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聘僱家庭幫傭,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三四四六三號函核准自菲律賓聘僱家庭幫傭一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聘僱期間自該外國人入境之日起一年。嗣原告於菲籍家庭幫傭甲00000 000 00000入境後,指派至其所經營之養牛場從事清理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查獲,函送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原告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撤銷該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三四四六三號函核准原告及菲籍家庭幫傭甲00000 000 00000之聘僱許可,甲00000 000 00000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前出境,如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悉由雇主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原處分函之錯誤在於外勞中心繁忙的事務互推卸作業,致裁決中全部偏袒於不正確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斗南警分局經呈之某不在場警官指定照樣抄寫的口供筆錄,而事實的查訪乃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有外勞中心辦理看護工的蔡小組及雲林縣政府余小姐,外事課林警官等人在場為證,並無違法情況,只是雇主外出待回家應報備而已。所以被告處分函全憑斗南警分局轉呈之依樣抄寫之三人筆錄確不符事實。不該誘騙原告等強作筆錄,原告等為守法良民,不知樣本設計有陷阱。幸經台南高分院獲判無犯法在案。則原處分有可議之錯處屬實。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誤會解開後,斗南警分局亦應勞委會之再函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斗警外字第一○○一一號覆函內容另再作筆錄,實乃對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抄襲之筆錄既造成各方不必要之麻煩與緊張。口蹄疫流行盛期係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月為眾人所週知之事實。並非決定書內所說幫傭自始常在牛舍室外銷毒清掃。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密報有指謂無營業登記免稅之農村副業(養乳牛)有商業性質,不屬自給自用範圍云云,原告等並不知情,如同依樣抄襲之筆錄均難予承認,為違法證據。此乃都市與農村境遇與觀念皆不同;誠不悉農牧實務不切實際的猜測估計。難道農民所收五穀皆是自用不出售嗎!不是專業大戶,所以剩餘乳汁才要參加共同運銷,彌補家計;但原告等絕非商人,而一切行為亦不是一般商業買賣之理甚明確,幫傭的工作是雇主家庭內務,清掃廣大的周圍庭園,照顧四個小孩與祖母、父母等工作既夠忙碌了。原告雇主等家人,花費在副業的時間甚短,根本不足謂工作。原告雇主本業為「農畜狩」而所謂「家庭幫傭」顧名思義是要幫助雇主料理家務。而農村人的家務範圍自應該比較都市人的家務廣大之事實在訴願決定書內被告曾有承認,却逃避從「家務」觀點來辯論是否違規。就算不是在口蹄疫流行期間亦不是違規。若依雇傭契約更是合法規範。(若是「看護工」可能是越規)何況本個案實況是同一地址同一門牌號同一家庭圍牆內,而且是合法申請入境的「家庭幫傭」,何違法之有!被告的原處分,以都市人的家務範圍,並以「看護工」的情況來應對農村「家庭幫傭」實況的處理方式;絕對是誤錯。三、原告等曾於訴願期間經由廖立委協助向許主委陳情獲口頭准許展延續聘,却由於調換詹主委前既演變進入再訴願程序而再延誤。原告等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短暫時間幫傭隨同雇主為執行政令消毒口蹄疫病菌的勤勉臨時動作,被告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四款(指雇主使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第五十四條二款(指幫傭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實難稱公平愛民之仁政而是勞民傷財的苛政單位。是故惟有期待行政訴訟解救。被告隨便一紙錯令取銷雇傭續聘,強迫外勞出境,有損政府國際聲譽更枉屈良民。無理侵害經由中菲兩國政府法院公證之雇傭契約之合法權益。原告Coilan Ben Lirot溫良勤儉,家有老母、幼小弟妹,離鄉只為謀生;雇主乙○○亦僅執念大家庭內年老的父母親抱病奉陪九十二高齡的祖母;為減輕家務之工作量而依法申請,苦等了數年,始獲准一名家庭幫傭;合法核准入境,護照居留期間未屆滿而不幸遭遇被告誤會;原告等兩家老幼生活受困,至死亦難瞑目。四、原告等關係為雇主與幫傭,訂有雇傭契約;被告偏袒警方錯詞而忽視原告正當權益,未予撤銷原錯誤處分而予續聘許可;而所生之工作核准權逾期問題自非原告之責。行政疏失無人負責更為有心之警員利用危害良民之藉故,致使原來就不完善之就服法露出猛虎兼苛政之恐佈。如此情況是為原告等農牧雇主及全國所有企業主為台灣社會行政之時弊擔憂之處。五、原告等拒認誤導原處分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筆錄並既在起訴狀內據實解釋。惟恐本枉案若未能澄清勝訴,即將成為如被告所舉台勞職業字第七四七四五號不完善之函釋成為遺害成萬雇傭正當生活之侵害惡例檔案。若勝訴亦可成為解救被怨柱眾苦主之好判例。可促使勞委會外勞中心辦事員與部分劣偵警員勤慎。本案行政訴訟與其謂原告為正當法益爭一口氣;不如說是為被告提醒不負責又無遠慮之行政疏失得以改善,良民得免於受侵害權益,百姓得安居樂業。六、被告答辯所指原告就警分局筆錄不實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一節,因被告在先未採信原告之陳情書與訴願書等事實理由。又未閱原告補呈書狀之內容,且有強烈的不認行政疏忽之過的公務人員的通病,原告能體諒。其實在前狀內原告既詳敍許主委林局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立法院既經廖立委引進協調明瞭實況並口頭答應撤銷原處分並准展延續聘圓滿結案。却因行政院內閣改組,新任詹主委尚未詳本案前情而再延誤,誠感遺憾。七、被告舉例鈞院()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文「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告原處分過程中並無事實認定之行政疏忽。當斗南警分局將一樣抄錄各向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及地方法院(高分院)同時送件審查。法院司法機關確實比較外勞中心謹慎詳查。依據該筆錄被設計可能成為欲使良民陷入犯法的誘導入阱的訊問格式;向來很少有人能夠逃過其陷阱。一旦被騙簽名就可有案,警方主持訊問者只要掌握利害關鍵,要送辦或不送辦隨其意。鈞座請必察其危險內情,絕不可以有無簽名來判虛實。縱使不同機關可各依認定事實來處分或判無罪。同一抄錄內容若有違法事實;依該三名格式筆錄,法院可能判決幾種罪過。判決無罪就是證明沒有違規事實可使被告外勞中心人員認定違背五十三條四款與五十四條二款之疑點或事蹟。茲舉勞委會八十三年的函釋謂「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其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料理家務,雇主對該幫傭之指揮監督亦以上述範圍為限。」而原告等與高分院三位法官皆認定雇傭等人之工作從來未超出料理家務之範圍,故予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理由甚明確。是故潘立委謂被告引用不具法律效力之輔助文字並曾指責外勞中心經辦人員之錯在「家務」觀念之認知差異;原告在起訴狀內亦僅指責其認知採證之錯誤及逃避真理追求辯論「主要係協助雇主料理家務」的主要或次要家務含蓋的範圍及「家庭幫傭」的實際意涵。查閱全冊就業服務法規律,並無相關規範,別有上段年函釋;而原告等亦確實遵守並無觸犯;故原告不服亦不該受處分。被告除非公佈取銷「家庭幫傭」名稱項目;否則應該同意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疏失對雇主和強迫幫傭出境之不當處分。而恢復聘僱權及工作權,藉以保障合法之雇傭契約與政府公佈實施之法令展延貳年續聘之法益,為此訴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原告等之違法事實,業據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供稱:「是我與父親葉懷蓁共同經營的。住址是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是在清理牛場之工作。」「時間不一定。家中工作做完,就偶而叫外勞到牛場幫忙工作。」「是我本人要外勞至牛場工作。」「沒有,因雇主同一個人,所以沒有申請變更。」及該名外勞於同日警訊中供稱:「我目前工作是○○○鎮○○里○○路五鄰四十六巷三十號內整理家庭、打掃環境,做完家事後,偶爾協助雇主於同址整理牛場雜務。」、「我是有在牛場工作是雇主乙○○叫我至牛場工作的。」等語紀錄在卷可稽。查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料理家務文義甚明,且前經被告於八十三年有函釋在案,已如前述,乙○○畜養牛隻既為營業用途,即與協助家務有別,其使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有關原告等訴稱法律上並未規範家庭幫傭之工作範疇,清理家宅範圍內之牛舍,在農村而言是為家務之一部分云云。惟據斗南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斗警外字第五八五六號函查報:原告乙○○住居所為一家族式共同經營之乳牛牧場,由原告與其父葉懷蓁、兄葉宗岳等人共同經營,所豢養之乳牛頭數約三十頭,並將所生產之乳汁配合斗南鎮農會共同運銷。原告乙○○所養牛隻既係作為營業用途,與所謂農村之牛隻協助家務即屬有別,從而原告乙○○聘僱之外勞已在雇主指揮下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洵堪認定,所訴委無足採。又原告等訴稱警訊筆錄係不實在云云,惟查:該筆錄既係經原告等親閱後自認無訛始簽名按印為憑,有筆錄可稽,且原告等就筆錄不實之情事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要無可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並責該外勞限期出境,並無不合,原告等所訴並無理由。三、有關原告等訴稱: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外國人違法事實業經原告、非法雇主及該名外勞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原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本於上揭事實依職權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料理家務。雇主對於該幫傭之指揮監督亦以上述範圍內為限,復經被告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四七四五號函釋有案。查原告乙○○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勞職外字第二三四四六三號聘僱許可函核准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即原告甲00000 000 00000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詎原告乙○○未經許可,竟將該名外勞派至同址其所經營之養牛場從事整理牛場雜務之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查獲。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勞職外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勞職外字第二三四四六三號函核准原告乙○○及菲籍家庭幫傭甲00000 000 00000之聘僱許可,甲00000 000 00000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前出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前揭原告等之違法事實,業據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牛場)是我與父親葉懷蓁共同經營的。...」「(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外勞甲00000 000 00000)是在清理牛場之工作。」「時間不一定。
家中工作做完,就偶而叫外勞到牛場幫忙工作。」「是我本人(要外勞至牛場工作)。」原告甲00000 000 00000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我目前工作是○○○鎮○○里○○路五鄰四十六巷三十號內整理家庭、打掃環境,做完家事後,偶爾協助雇主於同址整理牛場雜務。」「我是有在牛場工作是雇主乙○○叫我至牛場工作的。」等語,有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筆錄原告乙○○部分,經其閱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指印;原告甲00000 000 00000部分經其當場閱續及翻譯朗讀其聽後自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自難謂其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原告主張上開筆錄係依樣抄襲不符事實之筆錄或謂「依據該筆錄被設計可能成為欲使良民陷入犯法誘導入阱的訊問格式...」云云,並無可取。次查原告乙○○住居所為一家族式共同經營之乳牛牧場,由葉某與其父葉懷蓁、兄葉宗岳等人共同經營,所豢養之乳牛頭數約三十頭,並將所生產之乳汁配合斗南鎮農會共同運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復被告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斗警外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被告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四七四五號函釋意旨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主要係協助雇主料理家務,雇主對於該幫傭之指揮監督亦以上述範圍內為限,原告乙○○畜養牛隻生產乳汁,其頭數既約達三十頭之多,絕非為自給自用,仍含有營業賺取利潤之性質,故牛場事務與家務應屬有別,其使原告甲00000 000 00000從事牛場之工作,即屬使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原告等主張:原告乙○○之本業為「農畜狩」而所謂「家庭幫傭」顧名思義是要幫助雇主料理家務,而農村人的家務範圍自應比較都市人的家務廣大,何況本案實況是在同一地址、同一門牌號、同一家庭圍牆內,原處分以都市人的家務範圍,並以「看護工」的情況來應對農村「家庭幫傭」實況的處理方式,絕對是錯誤的云云,其將「家庭幫傭」之涵義,擴充解釋為應包含「幫農(牧)」或「雇農(牧)」,並無可取。至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理由雖載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經營之養牛場與住處在同一地號及同一門牌,同一圍牆內,則被告縱令有要該菲勞幫忙牛舍之清理工作,亦屬在聘僱工作範圍之內,尚難遽認係屬聘僱申請許可外之工作云云,惟查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查該刑事判決亦認為縱令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揆諸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亦屬行政罰範圍云云,而行政罰既非屬該法院之職權,其就本案事實所為之認定,本院當然不受拘束,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等之聘僱許可,並令原告甲00000 000 00000應於限期前出境,其遣送之必要費用,由原告乙○○負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