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承租陳隨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九五、一一一五、一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二一地號五筆系爭土地,面積○.四七八六公頃,訂有宜蘭南津字第六九號耕地租約。上開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定部分土地為行政區範圍(面積○.四一二七公頃),另部分土地則劃為道路用地(分割出同段一○九五-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地號三筆,面積合計○.○六五九公頃)。出租人陳隨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並檢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等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邀集出、承租人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後(第一次及第三次再審原告未出席協調會),再審被告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應給予承租之補償費後,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四五三一九號函通知出、承租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該府地政科分別交付及領取。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五筆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案,系爭土地原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宜蘭縣政中心都市計畫公告,並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將道路用地分割登記為一○九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一一一六之一等地號三筆,面積計○‧○六五九公頃,其餘面積計○‧三四六八公頃(包括道路面積為○‧四一二七公頃),則劃定為『行政區』,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府建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函示:「按縣政中心主要都市計畫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發布,其細部計畫亦於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發布實施,載明本細部計畫內之都市發展用地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質言之,都市發展用地應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得建築。...另本計畫行政區係供法院、地檢署及縣政府附屬單位使用。」出租人陳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該法條規定係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為其前提要件,出租人始得以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主張終止租約。再審被告對其中道路用地部分(即同地段一○九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一一一六之一等地號),因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建築而要求出租人撤回外,其餘行政區土地,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欠缺法定要件下,准其終止租約,且又違法預計鉅額土地增值稅致使再審原告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二、按都市計畫內之『行政區』,應以「供規定目的使用為主」乃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復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之使用為限。」另據再審被告前開函復:「本計畫行政區係供法院、地檢署及縣政府附屬單位使用。」因之,系爭「行政區」土地使用之劃設,屬於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列之「機關用地」,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實際情況而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以徵收(含區段徵收)、購買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且在取得前仍應依法禁止建築使用,故行政區之土地,在政府未徵收取得之前,性質上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逕編定為建築用地」,故與一般編定為建築用地者,顯有不同。原判決認為:「經會辦單位該府建設局會簽該項土地不在實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並可指定建築線或建築使用。」顯屬誤會。蓋縱使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其使用對象亦僅供「法院、地檢署及縣政府附屬單位」,所有權人依法尚不得供作一般建築使用,豈可以「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而准許終止組約﹖系爭行政區土地既應供政府機關、自治或公益團體使用,且據再審被告表示,本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圖說明定其實施應以區段徵收方式為之,並於八十五年底經宜蘭縣議會通過實施區段徵收之預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宜府建都字第八二九一○號公告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質言之,都市發展用地應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得建築。」再者,系爭計畫「行政區」土地既係供法院、地檢署及縣政府附屬單位使用。除已依法完成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外,自應依法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申言之,系爭土地依法即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後方得使用,與一般人民得依法建築使用或非耕地使用者,性質迥異,且在徵收前土地僅得為從來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使用,從而再審被告援引內政部函認屬已編為非耕地使用,即得准許終止租約,顯然於法有違。另則,再審被告既於審查時發現租賃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協調出租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主動申請撤回,然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區土地卻執意准予終止租約,試問:該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依相同之「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即告確定,」揆諸內政部函,即應同理而認定「尚難以無法建築為由,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得終止租約。」再審被告卻採雙重標準,而鈞院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舉事實及理由亦未置一辭,率予駁回,誠令人難服。三、退一步言,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縱為合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惟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被徵收或尚未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均屬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亦屬免徵,故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耕地承租人。其所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倘如「其所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已因免徵而為○,自無須再計扣土地增值稅。」準此,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行政區,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以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方式取得,則依前揭稅法規定,無論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前之移轉,甚或以取得抵價地者,均屬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補償所得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已如前述,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示證明亦持同樣見解,故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自應免徵並免扣除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審認為:「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即已依法終止租約,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經斟酌重要證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之違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縱使在實施區段徵收、完成細部計畫之前,得准許終止租約,然而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徵收前之移轉,或經區段徵收後無論取得徵收地價或抵價地,依法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卻以一般土地移轉漲價總數額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顯屬違法圖利地主,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本案再審原告承租系爭五筆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定為行政區範圍內,主要計畫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宜府建都字第二一四三九號公告發布實施。出租人陳隨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檢送同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書面,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終止租約,經審核尚未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再審被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邀集雙方第一次協調,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書面敍明無法出席,再審被告旋即再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雙方第二次協調,因再審原告與出租人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協議。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申請駁回出租人陳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收回耕地終止租約之申請,再審被告即再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通知第三次協調,再審原告未出席,由於雙方對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乃逕依前開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五三一九號函通知出租人交付承租人補償費,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當。二、都市計畫公告後,出租耕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政區,尚未實施區段徵收,可否終止租約疑義,再審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四一二二一號函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五一號函核釋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得終止租約。』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故出租耕地符合上開法條第一項所規定,出租人即得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惟如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未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係生同法條第二項照價收買之問題,出租人自應注意。又有關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八一內字第八一一○六四九號函釋在案,本案經編為行政區之出租耕地,出租人擬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應由當事人衡酌上開說明辦理」。依上開函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即可申請終止租約。至收回後屆滿一年,不依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僅生照價收買問題。是本案耕地劃定為可建築之行政區,被告依據出租人之申請,核准補償金額,依法終止租約,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訴,應以該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要無理由。三、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至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亦為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四號函所明定。本案出租人陳隨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即系爭五筆土地,面積原計○‧四七八六公頃,因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使用分區劃定○○○區○道路用地,土地逕為分割結果,其中行政區面積計○‧四一二七公頃,道路用地(分割後土地坐落為宜蘭市○○段一○九五-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地號等三筆),面積計○‧○六五九公頃,該道路用地既非建築用地,出租人陳隨申請撤回上開建蘭段一○九五-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地號「道路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終止租約,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依法並無不合。四、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條等規定,出租人如於實施區段徵收前收回出租耕地時,出租人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應為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若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出租人申領抵付補償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其租約者,出租人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應為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地六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函復原告在案。查宜蘭縣政中心地區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區段徵收未實施前,出租人即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指稱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地主免徵增值稅,因此增值稅額為零,與上揭事實不合。再審被告依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申請,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二一、九一七元,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為三、
七二七、八二八元,就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並無違誤。從而,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除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均無違誤外,另以系爭土地五筆面積共計○.四七八公頃中之○.四一二七公頃,業經依法編定為行政區用地,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建都字第二一四三九號公告實施,且經會辦單位該府建設局簽註該項土地不在實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內,並可指定建築線或作建築使用有案,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一八八八一號復再審原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雖未逕編定為建築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再審被告准許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難認無據。又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亦為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則再審被告經邀集再審原告及出租人協調未達成協議,乃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應給予原告之補償費,於法亦非無據。另系爭土地既尚未經依法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即已依法終止租約,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訴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尚非有據。再審被告准許出租人終止租約及給予再審原告補償,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㈠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為要件,出租人始得以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為由,主張終止三七五租約。本件系爭土地雖列為行政區使用之土地,未經政府單位徵收,尚不屬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判決逕以經再審被告所屬會辦單位會簽,不在實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已可指定建築線或建築使用為由,認定系爭土地屬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於法有違;㈡如認系爭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合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應屬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於法有違為其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系爭五筆三七五租約耕地中,面積○‧四一二七公頃部分,業經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實施,該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政區,雖再審被告計畫將之供法院、地檢署及縣政府附屬單位使用,且依再審被告所屬相關單位會簽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不在實施禁建或限建地區,已可指定建築線或供建築使用;即此時系爭土地雖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編為建築用地,但因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無待有關單位之徵收程序。至於再審原告所稱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機關用地,應以徵收取得,係指需用地機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方法,與出租人是否得主張終止租約無。又出租耕地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出租人申領抵付補償地價,給付補償費予承租人時,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即已依法終止租約,自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不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純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府建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一○五號函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宜稅財字第四九○一九號函,認有同法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四份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即原證二、三、六及七),有再審原告起訴狀附足稽,則與首揭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