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於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一一一號攤位販售蛋類,並領有攤販證號第○四○六號之攤販營業許可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三次清查及同年九月八日復查結果發見原告之第一一一號攤位,除八月十九日本人營業外,餘均非本人營業,而有將攤位供他人販售之情事,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市場㈢字第四八一八號公告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原告並未將編號一一一號攤位,提供他人販售,而是由原告本人在經營,但因曾生意興隆或臨時有事須離開攤位,故原告有僱用他人幫忙營業,此事實原告於接到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高市市場㈢字第三九五五號函要求原告就缺失部分提出書面說明時,就已依規定提出書面說明在案可稽。甚者,上開事實原告於在提起訴願時亦有提出受僱人黃秀英及劉張秀珍所出具之受雇證明書可資證明。詎,被告、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對上開事實均依充耳不聞之態度而不採,卻未載明不採之理由,片面以形式化之字語:訴願人或再訴願人違規情事有會勘單影本、存證照片附可資佐證云云,卻未據實究明被告拍照存證之人,雖有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八日非原告本人在攤位現場,卻是由原告之受雇人在編號一一一號攤位幫忙營業情事,遽而為吊銷處分或為維持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決定,顯係違法而損害原告權益甚巨。二、另外,原告自蘇南城市長主政以來,即在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一一一號攤位販賣蛋類,並領有攤販證號第○四○六號之攤販營業許可證,營業時間已有二、三十年,一家大小生活費用均係靠攤販自行或僱人販賣蛋類為主要來源,或雖偶有打零工之機會,惟並無有固定之收入。再者,因原告之母現罹重病,極需資金就醫治療,是被告違法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舉,顯陷原告於絕路,不論係依情或依法皆有未洽。三、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有將攤位供出租、借用或出售他人營業,而得依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應吊銷許可證之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所為之吊銷攤位營業許可證決定,顯屬違法,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市民向監察院檢舉本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場部分攤販將攤位轉租、分租、及頂讓等情事,經監察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五○四七號函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五八七一號函,請被告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調查,並於二個月內查明見復。㈡、有關指稱該攤販集中場有二十四個攤位分租、轉租、頂讓供他人營業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十二、十九日三次不定期會同該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會勘逐一清查該處列冊攤販營業現況,並製作會勘結論,且在清查過程中均有拍照存證,經清查結果、發現十七個攤位有缺失,為保障攤販權益,被告就缺失部分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市場㈢字第三九五五號函,以限時雙掛號通知攤販本人、提出書面說明。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再復查結果:發現編號第○一四、○一六、○一九、○三○、○五四、一一○、一一一等攤位,仍未依照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營業。㈢、查原告業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迭次清查,除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本人營業外,餘均非本人營業,有存證照片附可資佐證,故違反「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攤位供他人營業屬實。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將攤位供他人營業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為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係於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一一一號攤位販售蛋類,並領有攤販證號第○四○六號之攤販營業許可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三次清查及同年九月八日複查結果發見原告之第一一一號攤位,除八月十九日本人營業外,餘均非本人營業,而有將攤位供他人販售蛋類之情事,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市場㈢字第四八一八號公告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揆諸首揭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攤位一直由其本人在經營,惟因生意興隆或臨時有事須離開攤位,而僱用他人幫忙營業,有受僱人黃秀英及劉張秀珍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伊並無將攤位出租、借用或出售他人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日不定期會同該集中場管理委員會現場會勘逐一清查該集中場列冊攤販營業現況,並製作會勘結論,且在清查過程均拍照存證,並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市場㈢字第三九五五號函請原告就缺失部分,提出書面說明,嗣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復查結果,仍發現非本人營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復查武廟路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證攤販會勘單四份、照片四張可證,該照片為不同時間所照攝,而有不同人販賣蛋類之營業情況,參以原告於訴願書內亦稱:「近月來因受景氣影響,攤販生意日不如前,為家計於近月內曾赴臺灣各地打零工,而市管處蒞場檢查而未應檢,而民之攤位即未出租而已於十月起已自己營業。」等語,原告將攤位供他人販售之情事至為明顯。至原告所提劉張秀珍、黃秀英出具之證明書部分,查上開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立具,均係於本件查獲之後所立,其上未載何時受僱,且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尚有證人以外之他人在營業,所稱其未將系爭攤位出租、借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