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 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及上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七七、四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將工程承包於大雄公司、上斌公司及文彬公司時,均有簽訂合約,原告既係將工程承包於各該營造廠,當然取得其發票。又原告與三家營造廠交易時,曾查詢稽徵機關,該三家營造廠皆為合法營業及有納稅證明之廠商。惟事隔多年,被告竟將判定營造廠是否為虛設行號之責任,歸屬原告,並處以罰鍰,令原告難以適從。㈡、上斌公司、文彬公司之相關人員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在案,然既僅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各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不能確定係為不合法憑證。㈢、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祥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亦將工程承包予大雄公司,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大雄營造廠為虛設行號而向祥禾公司補徵營業稅,祥禾公司不服而申請復查,該處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二八六號復查決定撤銷該補稅處分。由此案例,可認定大雄營造廠並非虛設行號。因若為虛設行號,即無進銷貨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為不合法且不可扣抵。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祥禾公司取得大雄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准予申請扣抵,可見大雄公司絕非虛設行號,而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故該公司實有承包原告工程之事實。㈣、綜上,敬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維賦稅公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㈡、原告興建總裁企業國、國寶天下第二代、國寶天下第三代房屋,七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給付工程款金額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分別取自大雄公司、文彬公司及上斌公司開立之發票,惟無法提示委任營造資料、支付證明及支付現金來源證明,且大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文彬公司、上斌公司高雄地區之連絡人許惠容,於檢調機關調查中承認上述營造公司均出借牌照,賺取按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之佣金,且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明有案;另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收取佣金之公司,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明有案。原告既係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取得實際營造公司之進貨發票,被告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有據。㈢、又大雄公司、上斌公司與文彬公司及出借牌照開立發票收取佣金,均如上述判決已確定,有法院公函可稽。至所訴祥禾公司因補徵營業稅事件,申經復查結果,已將補稅處分撤銷云云,縱屬實情,亦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㈣、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給付工程款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文彬公司及上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七
七、四四九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斌公司與文彬公司之相關人員僅遭起訴在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能確定係屬不合法憑證,又大雄公司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之系爭工程確由該三家公司承包(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興建總裁企業國、國寶天下第二代、國寶天下第三代房屋,七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給付工程款金額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分別取自大雄公司、文彬公司及上斌公司開立之發票,惟無法提示委任營造資料、支付證明及支付現金來源證明。且大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文彬公司、上斌公司高雄地區之連絡人許惠容,於檢調機關調查中亦承認上述營造公司均出借牌照,賺取按發票所開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不等之佣金,已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另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收取佣金之公司,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案。而上開判決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公函附原處分卷足供參酌。又原告雖於再訴願時補提大雄、文彬及上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供核,惟查該等合約書均為定稿式內容,僅簡單載明雙方立約人、工程地點、合約金額,並無其他細部資料,況其仍未能提示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仍難證明其確係委由大雄、文彬及上斌公司承建系爭工程。至所訴祥禾公司因補徵營業稅事件,申經復查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將補稅處分撤銷云云,縱屬實情,亦屬另案,情節有異,不得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