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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0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前開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移轉無效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辦回復為其亡父黃添南所有,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於四十二年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公布廢止),政府放領給再審原告之先父黃添南,再審原告之父此項私有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機關無法律根據,不得任意剝奪。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依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釋,執行機關對該條之執行範圍,以未實行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限,其他應不在執行範圍。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於收購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亦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再審被告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農地之價款尚未繳清即為所有權移轉,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其移轉自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號函示意旨,應逕行撤銷其登記,毋庸經法院判決,乃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第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四、原判決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針對私人間之買賣行為而設,國家為國防或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或價購私有農地,非其規範對象云云,顯無根據,且違反國家土地政策。五、系爭農地原為黃添南所有,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之陸軍二五四六部隊未遵守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徵收程序等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而違法強行收購,收購程序顯有缺失或瑕疵,構成價購失效。六、再審被告以本件登記案卷已因保管年限屆滿而銷燬,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自不得依據行政權利為塗銷登記云云,乃係以逾越規矩之方式否定法律倫理,以非法侵害合法。七、基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土地業經再審被告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五三七七號因「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再審被告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三五七六三號變更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本案收購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完成登記,則在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依法並非無據。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本案土地收購登記原卷,因已逾保管年限,核定銷燬在案。本件既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不論民國五十九年間,陸軍總司令部收購本件私有農地是否因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或軍事特定目的需要,再審被告已不得以行政權力為塗銷登記。是以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請其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謀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基上所述,請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國防設備等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關於私有耕地移轉之限制,係為落實憲法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關於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基本國策,針對私人間之土地移轉行為而設,國家為國防設備等公共事業之需要而承受私有農地,與前開基本國策並無牴觸,應非前開法文限制之對象,亦即國家為國防或公共事業等需要,以買賣方式承受私有農地,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限制。況依法得為徵收之土地,如國家機關依買賣之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法亦無禁止之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小段六三九地號)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其亡父黃添南所有。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農地原為經政府放領與再審原告之父黃添南所有,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違法強行收購,迄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變更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農地之原買受人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於收購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亦無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放領農地之價款尚未繳清即行移轉,亦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依法自屬無效。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意旨,應逕行塗銷其登記,毋庸訴經法院判決。乃再審被告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釋明。再審原告為黃添南之子,黃添南死亡後,並無其他繼承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添南所有等語。查本件系爭農地由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出面向黃添南價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嗣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於原判決案卷可稽,足見上開買賣行為之實際買受人為中華民國,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不過為其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效果歸屬中華民國,此項買賣自與私人間之耕地買賣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原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所為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因違法而無效之可言,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十二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應為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合,尚非可由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再審被告援引首揭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黃添南所有之申請,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原判決亦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