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四、二二○、八七○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上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斌公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七、七九五元(憑證金額六四、二二○、八七○元減除原告自行調減成本一九、○七三、○七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五七、三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八十年興建房屋,因工程承包予上斌公司、大雄公司及文彬公司,故取得各營造廠發票共計四五、一四七、七九五元。被告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由,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五七、三八九元,顯有違誤。㈡行政院決定認為該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係針對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之案件,與本案不同,然實為同一案件,僅因工程跨越不同年度。既為同一案件,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㈢上斌公司、文彬公司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在案,然既僅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各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尚未確定係為不合法憑證。㈣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祥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亦將工程承包予大雄公司,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大雄營造廠為虛設行號而向祥禾公司補徵營業稅,祥禾公司不服而申請復查,該處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二八六號復查決定撤銷該補稅處分。由此案例,可認定大雄營造廠並非虛設行號。因若為虛設行號,即無進銷貨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為不合法且不可扣抵。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祥禾公司取得大雄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准予申請扣抵,可見大雄公司絕非虛設行號,而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故該公司實有承包原告工程之事實。㈤綜上,敬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維賦稅公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㈡原告八十年度給付工程款六四、二二○、八七○元,雖已取具上斌公司、大雄公司、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原告訴稱上斌、文彬營造有限公司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應屬誤解)顯示,上斌、大雄、文彬等三家公司乃為虛設從事出借牌照廠商,並無實際營造工程業務之事實,故其所簽訂之合約書顯為不實即無足採,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其取具之憑證於法不合。㈢原告七十九年度類似案件,雖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該案經財政部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所訴自不足取。又原告援引祥禾公司八十、八十一年間因房屋興建工程,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進貨發票,補徵營業稅乙案,查該案經高雄市稅捐處查核結果,祥禾公司開立二十九張抬頭「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工程款二○、七四四、三三六元,確由大雄公司工務經理麥芳竹現金提領,在查無資金回流之證據下始撤銷原核定,惟本件原告雖提示合約書、三家營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資料供核,並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但經查尚無其他資料證明雙方確有交易或有交付及受領該工程款情事,原告所舉資料之客觀性顯有不足,尚難認定上斌、大雄、文彬三家公司即為實際交易廠商,且其案情不同,要難執為本案應免受罰之論據,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七、七九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五七、三八九元,並無不合。㈣基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支付工程款六四、二二○、八七○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上斌公司、大雄公司及文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七、七九五元(憑證金額六四、二二○、八七○元減除原告自行調減成本一九、○七三、○七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五七、三八九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斌公司與文彬公司之相關人員僅遭起訴在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能確定係屬不合法憑證,又大雄公司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之系爭工程確由該三家公司承包(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本年度給付工程款
六四、二二○、八七○元,雖已取具上斌公司、大雄公司、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顯示,上斌、文雄、文彬等三家公司乃為虛設從事出借牌照廠商,並無實際營造工程業務之事實。又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為定稿式內容,僅簡單載明雙方立約人、工程地點、合約金額,並無其他細部資料,亦未載明保證人,其帳冊資料亦無法顯示工程進度與付款金額之內容,且以現金支付之每筆工程金額自一百餘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符,金額頗鉅,復未載明領款人姓名資料,亦不符一般商情,且其迄未能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各該合約書顯為不實,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其取具之憑證於法自有不合。至所訴祥禾公司因補徵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將補稅處分撤銷云云,縱屬實情,亦係另案,情節有異,不得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又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未取得合法憑證所受罰鍰處分事件所為之認定,而本件則係對於原告八十年間支付工程款未取得合法憑證所為之處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事件雖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惟經財政部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其對之所提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