面對如此悲涼情境,被迫提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職,在政府機關形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淘汰現象,簡直是中華民國政府實施民主憲政、保障人權制度以來,迫害人權、侵害憲法所規定基本權,最典型之案例,值得當政者再三深思的嚴肅課題。原告認為本次調職案件與資遣案件之處理過程,被告所屬職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無因故意或過失而發生疏失情事,一再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為國家盡忠職守因公感染丹毒惡疾,原經資遣受有損害部分,得請求國家賠償,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傷殘加重病情部分,並請求撤銷原核定資遣案改為公傷假二年。
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准予資遣。被告經審核結果,認為原告請求資遣,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機關公務人員,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之規定,為矜全其意願,經報奉監察院同意後,准予原告資遣,原告既係自行申請資遣,應無所謂無從拒絕資遣之問題。基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敍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二項)。」查其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是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已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公務人員,如對任職期間之薪俸或退休金、養老給付、資遣給與之支領有所爭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請求救濟。復查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命令退休,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殘廢證明書。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明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被告覆審室簡任審計兼組長,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准予資遣,被告報由監察院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臺審部人字第八五二一○四號令予以資遣,原告不服上開資遣處分,請求改為辦理命令退休,並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提起一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核定資遣案,改為公傷假二年,並主張:原核定資遣處分有違憲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過分原則,且監察院(八六)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違法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資遣,有原告之簽呈及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附原處分可稽,上開簽呈及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均經原告親自簽章,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機關公務人員,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之規定,原資遣處分核無違憲或違反所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禁止過分原則之可言。次查:原告於一再復審時,係請求撤銷原資遣處分改為命令退休並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經一再復審決定以原告未附繳殘廢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決定駁回後,原告起訴時不再請求改為命令退休及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改為公傷假二年云云,足證原告請求改為命令退休及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為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改為公傷假二年部分,未據原告於一再復審中請求,其逕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程序上於法不合,且實體上亦於法無據。又監察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係依原告之請求將原訴願決定撤銷,對原告有利,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該再訴願決定亦早已確定,原告主張該再訴願決定違法無效云云,尤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