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學仁、吳金珠夫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所經營之私娼館擔任保鏢,負責看管受張某夫婦二人強迫賣淫之私娼,控制私娼行動自由,看守門禁,管制賣淫次數,收取賣淫所得再轉交張某夫婦等工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憲兵隊,在上址當場查獲正擔任保鏢之再審原告,私娼彭初美、鍾小翠、黃曉君、蔣秋月、楊來、嫖客羅宏烈等人,並查扣保險套八十一個、鑰匙三把、現金(賣淫所得)柒仟元、銅板(用以表示每位私娼賣淫次數)八十五元等物,除及刑責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案由桃園縣警察局蒐證提報,經再審被告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受告誡列冊輔導。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在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根本無破壞社會之虞,縱依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妓院保鏢云云,短短一週,其行為如何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再審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此未置一詞,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疏未斟酌前開法規,亦泛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次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之意旨,流氓行為人最近三年內所犯之流氓行為,治安機關固得提報認定,惟法律既規定「得」,原決定即應斟酌各種情形決定,妥為裁量,若有怠為裁量之情形,即屬違法之瑕疵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再審被告未於本件流氓認定事件作任何裁量,所為處分自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又本案內政部所為前開再訴願決定,完全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再訴願理由審認,僅泛引法條即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亦無不洽...」云云,實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責,且竟將「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誤繕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益徵該機關草率應付人民之心態,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三、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不特定性」,係指不重被害人之屬性,對不特定人為之者;「積極侵害性」,係指侵害非出於自衛式或不作為式;「慣常性」,係指非突發性之偶然犯。而再審原告所侵害之對象與其並無特定關係,任何私娼皆受其控制看管,且其受娼館老闆交代,禁止私娼隨意進出,其行為已積極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並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是其行為當然符合「不特定性」及「積極侵害性」;另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受雇為娼館保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後長達十日之久,並非偶然為之,是此行為當然具有「慣常性」。二、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八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係認為:「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四、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者。』又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二、...』。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以每月參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學仁、吳金珠夫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所經營之私娼館擔任保鏢,負責看管受張某夫婦二人強迫賣淫之私娼,控制私娼行動自由,看守門禁,管制賣淫次數,收取賣淫所得再轉交張某夫婦等工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憲兵隊,在上址當場查獲正擔任保鏢之原告,私娼彭初美、鍾小翠、黃曉君、蔣秋月、楊來、嫖客羅宏烈等人,並查扣保險套八十一個、鑰匙三把、現金(賣淫所得)柒仟元、銅板(用以表示每位私娼賣淫次數)八十五元等物。原告經桃園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三次審查會議初審通過提報複審認定為流氓,並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警刑檢複字第六六八號複審認定書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等情,有桃園縣流氓調查資料表、原告詢問筆錄及私娼錢小翠與黃曉君等人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有為娼館保鏢之情形,認定原告為流氓,惟查原告是否為娼館保鏢,尚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之問題,且此部分之事實,尚在法院公開審理中,是非曲直並未經公斷,被告逕行認定為流氓,殊屬無稽。且被告未詳為調查,即認定原告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認定流氓,於法有違。況依該條例第三條之意旨,流氓行為人最近三年內所犯之流氓行為,治安機關固得提報認定,惟法律既規定『得』提報,被告即應斟酌各種情形決定,妥為裁量,若有怠為裁量之情形,即屬違法之瑕疵裁量。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止,短短二十餘天,是否即構成『流氓』行為已有待斟酌,且迄今已逾一年,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否仍有必要再將原告認定為流氓並列冊輔導,非無疑問,被告未作任何裁量,所為處分自有怠於裁量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認定原告為流氓,而予以告誡並列冊輔導。被告於提報原告為流氓時,已提出桃園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談話筆錄等資料,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具體事證之要件,此與原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審理無,即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不以刑事判決終結為依據。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憲兵隊訊問筆錄中坦承『我於該處是受吳金珠之夫綽號川兄所雇用,負責在該處所門禁及看管小姐,...而川兄告訴我將於每個月給我約三萬元之酬勞,我是於今年六月十六日開始至該處工作的,川兄有交代我說除了阿美以外,其他三人皆不可隨意進出,要管制』,是其行為已符合流氓構成要件,而全案復有私娼錢小翠及黃曉君等人指證歷歷,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起訴在案,均有調查筆錄及起訴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開行為,不能謂無反社會性,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審酌認定構成檢肅流氓第二條第四款之要件,依所屬桃園縣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治安單位審查意見,複審認定原告為應予列冊輔導之流氓,嗣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洵屬正當。另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發生於000年五、六月間,至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認定原告為流氓,未逾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三年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依該條本文所示,係指經認定流氓後,輔導已有績效之處理,與本件原告爭執流氓認定無,本件自無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原告顯係誤解該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不備」,既經原判決理由詳以論述指駁,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對「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慣常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指「違法之瑕疵裁量」之定義,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而一一予以指駁,至多僅能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