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
再審原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發包興建廠房工程,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二八、五七二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七一、四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就本院前開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原廠房因配合臺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亟須搬遷,而建蓋新廠房,乃於八十年間,先與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木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因其非營建業,無承造人資格,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且其人力物力困難,無法承包本工程,又因時間緊迫,乃另覓仲明公司承包,而由仲明公司負責人陳滄洋與再審原告訂約,並由仲明公司員工李榮輝會同申請建造執照,施工中,均由該公司派林隼洋擔任工地監工,完工後並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因再審原告確已盡到應盡之義務,認定承攬廠商而與其簽約,並由承攬之仲明公司以其統一發票按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再審原告開立受款人為仲明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故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以上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二、再審原告開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所載受款人,除第一期款為佳木斯公司外,其餘各期均為仲明公司,雖各該支票除第一期款外,均係由仲明公司背書後由佳木斯公司或東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築公司)提示,惟支票乃有價證券,受款人再將支票作如何之處理,均非再審原告所得過問。再審原告確信交易對象為仲明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仲明公司之支票向其給付工程款,且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盡到稅法上之注意義務,以及合乎一般交易常規,並無「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之問題可言。三、證人彭聖忠雖坦承佳木斯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承作工程,惟代表仲明公司締約之李榮輝出示與再審原告之文件,均係仲明公司,其本人名片亦載明其係「仲明營造公司李榮輝」,再審原告確實無從知悉仲明公司與佳木斯公司間究存有何關係,且依再審原告所言,因佳木斯公司無法取得開工之證照,故由原承攬之彭聖忠介紹仲明公司承攬,此業經證人彭聖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結證在案,足認佳木斯公司與再審原告締約後確有無法開工施作之情形,故有改覓承作人之需要,於再審原告之立場,只要有合格廠商迅速承作即可,再審原告與佳木斯公司關於本件工程已磋商相當時期,由對此工程知之甚詳之佳木斯公司介紹他人予以承接,亦合常情。四、證人林隼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證稱伊在現場負責監工,未向再審原告提及借牌之事,依伊推想再審原告應不知道佳木斯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之事,請款之程序係由公司將仲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伊再將統一發票交給再審原告請領工程款等語。彭聖忠於再審被告調查中亦謂系爭工程均交由仲明公司之林隼洋負責,請款亦由林隼洋辦理,則佳木斯公司與仲明公司之間,是否涉及逃漏稅捐,應非再審原告所能明知預見。五、仲明公司借牌與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使用,仲明公司有關人員確有販賣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情事,業經起訴並經判決,再審原告與上開人員並無關連,更不知悉此事,自不能以再審原告先後與佳木斯公司、仲明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而佳木斯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承作工程,遽斷再審原告有何疏失。六、再審原告確實不知本件工程實際承作之人為佳木斯公司,並且對佳木斯公司之承造能力並不知悉,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並非從事建築營造,從未對外發包廠房,亦未曾自建大樓,本案乃第一次將自己要使用之工廠自行發包,確實不知借牌營建之陋規。僅因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工程,時間緊迫,相信好友謝欽宗之專業能力,而由其介紹與佳木斯公司承攬,且彭聖忠亦以佳木斯公司營建部之名義與再審原告簽約,所以再審原告對佳木斯公司有無承造能力完全不知悉,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訊問彭聖忠之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林隼洋之筆錄、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訊問李榮輝之筆錄即明。七、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有過失,未參照有關彭聖忠、林隼洋、李榮輝、王麗珠等人於法院之陳述,以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疏失之依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工程,實際承包商為佳木斯公司及東築公司等,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上述實際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承包商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此有實際承包商負責人彭聖忠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再審原告與佳木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仲明公司有關出借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二、依原處分卷附佳木斯公司之說明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彭聖忠之談話筆錄影本,彭聖忠自承承攬再審原告大園新建廠房工程,並實際領取該工程之工程款,且陳明佳木斯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等情甚詳,復有再審原告簽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悉由佳木斯公司及彭聖忠所負責之另一公司–東築公司兌領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至為明確。三、再審原告先與名為「設計」公司之佳木斯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廠房工程承攬契約,並已進行施工,嗣改與仲明公司訂約,惟其監工人員係佳木斯公司及東築公司之重要出資人林隼洋,亦有原處分卷所附佳木斯公司及東築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影本可稽。再審原告既知佳木斯公司未具承建系爭工程之資格,即應注意不得由該公司施工承作,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工程仍由佳木斯公司之人員實質監造該工程,並兌領工程款,再審原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四、原處分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訊問彭聖忠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王麗珠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林隼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李榮輝筆錄為理由。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訊問彭聖忠筆錄記載:「(問:陳春永–再審原告之原負責人–知不知道佳木斯有無營造能力?)我在工程上相當有經驗。」「(問:陳春永知不知道借牌之事?)不知道,是我自己借牌的,後來我是怕拿不到工程,才以仲明公司名義與他簽約,但都由佳木斯承造,陳春永不知道這個借牌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記載「(問:認不認識庭上這位被告–陳春永?)不認識。」「(問:你們在仲明公司出借牌照給人家與被告沒關係?)是。」「(問:仲明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有無請李榮輝出面與連昌公司訂約?)合約李榮輝去簽有可能,一般合約都由他去簽。」「(問:在他們工程進行期間,有無看過陳春永去你們公司,或連昌公司有與你們接觸?)沒有,因我不認識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林隼洋筆錄記載「我任職佳木斯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但我們沒有對被告言及借牌之事,...,依我想被告應不知佳木斯公司借牌之事,我亦沒有特別向被告提及並說明此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記載「(問:你在工地現場有無告訴陳春永你是佳木斯公司的人,不是仲明公司的人?)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李榮輝訊問筆錄記載「我因在仲明公司時,我負責業務,王麗珠是仲明公司上層主管,是她叫我去和被告接洽的。」各等語,由以上筆錄觀之,縱可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佳木斯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施作一節並非明知,惟原判決所認定「原告與名為設計公司之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訂新建廠房工程承攬契約,並已進行施工,嗣改與仲明公司訂約,惟其監工人員係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築營造有限公司之重要出資人林隼洋,亦有原處分卷附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影本可稽。原告既知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未具承建系爭工程之資格,即應注意不得由該公司承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工程仍由佳木斯有限公司之人員實質監造該工程,並兌領工程款,原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之事實,仍無以推翻之,是則再審原告所稱其發見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判例,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