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二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技正,前於該局第七科科長任內,因瀆職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經渠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除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二七二七號移送書,將張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嗣並依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理(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函核定張員免職,並溯自同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駁回,嗣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程序理由撤銷原訴願決定,命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免職: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者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經褫奪公權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該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業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刪除,刪除理由為鑑於部分機關未遵本辦法第一條規定,亦即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而逕以本辦法處理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再者,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均已定有明文,為免再持續造成誤解,有刪除並回歸適用法律之必要,此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逕依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其免職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甚明,於法不合。二、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科處甲○○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已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竟未依上開法律對原告之行為免職處分,率依修正前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為由為免職之處分,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率依行政命令為免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職處分,顯然有違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件之免職處分顯然構成違法不當甚明。三、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已明文規定「曾服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該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既已有明文,故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並非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再復審決定機關,未加詳察,遽以認定謂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是被告以其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免職處分乙節,顯然於法不合,構成違法之處分。四、原告因瀆職乙案,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甲○○降一級改敍,被告對於原告之獎懲結果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分結果不一致,其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又被告之免職處分,亦未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未依公務人員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原告之貪污行為免職處分,而逕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判決確定為由予以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之規定,該免職處分當然違法無效。五、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依據修正前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之貪污行為,依據行政命令予以免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原告之貪污行為則依據公務人員懲戒法議決降一級改敍,公務人員懲戒法為法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行政命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位階高於被告,為全國公務員最高之懲戒機關,又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對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處分,被告依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獎懲結果自不得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否則其處分無效,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其獎懲結果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該免職處分依法當然無效,應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準,被告自應依法將本件免職處分撤銷,准予原告復職降一級改敍。六、據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逕依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令核定對原告免職,剝奪原告為公務員之身分,率依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為之,其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及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之規定,又不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將原告降一級改敍,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其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於法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仍應予免職。另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本案原告既經法院判處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嗣經渠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據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叁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規定:凡犯刑法瀆職罪章,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利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被告以原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予免職處分,尚無不當。二、另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按:現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以下同)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其解釋理由說明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其現職。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解釋略以:經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撤職(按係行政上之處分),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另院釋字第三七四八號解釋:㈡撤職(按與上解釋同)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與懲戒法上之處分不發生輕重比較問題。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解釋: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及院解字第一七三四號解釋:因犯刑事嫌疑,由委代之長官將其撤任解送法院訊辦,乃係刑事案件之告發,並非施行懲戒程序,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原告所為「降一級改敍」處分之約束。三、被告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已分別刪除及修正為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令將原告核布免職,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仍應予免職。另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復按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叁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規定:凡犯刑法瀆職罪章,屬於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利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技正,前於擔任該局第七科科長任內,因瀆職事件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其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遭駁回,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更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以原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以原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原處分足憑。該判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遂依當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令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逕依當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免職,剝奪原告為公務員之身分,即依行政命令剝奪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為之,其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之規定。又不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將原告降一級改敍,逕為免職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其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原處分即免職令說明雖僅載明本件免職係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惟依首揭說明該辦法第十二條「依法」免職,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明甚,原處分未予一併引用,僅屬漏引法條,對其效力不生影響,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等規定;況於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時,被告本件業務上級主管機關,業已分別予以補正。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為無效,不足採信,合先敍明。次查,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而言,顯有不同,且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分效力雖可交由公務人員所屬單位執行,惟不生拘束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獎懲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第三七四八號及第三七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瀆職,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敍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九號議決書附復審足稽,惟該議決效力無拘束被告對原告免職處分,即本件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就原告具備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免職之認定,與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就圖利行為所為之懲戒,二者不同,亦不生牴觸問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