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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04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原告八十一年度漏報其配偶李龍義取自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三、三二○元,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八一、七二四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所認定之李龍義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實係屬義純公司返還予各股東之借款,茲詳述如下:一、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載有明文。(三)、因此本案被告既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二、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李龍義受有「盈餘分配」:(一)、查原處分認定義純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予原告之配偶李龍義,係屬「盈餘分配」云云。惟查開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款之給付,至於支票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借款之返還﹖租金﹖利息、股息﹖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其實際情形定之,並應佐以證據證明之,如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擅予推斷,必生認定上之錯誤,此乃當然之理。(二)、經查義純公司固曾於八十年度開立支票予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惟查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義純公司,有開立支票予李龍義,尚不足以證明義純公司,於八十年度以系爭支票款作為「盈餘分配」給付予李龍義,簡而言之,系爭支票僅能證明義純公司有「支付票款」之事實,惟該支票款,究係「盈餘分配」﹖亦或「借款之返還」﹖尚待證明。經查本案李龍義既已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證明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惟被告仍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負舉證責任。三、被告故意倒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況查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略謂「...義純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分別開立支票金額計一、九七二、三八○元及六、六一四、九四八元予李龍義,有支票影本附原卷可稽...,李龍義並未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供核,僅提示案外人盧義勝及李龍義台北中小企銀社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尚難證明李龍義曾借予義純公司

九、○○二、五五三元...。」云云,據此可知,被告自己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所謂之「盈餘分配」,惟竟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李龍義舉證證明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顯有不當。(二)、顯見被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係選擇性適用有利於己之解釋,誠令人難以甘服!四、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帳證,而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謹提出義純公司尋獲之帳證供核:再訴願決定又以原告未提出帳證供核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帳證保存之法定期間為五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要求提示義純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帳證,惟斯時已逾稅捐稽徵法帳證五年之保存期間,義純公司因未保存該兩年度之帳證而無法提示,但系爭

七十七、七十八年帳證,既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限,義純公司縱未保存,亦完全合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示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帳證供核,否則即不採認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不僅強人所難,亦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今原告向義純公司取得,義純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記帳,所留存之帳證供核(此帳證經多次尋覓,始尋獲),內中詳細記載原告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足證原告主張屬實,請鈞院查核,並命國稅局重新查核,以明事實。五、依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結算申報書顯示,義純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被告認定之三千多萬元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

(一)、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度分配盈餘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完全違反會計原理:①、查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度開立支票分配李龍義盈餘一、九七二、三八○元云云,但應注意者係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分配盈餘之股東有:李龍義一、九七二、三八○元:李春發一、九七二、三八○元;李登貴一、九七二、三八○元;陳再興六九、二三○元;李清榮六九、二三○元;李進文二三○、七七○元;陳志雄二三○、七七○元,亦即被告將義純公司返還借款予各股東,均認為係盈餘之分配,合計認定義純八十年分配之「盈餘」,竟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茲將其荒謬處,說明如下:②、經查依義純公司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營業毛利為五、九三五、三五六元,再扣除營業費用等後,其營業淨利為負數即-二、四八四、五四一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數即-一、一三八、九四三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核定,試想義純公司八十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焉有可能分配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盈餘﹖被告認定之「盈餘」,其荒謬,可見一斑。(二)、又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淨所得為四○六、九九七元,焉有可能有被告認定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盈餘」:①、查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盈餘」如下:分配予李龍義一、九七三、三二○元,李春發一、九七三、三二○元,李登貴一、九七三、三二○元,陳再興六八、九五○元,李清榮六八、九五○元,李進文二二九、六八五元,陳志雄二二九、六八五元,總計認定之「盈餘」,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將義純公司返還予各股東之借款全部認定係「盈餘分配」)。②、但經詳閱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書,顯示義純公司八十一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四一、○六一、三九八元,扣除營業成本三六、四六二、一六二元,營業費用七、五五七、八三四元及其他成本、費用後,其課稅所得額(即淨所得)為負數-四四一、五八一元,義純公司自行調整為四○六、九九七元,以會計原則而論,義純八十一年度淨所得僅四○六、九九七元,如何能有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盈餘」來分配?③、被告認定之「盈餘分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三)、又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高達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更屬無稽:①、再查依義純公司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毛利為四、二二一、八八五元,扣除其營業費用後,其營業淨利為負數即-二、三○六、○七四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數即-一、一二四、五九七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仍為負數即-二七八、二四九元,亦即虧損,查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虧損,並經被告核定。②、惟查被告竟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分配予各股東之「盈餘」如下:⑴、分配李龍義六、八一七、九四八元。⑵、分配李春發六、八一七、九四八元。⑶、分配李登貴六、八一七、九四八元。⑷、分配陳再興二三八、○七二元。⑸、分配李清榮二三八、○七二元。⑹、分配李進文七九三、五七六元。⑺、分配陳志雄七九三、五七六元。亦即國稅局認定義純公司分配之「盈餘」,竟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之鉅。試想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焉有可能分配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之盈餘予各股東﹖(被告將義純公司返還予各股東之借款,均認為係「盈餘分配」),被告認定之「盈餘」,其荒誕不實,至為明顯。六、被告認定之「盈餘」,實係股東借款之返還: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義純企業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分別開其支票予原告之配偶。係屬盈餘分配,未依法申報云云,惟查義純公司給付予各股東之上開款項,並非「盈餘」,而係返還予各股東之借款,李龍義自無申報之義務,亦無須依法扣繳,當然亦無依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處罰之餘地。茲將其事證,詳述如下。七、李龍義等七名股東確有借款予公司,本擬購地遷廠:(一)、緣義純公司係以瓦斯爐具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而公司工廠所在地,因使用分區為農地目,故被認定為違章工廠,七十五年間政府曾擬勒令拆遷,俟經陳情後,始准予暫緩拆遷。因此,各股東即有遷廠之擬議。(二)、七十七年間公司各股東決議籌款借予公司,俾便購地遷廠,因此李龍義等七名股東即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陸續籌款借予公司,總計李龍義等七名股東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共計籌借款項二九、八五二、○八三元借予公司,其借款予公司之明細中,李龍義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共計借款九、○○二、五五三元予義純公司,其借款予義純公司之資金流程,茲謹詳述如下:八、依義純公司尋獲帳冊、傳票、借款記載,均可勾稽李龍義借款予義純公司之三筆借款往來,證據明確,根本不可能事後杜撰:(一)、七十八年二月間借款四佰四十五萬元部分:①、此係李龍義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向北企社子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四佰四十五萬元。②、北企社子分行將四佰四十五萬元之抵押貸款,撥入李龍義北企社子分行之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戶頭。③、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李龍義將四佰四十五萬元,以轉帳方式借予義純公司,轉帳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0戶頭。④、試想如李龍義未將上開四佰四十五萬元借予義純公司,則上開四佰四十五萬元,焉有可能由北企社子分行撥入李龍義北企社子分行之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戶頭後,會轉帳至義純台北區中小企銀甲存00000-0-00戶頭。況查此四佰四十五萬元從未匯回李龍義之戶頭,如被告仍不認定此係借款,則至少應證明此四佰四十五萬元之性質為何﹖⑤、況查此四佰四十五萬元之借款,經義純公司多次尋覓,始發現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帳冊,亦有此記載,且義純公司之傳票亦有記載,並出具借據予李龍義,其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二)七十九年十月初借款三佰萬元部分:①、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李龍義借款予義純公司三百萬元,其借款方式,係李龍義自其北企社子分行,活儲#一六七七-七之活期存款戶頭,轉帳三百萬元,至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戶頭。②、試問李龍義之戶頭,明明短少三百萬元,惟此三百萬元又從未匯回李龍義之戶頭,如被告不承認此三百萬元為借款,則應證明此三百萬元之性質為何﹖③、況查此三百萬元之借款,義純公司新發現公司內部傳票及其後附之借據,均有明載,且可勾稽,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三)、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借款一、五五二、五五三元部分:①、第三人盧義勝簽立支票還款予李龍義,票號0000000,李龍義以該支票借款予義純公司。②、上開支票轉帳至義純台北區中小企銀乙種活存00000-0-00。

③、依會計觀念,第三人盧義勝之支票存入義純公司戶頭,如非盧義勝借款予義純公司;即是盧義勝開立支票予李龍義後,再由李龍義轉借予義純公司,被告如不承認該筆借款,至少應傳訊盧義勝問明該支票之性質,以明事實。④、況查此一、五五二、五五三元之借款,義純公司新發現公司內部傳票及其後附之借據,均有明載,且可勾稽,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九、義純公司自八十年起,開始陸續返還借款予各股東:(一)、綜上述,李龍義等七名股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共計籌借款項二九、八五二、○八三元借予公司,其借款有有給付流程,俟因覓地不易,且斯時房地產價格飊漲,故始終未覓得理想之土地遷廠。(二)、八十年間,股東中即有人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要求返還借款,故義純公司遂於八十與八十一年間陸續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借款,但仍有部分股東希望購地遷廠,故借款未全部返還股東。(三)、八十二年間則有更多股東反對購地遷廠,主要理由仍係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是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並強烈要求返還借款,因此義純公司遂按原借款比例,將借款返還各股東。(四)、總計李龍義七十八至七十九年度借款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義純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返還借款,其明細如下:

1、八十年度還款予李龍義,共計一、九七二、三八○元(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借款)。2、八十一年度還款予李龍義,共計一、九七三、三二○元(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借款)。3、八十二年度先後還款予李龍義,分則為一、九七三、三二○元;四、八四

四、六二八元(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借款)。十、義純公司出具說明書中所謂「體制外之投資行為」,係將股東借款之餘額聚資投資股票、公債後,但因無獲利,旋予出售再返還借款:再訴願決定又謂李進文於復查及訴願時稱系爭支票之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及公債)之原出資,與再訴願時稱係借款之返還不同,所辯不足採云云。惟查:(一)、義純公司八十二年間兩次之退款,係因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決定將七名股東借予公司之剩餘借款,以股東陳志雄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之公債券,做為投資,但因友人表示,投資公債券,投資報酬率不高,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公債出售,出售所得先入陳志雄戶頭,再轉匯至義純公司戶頭,匯入公司,本擬另籌款再購地遷廠,但因股東中多人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是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強烈要求返還借款,因此義純公司遂按原借款比例,將一千六百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二)且事實上,義純公司自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陸續向股東借款共計二九、八五二、○八三元,至八十年即開始逐年陸續返還借款予各股東,但義純公司基於投資獲利之理念,亦曾將部分之股東借款轉投資於股票市場,並依當時之法令繳稅,並無任何違法,因此,義純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小額獲利,亦與事實相符,且絕無被告所指之高額「盈餘」,再訴願決定對此指摘,顯不足採。十一、本案至多僅能以李龍義漏報八十一、八十二年利息所得論處:經查李龍義等七名股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共計籌借款項二九、八

五二、○八三元借予公司,其借款有給付流程,義純公司自八十-八十二年度陸續還款予李龍義、李春發、李登貴、李再興、李清榮、李進文、陳志雄等人,其間固然有些微差額之給付,而義純公司向李龍義等人借款三年,給付些微差額之利息,應屬合理。如被告仍認定義純公司有「盈餘」分配,則至多亦僅能將差額之利息給付,以李龍義漏報利息所得論處,始為合理。申而言之,被告如認定原告及其他人有漏報之利息所得應以該差額之金額為準。十二、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違反證據法則:(一)、本案各股東借款予義純公司係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否認,原處分空言否認,令人難以甘服!(二)、末按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章事實,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被告仍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開立之支票予李龍義一九、七三三、三二○元,係屬盈餘分配,請其負舉證責任。綜上述,原補徵八十一年度稅款及其罰鍰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十三、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綜上述,顯見被告根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完全基於其課稅立場,擇選性採用有利於己之解釋,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完全違反「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之原則,執意竭澤而漁,令人難以甘服,益證原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配偶李龍義八十一年度取自義純企業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經查本件係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之案件,案經本局查獲,有卷附之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四八一、七二四元處○.五倍罰鍰二四○、八○○元(計至百元止)。三、本件原告復查時主張前述營利所得係七十八年間義純公司擬購置土地擴建廠房,經全體股東同意依出資比例集資投入,後因景氣看淡,投資計劃取消,因而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其配偶原借給公司之資金;惟經本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即申請人之配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李君屆期仍未能提示,復查決定遂予維持原核定。四、又原告訴願、再訴願時又主張其配偶於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陸續籌款借予義純公司,其八十年度取得義純公司給付之款項係該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非分配盈餘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所提示之資料均無法勾稽,是本件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持與本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五、另原告行政訴訟訴稱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有受「盈餘分配」乙節,惟查本案係經人檢舉義純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分配股東七人紅利,系爭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且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如附該公司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投資比例證明書影本),乃認定系爭款項屬「盈餘分配」,並無不合。六、至於原告訴稱義純公司八十一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

九、九○七元,焉有可能分配高額盈餘乙節,查義純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底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七、五四三、六八六元(如附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清單影本),又原告之配偶及股東亦於說明書(已附於卷內)自承另有體制外之投資行為,自亦另有體制外之營利所得,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七、另與本案相同案情之李進文行政訴訟案件,業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李龍義為義純公司股東,於八十一年度取自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三、三二○元,未依法申報,有原告所得稅申報書、義純公司開具之支票及提出之說明書、檢舉人談話筆錄、查緝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原核定乃補徵稅款四八一、七二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四○、八○○元。原告不服,以七十八年間其配偶李龍義所投資之義純公司擬購買土地擴建廠房,經全體股東同意依出資比例集資,嗣因投資計畫取消,義純公司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向各股東所借款項,被告逕認係盈餘分配,純屬推測臆斷;又義純公司已就該公司之補稅處分申請復查中,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應先予撤銷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所稱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其配偶李龍義之股東墊款云云,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採據,原核定據以補徵稅款並處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義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開具該公司之支票金額一、九

七三、三二○元予原告之配偶,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能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供核,而所提示義純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尚難證明原告之配偶有借款予義純公司之事實。又據原處分卷附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稱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無股東墊款情事。又查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帳冊憑證已遺失,業經被告另案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九三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而依原告所提示前開資料影本,與義純公司提示之帳簿憑證(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無法勾稽,且尚有案外人盧義勝之轉帳款項,均不足為其配偶李龍義借款予義純公司之證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知義純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配偶李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李龍義取得義純公司給付之款項係該公司償還之股東墊款(借款),非分配盈餘。因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義純公司擬購買土地擴建廠房,經李龍義等全體股東同意依出資比例集資,嗣因投資計畫取消,義純公司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向各股東所借款項,被告逕認係盈餘分配,純屬推測臆斷。至李龍義墊款九、○○二、五五三元交付情形,或以轉帳或以支票交付義純公司,有該公司帳冊、傳票、借據等交易憑證足按。而義純公司八十一年度交付李龍義之票款

一、九七三、三二○元,即為償還其借款之一部分。該公司當年度營利淨所得僅四○

六、九九七元,八十年度為三九二、一四一元,不可能分配該盈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票款係盈餘分配款,遽予認定其漏報營利所得,而予補稅處罰,自有未合云云。查義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計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原告之配偶,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供核,僅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其記載內容未能顯示出何股東何時借款予公司若干,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曾借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又如前述,依義純公司之說明書內容,顯然無股東墊款(借款)情事,該說明書為原告之配偶李龍義以公司負責人代表而發,如確有義純公司償還股東借款之事,寧有不知而全未說明反謂為投資股票獲利之返還之理。至訴稱李龍義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分三次交付貸款予義純公司,固據提出台北區中小企銀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第不能彰顯為借貸用途,且原告所稱交付之支票有第三人盧義勝所簽發者,縱經義純公司提示付款,不能證明即係供原告之配偶李龍義貸款予義純公司之用。又貸款總計九百萬零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其金額與受同額分配之李登貴、李春發不同,謂為依投資比例貸借,顯不可採,且竟有個位數者,不合常理;還款較貸款為多,謂為利息,原約定利率若干,借期多久,悉無資料,如何算定。又原告之配偶自義純公司取得之款項,如屬義純公司應返還之借款,如何本已分次,卻於八十二年間又先經義純公司將應退還各股東之剩餘借款以股東陳志雄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債券,出售後又匯入公司,擬再籌款購地,因景氣看淡,遂比例返還各股東。其有違常情至明。又同屬義純公司股東之李登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曾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該案再訴願程序進行中通知義純公司提示帳證供核,僅得未經報核之義純公司機器記帳資料,被告查核結果,七十八、七十九年「股東墊款」部分經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證亦無法勾稽。在在難以證明義純公司有向股東以投資額比例借款之事實。次查本件緣於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龍義,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至於原告事後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往來之帳冊,既經該公司聲明「未保存任何資料」於先,該帳證顯係事後所製作,況金額亦無從勾稽,自難以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既係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之案件,而原告事實上亦取得義純公司之票款,且通常情形公司給付股東之款項為盈餘,如原告認該票款係義純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借款),而非分配盈餘,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票款係償還股東之墊款,被告參酌義純公司說明書之記載,認係分配盈餘款,並無不合。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又依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本件係公司體制外投資之盈餘分配,則其送國稅局核定之帳證報表之記載自難免失實,原告陳稱該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不可能分配鉅額盈餘予各股東云云,亦不足採。且本件既係分配盈餘,而非償還股東墊款,亦不可能發生利息給付之問題,原告陳稱至多僅能將給付超出借款之差額,當成利息給付,予以課稅一節,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欲以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款事實為有利於己主張,其不能提出當時義純公司帳證證明,自不足採,非被告認定該年度之事實,要求原告提出帳證,無違稅捐稽徵法規定保存帳證期間之問題。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予以補稅並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無函查台北企銀社子分行及訊問盧義勝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