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開立支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為其配偶王擇民繳納未上市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發起人認股股款,被告認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一七八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雖依限申報,惟主張其與配偶銀行戶頭共用,股票戶名互用,並無贈與之意,遂申報贈與額為零元。被告扣除隨婷文。王擇民匯入原告帳戶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後,以其差額核定本次贈與額三千六百九十萬元,加計本(八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七、五八一、四九○元,核定贈與總額計四四、
四八一、四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四、五四○、二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配偶間之資金往來本為事理之常,被告遽認定為贈與,進而課徵贈與稅,實有不當:查原告與配偶間平常資金即互通有無,原告亦曾提示左列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與配偶之資金流程為證,惟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金互通事實竟不予以查明,徒以每筆資金流程均未能說明用途為由,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仍執前詞作為其答辯之理由,實屬率斷:
日 期 摘 要 金 額
一、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附註一 新台幣五○、○○○、○○○元
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註一 新台幣一○、○○○、○○○元
三、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註一(新台幣二五、○○○、○○○元)
四、八十年七月三十日 附註一 新台幣一、○○○、○○○元
五、八十年八月十七日 附註二 新台幣一、○○○、○○○元
六、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至 附註三(新台幣三六、九○○、○○○元)八十年八月十九日
七、八十年九月四日 附註一 新台幣一、○○○、○○○元
八、八十三年八月六日 附註四(新台幣一、四五○、○○○元)附註一:由原告配偶王擇民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存入原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註二:由原告配偶王擇民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予原告。
附註三:自原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代繳原告配偶王擇民認購寶島銀行股票之股款,以償還原告配偶王擇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
附註四:以原告之寶島銀行股票售予原告配偶王擇民之弟訴外人王振世。
一般而言,資金無用途即表示資金之歸還,實不須一一說明。況且即使原告不能說明每筆資金流程之用途,亦不致於改變原告與配偶間資金互通之事實。以被告如此草率之審核方式,則自原告配偶王擇民至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豈不又變成原告配偶對原告之贈與。原告對配偶王擇民毫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故彼此間資金有借有還,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竟完全不予查核是否屬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業修正追溯至八十四年以前之配偶間贈與均有適用,因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追溯至八十四年以前之配偶間贈與,均有適用新修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稅額之免稅規定,該法將於近日內由總統公佈施行,因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足見夫妻間財產互為管理及資金往來之經常性,實不能以贈與論。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贈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其本人所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一八八七),開立金額七五、○○○、○○○元之支票(票號:JB0000000號),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為其配偶王擇民君繳納寶島銀行第二次認股款。案經本局認屬原告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即王擇民君)購置財產情事,經扣除王擇民君匯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之自有資金二四、六○○、○○○元及隨婷文君匯入同一帳戶之資金一三、五○○、○○○元(隨君部分另案課徵贈與稅),餘三六、九○○、○○○元以贈與論,課徵贈與論。三、原告訴稱其與配偶平常資金即互通有無,實際上並無贈與意思,又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及立法院附帶決議,本件應免予以贈與論云云,雖提示其與王擇民君間之資金往來流程說明,惟並未對每筆資金流程說明用途,且原告就其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一八八七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金額七千五百萬元為王君繳納寶島銀行發起人認股股款,並不爭執,是原核定扣除隨婷文君及王君資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核定本次贈與額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並無不合。又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時第三項附帶決議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修正條文一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一三二號函釋,因該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外,本次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時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課贈與稅。第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及贈與稅稅額(參照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及三三二號判決),本件非屬科處罰鍰案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故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又參照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一八八七號支票存款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戶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其自有資金併同王君、隨婷文君匯入資金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開立金額七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王君繳納寶島銀行認股股款之用,難謂非為原告以自己之存款三千六百九十萬元無償為其配偶購置財產,本局按贈與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次查原告及其配偶王擇民君於七十九年間各認購寶島銀行股份八百萬股及一千萬股,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股款在案,有卷附寶島銀行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影本二份可稽,而所提示渠等七十九至八十三年間資金流程究係繳納七十九年認股股款抑係繳納八十年認股股款或其他用途,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是本局以其未對每筆資金流程說明用途,認該資金流程說明不足採,並無不妥。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三四一八號函稱本件係屬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案件,請撤銷本件之課稅處分等語。
理 由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又「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業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提供自有資金三六、九○○、○○○元為配偶王擇民繳納寶島商業銀行第二次之認股款,被告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認有贈與論情事,併同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總額四四、四八一、四九○元,淨額為四一、五一九、四九四元,應納稅額為一四、五四○、二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前開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追溯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配偶間贈與,均有新修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稅額之免稅規定,而且本件尚未核課確定,原處分核定原告配偶間贈與,應納稅額為一四、五四○、二八九元則失所依據,原告主張應予免稅之詞尚可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及審究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