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廣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一、三一二、二○七元,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一、三一二、二○七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六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次於: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一再具陳工程合約、使用執照及按工程進度開立之本票、支票,且良基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主任黃木生亦親赴被告機關作成筆錄,俱證原告之交易對象即為良基公司。訴願決定指:「良基公司係案外人徐榮助自七十七年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設立仲介事務所,雇用林東村出借營業牌照之虛設行號...犯行應可認定,乃將徐榮助等人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證再訴願人給付本案工程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所開立,違章事證明確」,無非以起訴書為原告違章之惟一證據。惟查上開起訴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諭知無罪判決,被告又未查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既非良基公司究係何人,與該實際交易對象如何來往,率予處分,即與證據法則有悖,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有不法,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復查決定係以原告雖與良基公司簽有工程合約,並按工程進度付款,亦取有良基公司開立之發票,惟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在案。公訴意旨略以李天寶、李麗香自七十七年起與另案被告李聰敏、利美慧、劉劍萍、林明富、郭清中基於共同犯意,由李聰敏、利美慧、劉劍萍提供良基公司等工程營建公司之執照,供其二人在新竹地區仲介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之用,並由李聰敏、利美慧、劉劍萍等開具上開營建公司之發票,以幫助實際施工廠商逃漏稅捐,李天寶、李麗香則依發票工程造價之千分之八收取佣金,再付與千分之二給李聰敏、利美慧及劉劍萍,幫助逃漏稅捐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第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可證。足證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原核定按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一、○六五、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良基公司係案外人徐榮助自七十七年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設立仲介事務所,雇用林東村出借營業牌照之虛設行號,七十九年間該事務所改為孟孝先負責,並另設立良基公司,提供虛設之大雄公司等七家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出借,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經北機組查獲移經臺北地檢署以前揭事實業經林東村於調查筆錄坦承甚詳,核與其受雇人黃美玲所述情節相符,經取具原移送單位於林東村處所查扣之建造影本、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可憑,犯行應可認定,乃將徐榮助等人起訴,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給付本案工程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所開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所稱黃木生收受工程款轉交良基公司,並無其他客觀事實佐證,自不足採,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李天寶經臺北地檢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原核定按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尚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給付工程款,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二一、三一二、二○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查徐榮助即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談話筆錄稱:良基公司於七十八年初即從事出租牌照供建商及個人作為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用,計價方式除收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另收取佣金百分之○.八,現提高為百分之二.五。居間介紹人很多,已記不清,渠等佣金係與業主交涉。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伊將公司賣與經林明富介紹之張偉德,但約定一年內業務仍由伊負責。良基公司員工實際上僅有詹碧惠、林淑美、呂秋珠、黃淑蓮等四人,另向土木技師羅仁隆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建築師王定南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水電技師王昭借牌,年薪十五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員工,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度申報之員工數千人,均係借牌之建商客戶所提供等語,及良基公司職員詹碧惠在同處談話筆錄稱:良基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為借牌與承建商或個人,依一定方式計價。因實際承建者無甲級營建牌照,故向良基公司借牌等語,暨林明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案件偵訊時供承知悉徐榮助確有出借牌照情事,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四號原處分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可稽。復參以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均指定受款人為「黃木生」,其以現金支付者,簽收人亦為「黃木生」或黃木生之侄「黃浚明」,非良基公司。足見良基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其實際上未承包任何工程,竟出借公司牌照及開立發票與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偽填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借牌之建商或個人,持向各地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藉此方法幫助實際營造人逃漏稅捐,其相關人等之刑責,分經起訴、判刑(徐榮助通緝中,林明富、張偉德與徐榮助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經一審判決有罪,李天寶等經由林明富、利美慧等提供良基公司執照、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七八七、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原處分卷可考。良基公司確未自行承包工程而僅出借公司執照,通常情形顯不可能實際承包原告發包之工程。是被告認定原告取得良基公司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即非無稽。該公司既出借牌照,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依建築法規製作之書面列名該公司為建造人,與相關人等訂立合約等,乃形式上之必然,不能據以認該公司即係實際承包工程款之建造人。原告主張:良基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主任黃木生曾親赴被告機關作成筆錄,俱證原告之交易對象即為良基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提供與被告所屬中山稽徵所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供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合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而於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與本案相關之營業稅申請復查時,再檢送之合約書,訂約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六月,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載明,同一份工程合約書,訂約日卻不相同,其真實性即有可議。且原告所提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均係指定受款人為「黃木生」,其以現金支付者,簽收人亦為「黃木生」或黃木生之侄「黃浚明」。原告固指陳黃木生為良基公司之工地主任,然核原告所支付系案工程款八十二年度部分即高達二一、三一二、二○七元,原告將鉅額工程款逕付工地主任,顯不合商場常情。雖黃木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誤為於被告處製作)聲稱其乃良基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良基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則由其收取後,會同良基公司之會計小姐於現場發放工資後,剩餘款項交由該會計小姐帶回公司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且與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供情形不符,黃木生所稱殊不足採。況依案附工程款資料觀之,黃木生似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作人,並有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承攬工程,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黃木生逃漏稅捐部分,業已裁罰處分在案,尚未確定),黃木生為免其違章行為成立,自當配合原告主張,以卸其責,其說明當不足採證。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其中被告楊奕瑞、楊裕得部分非關良基公司;被告林東村部分以其代辦開工申報等為業,於良基公司與營造廠商間之內部財務關係並不知情而獲判無罪;被告孟孝先僅係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獲判無罪,並非認定良基公司確無出借牌照情形。被告徐榮助部分,則以徐榮助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行向高雄地院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未就實體審究,該判決業經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除徐榮助業逃亡通緝中外,共同經營良基公司之人林明富、張偉德等人均經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開二九○四號判決認定良基公司確為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者。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二一、三一二、二○七元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一、○六五、六一○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