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邱千芳、邱家財購買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會同原所有權人向被告申報契稅,案經被告核定應納契稅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八、五九五元,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以其另有購買土地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自用加,其契稅如先繳納又無法退還,造成損失,申請將契稅暫緩至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一併繳納,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會同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依照規定辦理,向被告申報買房屋契稅以及自用屋乃為契稅和自用享有房屋契稅納稅義務,賣者即原所有權人房屋基地,不能按自用土地增值稅權利。有關該自用稅第00000000號函釋示,應准按自用稅,當初遭到原告處理不當之延誤。原告又怕人為變數,將成無故受害者,因而提出因應,申請暫納契稅。二、依再訴願決定書釋示,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房屋稅籍未更名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仍應免徵契稅,如已納稅款,並准退還,至房屋稅籍應於繳清契稅及房屋稅,欠稅始予釐正以資配合...」。原告若如期繳納契稅三六八、五九五元和依約墊繳原所有權人之欠稅約二十五萬元,給付房款之後,在房屋稅籍即更正原告名下,屆時自用賣不成,必須解除撤銷移轉時,原告所納契稅和墊付欠稅,依財政部函釋示不准退還,並須面臨要給付原所有權人房款退回會否發生風險,造成重大損失,或是面對司法訴訟之贅。基於一些辦理費用、欠稅、契稅和房款,假若原告不甘被害受損,將落到買房屋沒買土地之苦,違背正常購置不動產,產權的完整,往後徒生不利之困擾和糾紛,懇請鈞院將心比心,,被告具專業行政素養單位,有關本案,契稅和自用案件,卻發生可以徵繳契稅,而不可以優惠節土地增值稅的雙重標準。顯然處置非常不當,令人不服,更應負起過失之責。即使被告想刁難,依法在其權限內,主觀上不予核定該符合規定,按自用)申報案件,予以便民。但與其具有行政能力經驗專門單位,對於有相關連帶案件,其中主觀因素影響自宅土地增值稅,不能同契稅在法定期限內開稅單徵繳,利害所及,應在未開徵契稅繳款書之前,知會買受人(原告)或代書人,提出因應措施。被告在前該核定而未核定,後又置身事外之下,當收到契稅繳款書,慎思後深怕受到無故傷害,照實際情況,依情、理,提起暫緩繳納契稅至自用繳納。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向邱千芳及邱家財購買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被告核定其應納契稅三六八、五九五元。原告以其另有購買土地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自用何,將影響土地買賣不成立,撤銷房屋買賣。若契稅先予繳納又無法退還,造成行政訴訟之贅,遂申請將契稅暫緩至土地增值稅疑義問題解決後一併繳納,案經被告以原核定契稅並無不合,且契稅繳款書已依法送達,申請緩繳於法無據為由,遂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另主張系爭房屋被告已依稅,而其所在之土地尚有可否適用優惠稅率雙重標準之疑慮。並請求儘快按自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以土地增值稅尚有疑義為由,申請暫緩繳納契稅,就原告言,難謂權益未受損害,惟申請暫緩繳納契稅,經核無法令依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由,遂予維持原處分。另指明原告訴請儘快核定土地增值稅乙節,應向被告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資為爭議。二、第查契稅申報後,買賣雙方仍可解除契約撤銷移轉,惟其有關手續及能否退還已繳契稅,財政部已有如下釋示,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房屋稅籍未更名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至房屋稅籍應於繳清契稅及房屋稅欠稅後,始予釐正,以資配合。...。」「...惟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君出售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查明已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五五八○七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以為恐將來另案之土地增值稅如不能按自用加重而造成困擾和使用糾紛可能為由,申請暫緩繳納系爭房屋之契稅,再訴願決定乃以經核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三、由於我國賦稅係採分稅立法制,契稅係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課稅,土地增值稅則按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其課稅客體有別,立法原則亦不相同,原不宜混為一談,訴訟理由之主張係原告與其相對人邱千芳、邱家財間及私權之民事問題,並無阻卸被告依據稅法核課稅捐之效果。況邱千芳、邱家財出售持分共有台南市○○段一四○之八地號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業已核定開徵,縱其對核定之稅款不服申請行政救濟,亦僅屬處分確定與否問題,對已作成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亦不存在。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及「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分別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邱千芳、邱家財購買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經會同原所有權人向被告申報契稅,案經被告核定應納契稅三六八、五九五元,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以其另有購買土地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自用不能適用自用將契稅暫緩至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一併繳納,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如依法繳納契稅三六八、五九五元和原所有權人欠稅二十五萬元價購房屋,如土地增值稅不能按自用暫緩繳納契稅至自用乃原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向原所有權人訂約買賣,並自動向被告申報契稅,並非被告強迫原告訂約及申報契稅,被告依首開規定核定契稅及其繳納期限,並不准原告暫緩繳納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次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稅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固應由原告負擔,惟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邱千芳、邱家財,原告並非法定納稅義務人,原告執為暫緩繳納契稅之依據,難謂有據。況系爭房屋原告購買時非但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僅左右兩面有牆壁,前後則均無牆壁,本屬易生糾紛之買賣,原告竟約定負土地增值稅責,而生損失疑惑之不利狀況,乃咎由自取,其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云云,顯難採憑。另查:原告自承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系爭房屋基地應准按自用,已甚明確,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南市稅法字第一一五八七一號復查決定書核定系爭房屋基地准對原所有權人按一層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按自用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處分乃對出賣之原所有權人之另件處分,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乃原告猶持以爭執起訴,尤無足取。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