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優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B-3超生化-3號」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之製造商,其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刊登該肥料具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效果之廣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查獲,報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發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府農植字第一四四四八○號處分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判決駁回與法規不符,按再審原告被處分理由是依據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標示廣告宣傳』。再審原告刊登在台灣花卉園藝月刊第一一○期第六十三頁刊登廣告內容為『施肥,驅虫,防病一次完成』,『抗菌、減菌、驅虫』等均屬肥料應有功能,例如利用水噴灑的壓力就可驅虫把虫趕走,同時用水沖涮粘在植物葉面上的真菌孢子達到減菌、防病的效果,再審被告答辯引用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農藥成品之定義,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他產物之病虫鼠害,雜草者,其中『防除』係指預防和消除,並非僅有直接致死的消除效果。再審被告已將農藥管理法裡面的兩大要件『防除』解析的清楚,也是農藥藥效兩者不可分開必備的條件,再審原告刊登廣告時並未表明有直接致死的功能,抗病虫害是肥料應有的功能也是權利。鈞院判決駁回之理由均有矛盾之處,謂所稱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廣告分別列有植物營養及抗病虫害等兩大功效。地球上所有的生物包括人、動物、植物、微生物等均需不斷攝取食物營養調節生理機能,產生抗體抵抗外來病原菌的侵襲,植物也不例外,如果能做一次實驗對任何生物停止供給食物營養證明生物是否會減少抗體,再審原告產製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是供給植物營養誘發二次代謝產生抗病虫害的作用機制,也就是鈞院所認定肥料是供給植物營養而植物在一連串的生化反應後的結果,農藥管理法不可能去管制植物的生化反應而包山包海進行非法處分,再審被告以不科學的條款『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做為非法處分工具再審原告產製的肥料本來就是非本法所之農藥,非農藥怎麼會有農藥藥效,執法者需要是非分明。再按鈞院判決文主旨引論本案屬衛生事務事件,既然是衛生事件法規應有責任保護全體國人食的安全,根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中午一-二點民新聞報導指出台灣地區每七人就有二-三人罹患癌症而七十是潛伏性的癌細胞,而農藥的毒性是致癌的條件之一,這些農藥藥效還會氾濫成災台灣地區每年消耗掉肆萬伍仟公斤的農藥,平均每位國民需負擔貳拾壹公斤,再審原告已收集相關資料上書李總統讓他了解台灣農藥的嚴重性,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業經高雄市建設局抽查送臺灣省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已證明不含農藥沒有農藥成份如何產生農藥藥效。二、⒈按再審被告答辯引用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農藥的定義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他產物之病虫鼠害其中防除係指預防和消除,並非僅有直接致死的消除效果。因此『防除』是農藥管理法為消除病虫鼠害必備的條件兩者不可分開再審原告廣告沒有刊登直接致死的任何文句。⒉按植物生理現象,植物吸收營養產生抗體與肥料脫離不了關係是肥料應有的功能。⒊農藥已成為全體國民食安問題,再審原告產製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已被抽查化驗沒有農藥不可能有農藥藥效,而廣告是依據肥料管理法規第十二條依法廣告,並無不當之處,請查察,以維護人民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成品農藥之定義-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其中「防除」係指預防和消除,並非僅有直接致死的消除效果。例如殺菌劑可分為保護殺菌劑及直接殺菌劑,多數的殺菌劑具有預防與治療的效果。二、又肥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所稱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並無抗病蟲害的功能。三、按「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為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刊登「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廣告內容有「施肥、驅蟲、防病一次完成」、「並能同時產生抗菌、減菌與驅蟲」,以及詳細列舉「白粉病、露菌病...」等三十五種抗病蟲害功效,均屬農藥藥效範疇,超越再審被告所屬農林廳八十二年間核准之肥料標示內容詳如附件(肥料包裝標示樣張),誇張宣傳施用效果,有違前揭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四、綜上論結,本案貴院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提起再審之訴各款情形之一規定,敬祈貴院明鑒賜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理由係謂:『按「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B-3超生化-3號」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之製造商,其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刊登該肥料具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效果之廣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查獲,報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刊登廣告縱有不當,應依肥料管理規則論處,不應依農藥管理法論處云云,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產製之「B-3超生化-3號」非農藥產品,其廣告內容具有抗病蟲害等農藥藥效,有違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至肥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所稱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系爭廣告分別列有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等兩大項功效,其中抗病蟲害項詳細列舉可針對白粉病、露菌病、立枯病...等計三十五種抗菌驅蟲功效,均屬農藥藥效範疇,非屬肥料效果所能賅括,倘原告認其產品兼具農藥藥效,自應先行申准農藥許可證後,始可以其藥效宣傳,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徒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卻未指明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至於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B-3超生化-3號」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之製造商,其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刊登該肥料具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效果之廣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查獲,報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認其訴為無理由,核與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可言,其理由敍明之內容亦無互相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