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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四八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二號),經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 FOB DM30,000 /UNIT )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 FOB 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 FOB DM55,665/UNIT。準此,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三一○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五三、一二二元(內含貨物稅一八九、七八七元、營業稅三六、六○二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九○○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三六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營業稅或貨物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一審(更)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及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一一三、○二二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即繳納僅含偷漏進口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經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八一○一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有關逃漏進口稅處分部分,原告迄未依上開關緝保字第一一七一審(更)號函辦理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受理;另不服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經實體審核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鉅額資金進口案貨物,當有能力繳納異議保證金,卻拒不繳納,顯係藉故拖延,又無扣押物可資抵付罰鍰,為防止其拖延或逃避罰鍰之執行,其命提供擔保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核屬允恰,本案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遽予提起訴願,遂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屬代徵稅捐、違章罰鍰部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本件原訴願決定未予區分,均從程序上審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行審理結果,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核結果,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改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元。原告依然不服,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首就程序問題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固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原告提起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以擔保金限制聲明異議人之行政救濟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認為該條之規定對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做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詎鈞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乃同一事件,其事實及法律部分均不可分),仍援用已失效力之解釋,認為原告未據繳納保證金,其行政救濟不合法,自有違法之處。

二、按系爭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存檔發票合計陸份係本案供應商向銀行押匯必備文件,本案供應商押匯陸份總金額包括預付其他款項而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提出本案供應商收據及供應商實際售給原告每輛車價格為(DM30,000),實際售價文件經本案供應商公司蓋章、及代表人簽名、劃押真正文書,準此,本案報關繳驗發票金額FOB DM 30,000/UNIT 顯為本案供應商與原告確實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更顯無繳驗不實發票,顯無偷漏營業稅。三、被告將本案供應商向銀行押匯存檔發票送請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據作成證物機關提供不實交易價格。按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簡函捌貳年拾月貳拾捌日發文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說明:「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 FOB DM55,655/UNIT 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比利時代表處啟。」。惟經原告將該比利字第五六四號送請本案供應商查證結果,據該供應商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確認其從未將於一九九三年出售陸台賓士220E汽車給原告之售價提供給任何第三者包括中華民國貿易代表處曾經查詢,本案供應商也不曾告知任何價格。四、原告向本案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查詢,作成證物機關外交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發文字號外歐二字第八六○三○一七六五三號公文函原告主旨:原告本年六月三十日致函本部申訴貴局派駐駐比利時代表處人員對原告自德國進口賓士汽車六輛之驗估進口價格不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顯無上開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並非外交部所屬人員所作,顯與被告機關所言經送請作成證物名義機關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明顯不符。顯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五、原告檢附上開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向監察院陳訴,監察院業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七○七六二四號函請外交部查明見復在案。綜上,被告依駐比利時代表處所提供不實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違法引用海關緝私條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號及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至行政訴訟理由各節所稱核與原告前所提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雷同,有關答辯理由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再審暨聲請再審之訴答辯狀中已詳述在,不另贅述,且本案實體部分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號、一三二五號及裁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不再贅陳。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二號),經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 FOB DM 30,000/UNIT )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

FOB 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 FOB DM 55,665/UNIT ,有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華僑銀行進口結匯計算書、商業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總驗審二㈣字第五五八號函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營業稅之行為,依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按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章之情節,據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九、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依供應商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致原告之信函內說明其售給原告系爭車輛價格為FOB DM30,000,且該供應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復發文「 TECHNO HANDELS GMBH茲再一次向您確認,我們從未將本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出售六台賓士220E汽車給您之售價,提供給任何第三者,包括台灣貿易代表處曾經查詢,我們也不曾經告知任何價格。」。足見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不實交易價格,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六批(包括系爭車輛)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影本送駐比利時查價代表向供應商查證,經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且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所載單價除其中一張單價較駐外代表查得價格高外,餘均與駐外代表查證結果相同,況且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其本身尚附有商業發票、提單、保險單等相關單據,以證明進口人之付款情形。設若進口人之付款金額中含有預付定金及其他費用,則在信用狀及其相關文件內應予說明,惟本案該等文件均無以上之說明。又本案二張相關發票(進口人報關時繳驗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其製發日期、車身號碼及貨名均相同,惟所載金額不同,足證存檔發票金額即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甚明。原告所舉上開供應商之信函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被告依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核課命原告補徵營業稅三六、六○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空言主張上開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不實交易價格,顯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行為,而依補徵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尚無不合。至本件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