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至十二月間投資興建「陽光綠景」工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六四、一○四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義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七三、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二、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查原告八十一年間委託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時,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確信訂約對象即為實際交易對象,故依約付款,並保存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憑證(支票影本)備查,至於付款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機關自不能以付款方式之瑕疵而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且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而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原處分自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因投資興建「陽光綠景」工程,於八十一年間共計給付工程款一三、四六四、一○四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一三、四六四、一○四元處百分之五計六七三、二○五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雖執詞主張其與金義和公司訂有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且有支付帳款之事實,認為本局逕予裁處罰鍰,於法不合,惟查金義和公司實際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有該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三○七號函所檢附之金義和公司負責人黃振東談話筆錄及相關承包工程統計表可稽,此事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黃振東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事實在案;又所提示付款憑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 等四張支票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AFB0000000支票影本,經本局查證結果,該等支票兌現後均存入原告股東許文堂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三六八七六-六號活儲帳戶,或存入股東葉幸德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顯無支付予金義和公司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嘉存字第一○四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嘉存字第○五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至於所訂合約書,既金義和公司係出借牌照,原告自當形式上與該公司訂立合約書,以掩飾其借牌行為,故該合約書不足為委託興建房屋之證據。從而本局就相關工程款一三、四六四、一○四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三、二○五元,並無不合。二、另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給予之)憑證為處罰原因,其與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尚有不同。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均關乎營業稅漏稅罰之論點,與本案情無。三、相同案情之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業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至十二月間投資興建「陽光綠景」工程,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六四、一○四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義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七三、二○五元。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一年間委託金義和公司興建房屋訂有合約書,該建築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有支付帳款事實,至於付款後資金之流向乃金義和公司內部事務,依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意旨,被告逕行核定處罰,自有未當云云。惟查金義和公司實際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有該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三○七號函所檢附之金義和公司負責人黃振東談話筆錄及相關承包工程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此事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黃振東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事實在案。至原告提示之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四張支票(支票號碼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FB0000000)影本,業經被告查證並據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嘉存字第一○四號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嘉存字第○五九四號函復,係分別經由原告之股東許文堂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儲三六八七六-六號帳戶兌領,暨經由葉幸德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證,難謂有支付工程款予金義和公司之事實。又金義和公司既經其負責人黃振東承認出借牌照之事實,原告自當形式上與金義和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以掩飾其出借牌照行為,所稱與金義和公司有實際交易一節,不足採信。又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係屬未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則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或漏稅之事實,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規範逃漏稅捐者無,亦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係關於補徵營業稅之判決無關。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