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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0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蔡瑞森 律師黃章典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四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均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威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基於競爭目的,以不實情事行文各大報社,內容語多誣蔑,非但嚴重損害其商譽,甚至要求各報停止刊登其廣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被告未就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 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決定前,即選擇性地發函予均威公司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民生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稱均威公司之馬可孛羅金錶經其專業技術人員檢後,發現錶鍊錶殼結構粗糙、設計簡單,經測試防水效果差、抗壓力弱,機芯為一般廉價鐘錶所用之機件,錶鏡亦不過為礦物水晶玻璃及所鑲嵌之鑽石僅為蘇聯鑽等語,並進一步要求各該報社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七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有阻斷檢舉人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原告致函民生報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行使其正當權利:㈠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其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四項更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㈡查本案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首先於民生報以全版大篇幅廣告以被檢舉人所經銷夙著盛譽之勞力士錶為比較對象,大肆為引人錯誤之比較性廣告,並於廣告中聲稱其所銷售之馬可孛羅金錶為「附原廠保證書」及「原廠進口」,原告以該廣告乃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引人錯誤的比較性廣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第一六一次委員會議決議,雖認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然經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該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討論,撤銷部分原決定,嗣經被告重行調查,前後歷經近四年時間,終於由被告第二七六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檢舉人,認定該廣告內容,就商品「附原廠保證書」、「原廠進口」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在案。實非如被告原處分書第七頁所稱之訴願、再訴願,乃至行政法院均維持原決定之見解。㈢檢舉人於民生報列表比較,並同時以引人錯誤之方式,聲稱其錶為「附原廠保證書」及「原廠進口」,既係刊載於同一廣告內,就其整體的廣告內容效果而言,即係引人錯誤。㈣檢舉人登載之廣告,既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而「民生報」乃立於該系爭廣告之「廣告媒體業」地位,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則係嫌違反該條項規定,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行為人。檢舉人刊載之廣告既係於民生報,且民生報本身又係應負連帶賠償之行為人,原告致函民生報乃係依據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一方面乃為防止侵害之繼續及擴大,另方面則為保全證據,以免民生報日後以其「非明知」、「非可得而知」等情事作為卸免責任之藉口。尤其民生報每日全省發行數百萬份,原告若不即時先予制止,勢將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損害,加以被告處理本案前後歷時近四年,始作為檢舉人刊載於民生報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處分,且檢舉人在原告致函民生報之後,仍連續數年於民生報及各大報繼續大肆刊載類似引人錯誤之廣告,已使原告遭受無可計量之損害。試問原告若不即時採行制止之正當手段,豈非造成更為重大且無可彌補之損害。另原告於致民生報之函文中,亦已以「為恐貴報社失察」、「...而損及貴報社之聲譽」等語,告知民生報之責任風險,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之並未告知民生報的責任。㈤原告致函民生報的函文,乃列舉說明何以系爭比較性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且所引據之資訊,皆係經原告專業技術人員檢視之結果,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決定書所稱之一再貶抑馬可孛羅金錶之品質。㈥原告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選擇性地發函檢舉人宣傳商品之各主要媒體,亦無阻斷檢舉人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原告於致函民生報函中文乃明確指出係請求民生報「停止...繼續刊載...『引人錯誤』之廣告」,用以制止不法行為,並非阻止其刊載任何廣告,豈可謂已逾客觀保護之必要範圍。二、被告單憑未經合法調查之非親自見聞的第三人印象,遽認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以為處分原告之事由,實有不當:㈠按認定原告是否致函聯合報或經濟日報,應以原告果有致函聯合報或經濟日報之具體函文存在,並以其內容為調查之基礎,始為適法。查被告為本件處分之論據,並非根據所謂的「原告給予『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具體函文,乃是經函詢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廣告業務員及工商記者之意見。惟按該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廣告業務員及工商記者,究竟在聯合報及經濟日報擔任何職務﹖是否果真見過原告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函文﹖又原告致函「民生報」既係在民國八十二年間,距被告函詢該等廣告業務員及工商記者,已歷時三年多,其等何以清晰記得「除受文者外,其他文案內容與格式完全一致」﹖被告根據具體函文,單憑第三人的印象,且事前未給予原告澄清的機會,遽採為處分之論據,實有不當。㈡另由被告所援引的「溫芳玲」覆函觀之,其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以後,才到聯合報,乃據「報社同仁告知...」,有所謂之致函聯合報之情事;又依另一位人士「曾玉燕」之陳述,亦非其親自看到函文;如此並非親自見聞之證據,豈可採信。三、檢舉人以相同於本件檢舉案之相同事實及理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業經該院以下列主要理由駁回其請求,案列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該判決已認定原告致函民生報乃正當權利之行使: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的時效期間。㈡均威有限公司所刊載之廣告有毀損勞力士公司名譽之情事,勞力士公司請求有妨害其名譽之該項廣告之刊登報社停止繼續刊載之行為,自無破壞均威有限公司信譽可言。㈢均威有限公司以引人錯誤之比較性廣告刊載於民生報,勞力士公司致函民生報以恐民生報繼續為均威有限公司刊載該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而損害該報社之聲譽為由,請求該報社停止為均威有限公司刊載該廣告,自無不合。㈣且依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勞力士公司係請求民生報停止刊載「促銷其馬可孛羅錶之引人錯誤之廣告」,並非請求均威有限公司停止刊載所有促銷廣告,亦無惡意中傷均威有限公司產品品質無訛。四、綜上,原告並無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選擇性地發函予檢舉人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亦未有意阻斷檢舉人重要宣傳管道。檢舉人於民生報登載引人錯誤之比較性廣告,業經被告第二七六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以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在案;原告致函民生報,實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的正當權利行使,且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所具體揭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僅係為制止侵害行為之繼續及擴大,並非為阻斷檢舉人之重要宣傳管道。另被告未詳加查證,僅憑非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印象而認定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以為處分之基礎,亦不無違誤。五、另補述略謂:㈠、查檢舉人均威公司以與本件檢舉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該院駁回其請求,案列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該判決認定:原告致函民生報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後雖經檢舉人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仍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駁回檢舉人之上訴。所持理由為:⒈依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民生報之信函,其主旨為「為代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均威公司於貴報社所屬報紙上刊載促銷其馬可孛羅之廣告,嫌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節,通知貴報社,並依法敬請貴報社停止繼續為均威有限公司刊載類似廣告事」,其目的並非要求民生報不得刊載檢舉人馬可孛羅錶之廣告,而係要求刊登前述有引人錯誤之比較性廣告。因檢舉人原所刊登之廣告有前述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應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三十條亦規定事業有違反該法之規定,有侵害他人權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被上訴人上開致函民生報之行為,乃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⒉其信函僅在要求報社勿再刊登前述比較性之廣告,並未要求報社將該信函內容刊登,自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尚難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㈡、縱上所述,原告致函民生報並非有意阻斷檢舉人重要宣傳管道,實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正當權利行使。且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所論據之判決理由中所具體揭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該法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合先敍明。二、本件有關原告訴稱渠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有阻斷關係人均威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渠致函民生報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行使其正當權利乙節。查原告雖曾向被告檢舉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案尚於被告審理期間,原告即以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八九二七號律師敬告信函行文予均威公司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民生報,函中不僅指稱均威公司之馬可孛羅金錶錶鍊經訴願人檢發現「經測試防水效果差、抗壓力弱」、「機芯部分僅為一般廉價鐘錶所用之機件」、「錶鏡亦不過為礦物水晶玻璃」及所鑲嵌之鑽石僅為「蘇聯鑽」,且指摘該比較性廣告為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並進一步要求民生報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惟未提供任何檢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核原告所為,顯已逾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範圍,有欲阻斷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況經被告調查,原告所行文之對象不只民生報一家,亦包括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由於原告於鐘錶及其他計時器市場為總值占有率排名第一大之廠商,勞力士商品於我國市場不但享有相當之商譽,甚至已為社會地位之象徵,原告上開信函內容及發函行為自極易影響收信報社對均威公司廣告之認識與決策,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次查關係人均威公司前所刊之比較性廣告,雖經被告以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認定該廣告內容,就商品「附原廠保證書」、「原廠進口」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惟原告所為系爭律師敬告信函之內容,並未就「歐洲原廠進口」或「附原廠保證書」之廣告內容提出質疑,故原處分所稱「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中,就本案被檢舉人勞力士公司向來所爭執之列表比較項目、內容之真偽及其公平性之認定,仍為維持再訴願、訴願及本會原決定之見解」,尚無違誤。又原告發敬告函之對象為報社而非均威公司,且原告於該函中並未引述或告知報社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廣告媒體責任,反係於函中一再貶抑馬可孛羅金錶之品質,並進而指摘均威公司之比較性廣告為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要求民生報社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惟未提供任何檢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是由系爭敬告信函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告致函報社之主要意圖尚難認係告知法律責任,而客觀上則顯已逾越其保護自身權益之必要範圍,自難認屬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正當權利之行使。三、又有關原告指摘被告單憑未經合法調查之非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印象,遽認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以為處分原告之事由,實有不當乙節。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告訴稱渠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有阻斷關係人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乙事,查原處分對於致函行為之認定,除直接取得原告所致函民生報社之系爭律師敬告信函外,亦且函獲聯合報業務員及經濟日報工商記者之證詞,渠等均表示原告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函請其所屬報社停止繼續刊登馬可孛羅金錶廣告,甚且經濟日報記者更進一步確認原告致經濟日報之函文與其致民生報函文,其文案內容與格式完全一致,此有所附切結書可稽,且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結果尚無相違,是難謂原處分無為必要詳盡之調查及審認。原告對此事實如仍有爭議,本得隨時舉證主張,然渠僅一再空言否認,而始終未能積極提出反證,所稱自無可採。又原處分所認系爭致函行為之可非難性,旨係原告於被告就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 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審理期間,遽發貶抑他人商品之律師敬告信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與原告致函之報社家數並無絕對之關連,原處分更非以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乙事據為處分之基礎,是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單憑未經合法調查之非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印象,遽認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為處分原告之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四、復有關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發函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乙節。查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原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況上開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乃譭謗事實之有無及可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涉於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事實存在與否及違法之判斷標準,原告逕以無關於本案之事實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核無足採。五、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以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 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該會提出申訴,然該案尚於該會審理期間,原告即以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八九二七號函民生報,略以均威公司之馬可孛羅金錶經其專業技術人員檢後,發現錶鍊「錶殼結構粗糙、設計簡單」、「經測試防水效果差、抗壓力弱」、「機芯部分僅為一般廉價鐘錶所用之機件」、「錶鏡亦不過為礦物水晶玻璃」及所鑲嵌之鑽石僅為「蘇聯鑽」等語,惟未提供任何檢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從該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主觀上已不僅止於澄清事實,並已逾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範圍。又原告於該會未就比較性廣告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前,即選擇性地發函予均威公司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民生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指摘該比較性廣告為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並進一步要求各該報社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顯有欲阻斷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由於原告於鐘錶及其他計時器市場為總值占有率排名第一大之廠商,勞力士商品於我國市場不但享有相當之商譽,甚至已為社會地位之象徵,是上開信函內容及發函行為極易影響收信報社對均威公司廣告之認識與決策,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乃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查有關原告訴稱渠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有阻斷關係人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渠致函民生報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行使其正當權利乙節。查原告雖曾向被告檢舉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案尚於被告審理期間,原告即以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八九二七號律師敬告信函行文予均威公司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民生報,函中不僅指稱均威公司之馬可孛羅金錶錶鍊經檢發現「經測試防水效果差、抗壓力弱」、「機芯部分僅為一般廉價鐘錶所用之機件」、「錶鏡亦不過為礦物水晶玻璃」及所鑲嵌之鑽石僅為「蘇聯鑽」,且指摘該比較性廣告為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並進一步要求民生報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惟未提供任何檢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核原告所為,顯已逾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範圍,有欲阻斷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況經被告調查,原告所行文之對象不只民生報一家,亦包括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由於原告於鐘錶及其他計時器市場為總值占有率排名第一大之廠商,勞力士商品於我國市場不但享有相當之商譽,甚至已為社會地位之象徵,原告上開信函內容及發函行為自極易影響收信報社對均威公司廣告之認識與決策,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次查關係人均威公司前所刊之比較性廣告,雖經被告以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認定該廣告內容,就商品「附原廠保證書」、「原廠進口」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惟原告所為系爭律師敬告信函之內容,並未就「歐洲原廠進口」或「附原廠保證書」之廣告內容提出質疑,故原處分所稱「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中,就本案被檢舉人勞力士公司向來所爭執之列表比較項目、內容之真偽及其公平性之認定,仍為維持再訴願、訴願及本會原決定之見解」,尚無違誤。又原告發敬告函之對象為報社而非均威公司,且原告於該函中並未引述或告知報社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廣告媒體責任,反係於函中一再貶抑馬可孛羅金錶之品質,並進而指摘均威公司之比較性廣告為引人錯誤之促銷廣告,要求民生報社停止繼續為均威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惟未提供任何檢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是由系爭敬告信函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告致函報社之主要意圖尚難認係告知法律責任,而客觀上則顯已逾越其保護自身權益之必要範圍,自難認屬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正當權利之行使。又有關原告指摘被告單憑未經合法調查之非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印象,遽認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以為處分原告之事由,實有不當乙節。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告訴稱渠並未致函民生報以外各大報社,更未有阻斷關係人均威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乙事。查原處分對於致函行為之認定,除直接取得原告所致函民生報社之系爭律師敬告信函外,亦且函獲聯合報業務員及經濟日報工商記者之證詞,渠等均表示原告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函請其所屬報社停止繼續刊登馬可孛羅金錶廣告,甚且經濟日報記者更進一步確認原告致經濟日報之函文與其致民生報函文,其文案內容與格式完全一致,此有所附切結書可稽,且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結果尚無相違,是難謂原處分無為必要詳盡之調查及審認。原告對此事實如仍有爭議,本得隨時舉證主張,然渠僅一再空言否認,而始終未能積極提出反證,所稱自無可採。又原處分所認系爭致函行為之可非難性,旨係原告於被告就均威公司所刊「勞力士金錶 V.S馬可孛羅金錶」之比較性廣告審理期間,遽發貶抑他人商品之律師敬告信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與原告致函之報社家數並無絕對之關連,原處分更非以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乙事據為處分之基礎。是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單憑未經合法調查之非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印象,遽認原告曾致函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並據為處分原告之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復有關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發函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乙節。查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原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況上開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乃譭謗事實之有無及可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涉於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事實存在與否及違法之判斷標準,原告逕以無關於本案之事實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