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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93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六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上(中路段六三九之二等地號)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多次縱火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六月八日二十三時、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及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分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告發,由被告據以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共七件,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府環空污廢字第四○○五○、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七一、四○一四三、四○二三○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一所載:「...查本件再訴願人擅設廢棄堆置場(指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有七次在桃園市○○○路○段○○○號空地(中路段六三九之二等地號上),因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之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七份、處分書七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十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七件,合計一百四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中已陳明:「但查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該土地出租與張志中堆放工地建材廢料,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有無燃燒廢材污染空氣,訴願人毫不知情,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法處罰行為人,不得以地主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而台灣省政府暨行政院環保署均未詳察,逕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駁回,皆有違法,甚為明顯,且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二、又再訴願決定理由二之㈠所載:「再訴願人主張(略以):㈠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到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桃院華民罰大字第一○五號函...深感詑異,在此之前,從未收到桃園縣政府罰鍰通知...。再訴願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已出租人張志中堆放工地建材廢料,有無燃燒廢材污染空氣,再訴願人毫不知情。」則行政院環保署既已認定燃燒地點之土地,原告早在本件燃燒廢棄物前,已出租予張志中,其戶籍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有詳細記載,該署及台灣省政府為何不函催被告前去查問承租人張志中,即可明白實情,且租賃契約書有承租人之簽章,豈會有假﹖故若上列時地果有燃燒廢棄物,依法應處分承租人或行為人。三、另再訴願決定理由二之㈡記載:「再訴願人主張...㈡原處分機關另又以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罪嫌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再訴願人委請辯護律師閱,發現前五張處分書上所刊再訴願人之戶籍地及住居地為『桃園市○○路○段○○○巷○號』,根本非再訴願人戶籍地或居所地﹖...後二張則迄不知在何處﹖」各詞,雖又於理由中補載:「另查桃園市○○○路○段○○○號(再訴願人地址),原為『桃園市○○路○段○○○巷○號』(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但此調整改編之門牌,已事隔十餘年之久,被告為何不將處分書送至現在原告所住之桃園市○○○路○段○○○號,而偏要送到調整前之桃園市○○路○段○○○巷○號,以致無法送達原告簽收,其用意何在,實令人費解。且該國際路二段三六一巷三號,距大興西路三段一七三號約有二公里,並非同一建物,有照片可證。而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載:「在防制區內,若有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其立法本意係指有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要受罰,該應受罰人為「行為人」,並非土地出租人。又再訴願決定第二頁背面第二行記載:「...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本案七件處分書之送達回執資料。」足證被告對上列七件處分書,均未合法送達,有違究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尚不發生法定效力。再訴願決定又謂「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本案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所拍照片(附原處分),現場有怪手操作整理廢棄物,怪手操作人員即再訴願人。」然原告土地已出租予張志中,而且原告從事買賣砂石、混凝土,焉有時間再替承租人整地,故該操作怪手人必非原告,因原告未曾學過怪手操作,顯係稽查人張冠李戴。四、茲就被告答辯,補充說明如后:㈠原告並無在桃園市○○路及大興西路交叉口空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亦無利用夜間以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全係被告虛構事實。㈡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程序中,庭訊只問原告有無「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等,造成空氣污染,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原告均回答沒有,而當時檢察官並未問及土地是否有租與他人使用。㈢關於被告所指原告涉嫌位置有重大違誤,因該位置為榮工處進行高速公路交流道工程所使用,而原告所有土地離該位置有一百五十公尺左右。㈣原告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租予案外人張志中使用,作為廢料轉運站,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證。㈤司法或行政,應本其職權詳為細查,如有存疑,即應就有利於原告(被處分人)之利益(法益)詳為細查,貫徹「證據主義」,不得濫行處罰人民。五、總上所述,本案發生之時間,系爭土地已出租張志中,本件應處罰行為人。又原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且操作怪手之人並非原告。因此,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從事燃燒...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原告於桃園市○○路及大興西路交叉口之空地上(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六三九之五地號)堆置建築廢棄物,並常利用夜間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顥之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稽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五、二十八日、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十八日發現,核有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情事,乃填具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並拍照存證。二、原告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內容:「...(二)被告自偵查中起...原審之訊問止,均未曾辯稱該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且被告之子簡嘉興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土地是被告在使用。」顯示其所提租賃契約不足採信。又被告稽查人員係以留置送達方式將處分書送達至原告違規地點,交予現場人員並拍照存證,故原處分書已有合法送達,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各加重處二十萬元罰款,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上(中路段六三九之二等地號)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多次縱火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六月八日二十三時、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及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分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告發,由被告據以分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共七件,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堆置場)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出租第三人,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不應受罰。又被告之處分書均將原告住址誤載為「桃園市○○○路○○○巷○號」,故原告並未收到任何罰鍰處分書,各該處分自尚未發生效力云云。查原告擅設廢棄物堆置場,因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之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前揭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七份及照片十張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以水泥圍牆擅設廢棄物堆置場內,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等,造成空氣污染,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亦足供本件參酌。另原告於該刑案應訊時,自偵查中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均未曾辯及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原告之子簡嘉興於同案偵查中亦供稱該土地係被告在使用,且證人宋維新復指稱係原告在堆置場以火燃燒廢料等語,此觀上揭刑事判決及宋維新之談話筆錄所載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前述違章行為,洵無不合。復查被告處分書係由其稽查人員送達至原告違規地點,交予現場操作怪手之受僱員工,並拍照存證,又原告亦自承其有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桃院華民執罰六字第一○五號之催促繳納前開罰鍰之通知書,尚難謂各該罰鍰處分對原告尚未發生效力。另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亦均為實體上審理,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至原處分書上之原告住址,縱有誤載,僅係被告應予更正之問題,不能因而謂該處分為違法。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法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