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席家宜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捐贈及研究與發展費用抵減稅額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捐贈新台幣(下同)二七○、○○○元,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三六八、五三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案系爭之目的在於原告本年度申請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金額,其中一九、八七五、一九五元遭被告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否准認列,包括有兩部分,茲一一陳述說明及理由如下: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三、八六六、五八五元㈠按研發部所長陳敏自係大學紡織系畢業,學有專長、經驗技術豐富,為原告公司研發部之專業人員,直屬本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管理,原決定以其為系爭之商品企劃處及原告公司之高級流行研究所之負責人,而逕予認定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而否准認列,而未深入瞭解該人員是否為實際從事研究發展之專業人員,顯於法不合,因該員係負責並指導原告公司研究部門之研究計畫之執行及專業技術之專家,實際參與各項研究計畫之工作,非屬從事行政管理之職務,已於申報時提供之相關研究報告,予以佐證其是否有從事研究發展之工作,原告公司之研究發展部門,係以陳君之「專業」領導「專業研究部門」,則隸屬研究發展部門之技術發展一、二、三、四處及商品企劃處之公文流程,自應經其批示,以控制整個研究發展作業,得以順利達成預定之目標,因此自不能遽以認定其非屬「專業人員」。㈡商發處職員吳秋治因八十二年尚就讀於高雄工專化工科夜間部,是以編制上以「職員」稱謂,惟其所學亦為本公司研究發展所需,為該部門之專業研究人員,按倘如同原決定所稱,該員縱於研究部門工作,惟因未有該員之研究報告,故僅能認定其助理性質,惟助理專業研究人員,既非屬行政人員,可否認定為專業從事研究發展人員,方屬適當。㈢商品企劃組為原告研究發展部門之重要組別之一,其主要工作為搜集國內外最新流行資訊,規劃產品開發方向,印花圖樣等,對於原告配合市場流行趨勢,研究開發流行性新產品、流行色澤,以提升產品之品質有關,原告另有業務部門負責行銷之業務,且該組之人員皆為大學服裝系畢業,非行銷專業之人員,而係專屬從事上開工作之專業研究人員。㈣伙食費為實質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應為薪資,此與是否為免稅或應稅無關。被告一方面既認定其屬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一方面又謂惟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參照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乃就每人每月一、八○○元之範圍內,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惟不管其是否為或不為薪資所得,均屬於薪資之範圍,原告有上開伙食費之實際支出,亦為原決定不可否認之事實,被告擅自否准該部分不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顯於法不合。㈤按伙食費係屬薪資之一種,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明定之,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是以系爭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是否就被告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就上開伙食費在每人每月一、八○○元之範圍內,免為員工薪資所得,與原告實際支付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伙食費用而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無關。㈥被告以原告研發部所長陳敏自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而否准其薪資適用投資抵減,惟就被告答辯文陳述理由,系爭該員為研究發展部門所長,負責研究發展一、二、三、四處商品發展處及商品企劃處並為原告公司高級流行研究所之負責主管,其中商品企劃處為被告認定非屬研究發展之部門,從而逕予否准陳敏自具有專業領導研究發展部門,實際參與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00000000號函就本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所稅之復查決定書,對相同案件之研發部陳敏自所長之薪資亦經重行審定予以追認,從而,系爭本項目實有重行審理之必要。㈦按商品企劃處配置並專屬於研究發展部門之一,原告另設有業務部門負責行銷之業務及企劃,非被告所稱商品企劃處僅為流行資訊之掌握,以利產品行銷之企劃,而係搜集國內外最新流行資訊,據以規劃產品開發、印花圖樣設計等,被告顯有誤解。㈧系爭商發處職員吳秋治誠如被告所稱是即或吳君於研發部工作,亦應屬助理性質,然助理專業研究人員,仍屬從事研究發展之專業人員並無不當。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一六、○○八、六一○元。㈠按被告對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定義,片段摘自財政部賦稅署‧7台稅一發第0000000號函(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綜合答覆意見問題二之解答文義,將上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指係非研究發展部門而與生產有關人員為提升生產管理技術而接受該生產單位在國內所舉辦之各項研習訓練費用,實有違誤,查該綜合答覆意見係參照原獎勵投資條例就有關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改進生產管理技術費用」之適用範圍,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二年發佈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所訂立已刪除「管理」兩字,被告顯對上開條文之引用有不當。又倘如被告所言,則上開各項研習訓練費用與「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分際又如何予以定義,顯與立法之本意有所不符。又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相關法令條文之規定,所稱企業改進生產技術支付的費用,並未限定為公司本身生產單位所發生之費用,意即並未有限制生產單位不能對國內、外其他廠商購買生產技術,而從事改進與生產產品有關之生產技術及品質以提升產品之競爭力。此與財政部賦稅署‧8‧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就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XX生產力中心改進其協力廠商之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不管其係用於自行生產或向外購入,只要該項向外購入之技術或勞務,有助於提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之品質者,即可認定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並無違背。㈡原告目前為國內人纖業唯一分別擁有加工絲、織物、染整之專業廠,且為國內唯一垂直整合原絲、假撚、撚紗、織布、染整、印花等上、中、下游產業之一貫化生產作業化方式的紡織公司,自創「EVEREST 」品牌,自產自銷掌握國內、外市○○路,比較國內其他同業,原告公司向以高品質、高單價之產品定位,將傳統紡織業變成知識密集,技術複合化的高科技紡織產品,為確保產品之競爭市場,使產品之特色在業界永遠保持領先之地位,原告公司不惜每年投入大筆之費用與國外多家著名專業廠商小松精練等簽訂生產技術合作,上開技術合作契約與生產產品技術有關並經原查審核在案,與原告八十一年度與秀躍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准予認定研究發展費用支出之實情並無不同。㈠按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如何定義,作一明確之解釋,為何仍參照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就有關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改進生產管理技術費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七月台稅一發第0000000號函(未列入賦稅法令彙編)綜合答覆意見問題二之解答文義,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二年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已刪除「管理」兩字,參照行政院近年審理台灣永光化學公司就被告所稱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是否僅限於與生產單位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接受公司在國內舉辦各項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研習訓練之費用亦持不同之見解,又被告所稱之各項研習訓練費用與「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分際又如何,被告逕自解釋是項條文文義,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之本意有所違誤。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研究發展支出計五七、五九二、三五一元,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一八、○三○、七五五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一六、○○八、六一○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研發處協理陳敏自、技三處長徐永鑑及商發處課長梁景海係部門主管,屬管理人員,及商發處職員吳秋治,均非專業研究人員,另商品企劃處核非研發單位,該等人員、單位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均否准抵減稅額。而除上述非專業研發人員之伙食費外,其餘各部門人員伙食費,亦否准抵減。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研發人員薪資明細表,薪資為一二、八五一、○八七元、加班費為一、六六八、一九七元、伙食費為六九四、一四一元、獎金為二、五八○、五四一元,合計一七、七九
三、九六六元,非申報數一八、○三○、七五五元,剔除上述否准抵減之薪資合計五、二四○、四七二元、加班費一五二、○八七元、伙食費六九四、一四一元,核定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部分一一、七○七、二六六元准予抵減稅額。至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部分:就合約書觀之,原告僅輸入生產技術並未自行研究改進,所申報之技術合作費一六、○○八、六一○元,否准抵減稅額。原告不服,以原查否准抵減之主管級人員均屬大學紡織系或紡織工程系畢業,經驗技術豐富,為研發部之專業人員,直屬副總經理、總經理管理,而以部門編制人員職稱為課長、處長、協理者,即逕予認定係部門主管屬管理人員,否准抵減,而未深入瞭解該等人員是否為實際從事研究發展之專業人員,殊不合理;商發處職員吳秋治因八十二年尚就讀於高雄工專化工科夜間部,是編制上以「職員」稱謂,亦為專業研究人員;商品企劃處為公司研究發展部門之重要組別之一,其主要工作為搜集國內外最新流行資訊,規劃產品開發方向與產品設計,印花圖樣等,原查逕予否認上開人員非屬研發單位,顯與事實不符。而研究人員之伙食費為實質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應為薪資,與是否為免稅或應稅無關。另原查以公司提供之研究人員薪資明細表合計數為一七、七九三、九六六元與申報數一八、○三○、七五五元,差異二三六、七八九元,予以調減,惟查該差異數係研究發展部門八十二年度撥付之退休金,請准予認定。至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部分,原查對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定義,片段摘自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七月台稅一發第0000000號函綜合答覆意見問題二之解答文義,惟該答覆意見係參照原獎勵投資條例就有關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改進生產管理技術費用」之適用範圍,惟八十二年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已刪除「管理」二字,是原查對條文之引用似有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就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圖,原告設有協理二人,陳敏自為研究發展部門之協理,而該研發部下設技術發展一、二、三、四處、商品發展處及商品企劃處等六處,徐永鑑為技術發展三處之處長、梁景海為商品發展處之課長,惟就原告提示之開發試驗報告得知,除徐、梁二君有於試驗報告上簽名確認外,並無陳君之簽名紀錄,又陳君既為研發部之協理,則除了技術發展一、二、三、四處及商品發展處的公文應經其批示外,非屬商品研發性質之商品企劃處亦由其負責,況由原告提示研究開發報告書中可知,陳君亦為宏遠高級流行研究所之負責人,是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自明,原查否准陳君薪資、伙食費抵減稅額並無不合,惟徐君及梁君因有實際參與商品開發研究,尚難僅以渠等二人是技發三處及商發處之主管,即謂非專業研究人員,應准予追認徐、梁二君之薪資合計二、一四六、○四三元、加班費一二五、二○一元。商發處職員吳秋治據原告稱八十二年尚就讀於高雄工專化工科夜間部,其性質為學生,且就其提示之開發試驗報告,並未有吳君之研究報告,是即或吳君於研發部工作,亦應屬助理性質,而非專業研究發展人員,原查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原告稱商品企劃處之職掌為新開發紗種、織物、染整技術等市場性流行性研究、織物流行資訊的研究分析、流行色的規劃,顯見該處係流行資訊之掌握,以利產品行銷之企劃,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工作人員,是該商品企劃處人員非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查未准抵減稅額,亦無不合。至伙食費項目,按營利事業無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均係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規定,核屬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乃規定營利事業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台幣一、八○○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故原告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伙食費,每月支付皆於一、八○○元限額內,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支者,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是非屬同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薪資支出,自不得納入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薪資之範圍。另原告稱其提供之研究人員薪資明細表合計數與申報數之差異數二三
六、七八九元,係該研發部門八十二年度撥付之退休金,查系爭退休金為原告按每月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提撥退休金,核屬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薪資,惟因陳敏自、吳秋治及商品企劃處之人員非屬研究發展人員,是按上開人員薪資提撥之退休金計
五一、一二九元仍否准抵減稅額,除一八五、六六○元准予認列,綜上追認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計二、四五六、九○四元。至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係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專業研究人員於研究發展部門專案研究改進後,將研究發展或改進成果移轉生產單位所發生之研習訓練費用,其範圍係指非研究發展部門,而與生產有關之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接受公司在國內舉辦各項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研習訓練之費用,然系爭費用支出,係原告為輸入生產技術,而聘用國外技師來台線上指導、技術諮詢等報酬及住宿費、交通費、膳費及其他費用等,是以所聘外國技師既有之專業知識,作技術性之服務,而非自行研究改進所支付之技術報酬金,並非用於研發部門,而係輸入生產技術之費用,既非原告對生產有關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在國內訓練研習所發生之費用,自無法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乃准予追認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三六八、五三五元(按追認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合計數二、四五六、九○四元百分之十五計算抵減稅額)。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執前詞爭訟,亦未提示新事證,如本項所述,所言皆不足採。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又營利事業無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均係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規定,核屬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乃規定營利事業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台幣一千八佰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故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伙食費,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支者,非屬同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薪資支出,自不得納入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薪資之範圍,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計五七、五九二、三五一元,其中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八、○三○、七五五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六、○○八、六一○元。被告初查以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㈠研發處協理陳敏自、技三處長徐永鑑、商業處課長梁景海係部門主管屬管理人員,而非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二、八四二、五七八元、加班費
一二五、二○一元、伙食費五六、三八一元,否准抵減。㈡商發處職員吳秋治非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八八、○二八元、加班費一一、八六八元、伙食費二、七二九元,否准抵減。㈢商品企劃處核非研發單位,該單位列報薪資合計二、三○九、八六六元、加班費一五、○一八元、伙食費一○○、○一一元,否准抵減。㈣本年度各部門人員伙食費共列報六九四、一四一元,經剔除上述非專業研發人員之伙食費一五九、一二一元,其餘研發人員之伙食費五三五、○二○元否准抵減。㈤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研發人員薪資明細表,其薪資為一二、八五一、○八七元、加班費為一、六六八、一九七元、伙食費為六九四、一四一元、奬金為二、五八○、五四一元,合計一七、七
九三、九六六元與申報數一八、○三○、七五五元差額二三六、七八九元不予認列。核定准予抵減稅額之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為一一、七○七、二六六元。另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六、○○八、六一○元部分;被告初查以:㈠經就合約書觀之,除與日商TONEN EXPRESS CORP所訂契約,非屬生產技術合作外,餘三種契約屬生產技術合作,核非屬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用技術。㈡又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係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專業研究人員於研究發展部門專業研究改進後,將研究發展或改進成果移轉生產單位所發生之研習訓練費用。其範圍係指非研究發展部或改進成果移轉生產單位所發生之研習訓練費用。其範圍係指非研究發展部門而與生產有關之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接受公司在國內舉辦各項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研習訓練之費用。故原告僅輸入生產技術並未自行研究改進,所支付之技術報酬金及支付日商派遣技術人員之報酬及費用等,則非用於研發部門,此項報酬及費用之支付,非公司對生產有關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在國內訓練研習所發生之費用,所申報之技術合作費一六、○○八、六一○元,否准抵減。原告不服,以原查否准抵減之主管級人員均屬大學紡織系或紡織工程系畢業,經驗技術豐富,為研究部之專業人員,直屬副總經理、總經理管理,而以部門編制人員職稱為課長、處長、協理者,即逕予認定係部門主管屬管理人員,否准抵減,而未深入瞭解該等人員是否為實際從事研究發展之專業人員,殊不合理;商發處職員吳秋治因八十二年尚就讀於高雄工專化工科夜間部,是編制上以「職員」稱謂,亦為專業研究人員;商品企劃處為公司研究發展部門之重要組別之一,其主要工作為搜集國內外最新流行資訊,規劃產品開發方向與產品設計,印花圖樣等,原查逕予否認上開人員非屬研發單位,顯與事實不符。而研究人員之伙食費為實質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應為薪資,與是否為免稅或應稅無關。另原查以公司提供之研究人員薪資明細表合計數為一七、七九三、九六六元與申報數一八、○三○、七五五元,差異二三六、七八九元,予以調減,惟查該差異數係研究發展部門八十二年度撥付之退休金,請准予認定。至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部分,原查對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定義,片段摘自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七月台稅一發第0000000號函綜合答覆意見問題二之解答文義,惟該答覆意見係參照原獎勵投資條例就有關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改進生產管理技術費用」之適用範圍,惟八十二年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已刪除「管理」二字,是原查對條文之引用似有不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就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圖,原告設有協理二人,陳敏自為研究發展部門之協理,而該研發部下設技術發展一、二、三、四處、商品發展處及商品企劃處等六處,徐永鑑為技術發展三處之處長、梁景海為商品發展處之課長,惟就原告提示之開發試驗報告得知,除徐、梁二君有於試驗報告上簽名確認外,並無陳君之簽名紀錄,又陳君既為研發部之協理,則除了技術發展一、二、三、四處及商品發展處的公文應經其批示外,非屬商品研發性質之商品企劃處亦由其負責,況由原告提示研究開發報告書中可知,陳君亦為宏遠高級流行研究所之負責人,是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自明,原查否准陳君薪資、伙食費抵減稅額並無不合,惟徐君及梁君因有實際參與商品開發研究,尚難僅以渠等二人是技發三處及商發處之主管,即謂非專業研究人員,應准予追認徐、梁二君之薪資合計二、一四六、○四三元、加班費一二五、二○一元。商發處職員吳秋治據原告稱八十二年尚就讀於高雄工專化工科夜間部,其性質為學生,且就其提示之開發試驗報告,並未有吳君之研究報告,是即或吳君於研發部工作,亦應屬助理性質,而非專業研究發展人員,原查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原告稱商品企劃處之職掌為新開發紗種、織物、染整技術等市場性流行性研究、織物流行資訊的研究分析、流行色的規劃,顯見該處係流行資訊之掌握,以利產品行銷之企劃,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工作人員,是該商品企劃處人員非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原查未准抵減稅額,亦無不合。至伙食費項目,按營利事業無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均係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規定,核屬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及營業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乃規定營利事業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台幣一、八○○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故原告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伙食費,每月支付皆於一、八○○元限額內,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支者,免為員工薪資所得,是非屬同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薪資支出,自不得納入「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薪資之範圍。另原告稱其提供之研究人員薪資明細表合計數與申報數之差異數二三六、七八九元,係該研發部門八十二年度撥付之退休金,查系爭退休金為原告按每月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提撥退休金,核屬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薪資,惟因陳敏自、吳秋治及商品企劃處之人員非屬研究發展人員,是按上開人員薪資提撥之退休金計五一、一二九元仍否准抵減稅額,餘一八五、六六○元准予認列。綜上追認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計二、四五六、九○四元。至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係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專業研究人員於研究發展部門專案研究改進後,將研究發展或改進成果移轉生產單位所發生之研習訓練費用,其範圍係指非研究發展部門,而與生產有關之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接受公司在國內舉辦各項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研習訓練之費用,然系爭費用支出,係原告為輸入生產技術,而非自行研究改進所支付之技術報酬金及支付日商派遣技術人員之報酬及其他費用等,並非用於研發部門,而係輸入生產技術之費用,非原告對生產有關人員為提升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在國內訓練研習所發生之費用,自無法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乃准予追認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三六八、五三五元(按追認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合計數二、四五六、九○四元百分之十五計算抵減稅額),其餘部分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除原處分業已指駁論明者外,查原告所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一○八二九九五八號函釋,就有關研發費用可否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雖未認定以公司本身研發支出之費用為限,然其係委託其他專業機構為之研發規劃之成果,亦須確係能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而有益於提升生產品質者,始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與國外公司所簽訂者既僅為生產技術合作契約,而非專為研究發展而買入之專用技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所舉剪報刊載行政院處理他案,亦係認支付國外公司之費用,可否作為研發費用抵減,應與國外公司所訂契約內容而定。與本件案情有異,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