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開立台銀支票代其父王新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繳納其父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信託)貸款之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五、五八九、○○○元,涉及無償移轉現金代償他人債務,經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三○三九四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說明書、借據及商業本票影本,主張非屬贈與。被告以其主張並不足採,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五八九、○○○元,贈與稅七三五、三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財產之移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其父資金週轉一時欠缺,經告知而代父清償貸款利息,自始即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受贈一方允受,依我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尚無法律之效力,自無庸置疑,被告認定之證據何在﹖請責令其舉證。二、查,原告提示之說明書、借據及商業本票等證物,為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定簽名筆跡,與原留存第一信託公司之簽名筆跡不符,其認定之依據何在﹖有無經過相關之機關鑑定﹖自始為渠等所避之不論,且憑各級之承辦人員以自己之眼睛所見,主觀判斷之結果,依法是否可採,敬請予以審究。原告曾為此詢及友人可否申請刑事或調查機關鑑定,據告知有關單位並不受理此項申請,執是,一介老百姓之權益何能獲得保障,難道必須向監察院或大法官請求救濟﹖謹此請求大院秉持正義、公理,移請有關鑑定後,給予公正之裁判,以昭折服。三、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於申報其父之遺產稅時,並未申報先父積欠原告之死亡前未償債務為由,推斷系爭債務並不存在,此一論據,顯可見被告理虧辭窮,且為本末倒置之核認方式,至為明顯,按為人子者,在其父死亡時,悲痛之心無以復加,未能記得先父尚有其子之未償債務,疏漏未申報遺產稅,乃人之常情,而此疏失,確成證明無此債權之理由,實為所無法理解,況依法於核課期間內,仍得據以申請更正,惟恐被告又以臨訟補證為藉口,乃遲未申請更正,為此原告不得不另案提起另一爭訟事件,本以不課贈與稅時,對自己之疏失,於息事寧人之情況下,溢繳遺產稅,即不再爭議,怎不令人有官逼民反之慨。四、被告指稱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提款五、五八九、○○○元替其父王新旺償還借款之利息,固為事實,但並非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行為,被告僅憑銀行之資金流程為唯一證據,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心服,難道稽徵機關為稅收徵績,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苛求一再舉證,且對原告提示之證物,依據被告自行認定係偽造,即可無庸舉證,自屬推卸責任之辭。五、被告答辯之理由,從復查、訴願、再訴願,都是同一說詞,而對原告主張請求政府有關之鑑識機關認定真偽,卻一再以含混之詞帶過,原告請被告告知,系爭之借據,當如何自費由何機關鑑定為真實,即可採認之,否則,納稅義務人又該如何舉證﹖合法之權益何能獲得保障,懇請本院體察此非不為而是不能舉證之實情,賜予公平、公正之裁決,免除原告另尋救濟之煩累。六、次查,原告縱然因舉證困難,致遭被告不當之處分,然免除先父王新旺債務之結果,則增加其所遺留之財產,又為被告課徵遺產稅,系爭之贈與金額無異於課徵贈與稅後,再課徵遺產稅之實,說是強行課徵苛捐雜稅,似最恰當不過,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於申報其父之遺產稅時,並未申報替其父清償利息之未償債務乙節,前訴訟業已陳述係自己之疏失,且於核課期間內,依法仍得據以申請更正,原告即將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看其如何答辯,希望被告不要與先前預測一樣,又以臨訟補證為由,而否准更正遺產稅,其主張之理由,相信不攻自破。七、至被告援引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援引之判例是否允當,自當由本院裁決,惟原告不解該判例所指之『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是否由被告自認為證據不足即可,還是要有證據不足之證明。如屬前者,那被告豈不成了球員兼裁判,原告還有平反之機會嗎﹖其父王新旺先後簽名之筆跡,會有差異,實乃人之常情,但憑被告之各級人員眼見及推翻,認定真偽,為法律、法理所許,而老百姓所提出之證據,則必須再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其詞,這是公平、合理之規定嗎﹖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止,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五、五八九、○○○元清償王新旺君向第一信託借款應繳納之利息,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認是項債務之承擔乃原告對王新旺之贈與而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替其父清償利息係父子間借貸,並非贈與乙節,因被繼承人王新旺遺產稅申報書內,並未申報原告替父清償利息之未償債務,且未償債務之申報可減少稅負,若雙方確有債權債務,依常理即會據實填報,其未申報足以表示父子間之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再查原告出示之借據,本票上王新旺之簽名筆跡,確與第一信託印鑑卡之簽名筆跡不符,顯係事後彌縫之作,是父子間借貸之說核無足採,被告之處分,請予維持。四、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視同贈與之情事為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被告就查得原告無償替父清償借款利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借據及本票,以證明非贈與,然因借據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查得王新旺於第一信託所存留之印鑑卡筆跡不符,無法據之認定有借貸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以佐其詞,參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尚無足採。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自其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開立台銀支票代其父王新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繳納其父
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向第一信託貸款之利息計五、五八九、○○○元,涉及無償移轉現金代償他人債務,經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三○三九四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說明書、借據及商業本票影本,主張非屬贈與,被告以其主張並不足採,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五八九、○○○元,贈與稅七三五、三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代父繳納第一信託貸款利息五、五八九、○○○元,係因其父資金周轉困難,乃代其父清償貸款利息而取得代位求償債權,並未免除該項債務,已提示其父向其借款書立之借據及證明債務之本票,被告未經鑑定辨識遽予否認,而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系爭未償債務乃因疏漏,不應據以推斷系爭債務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右揭時地自其世華商銀帳戶提領現金開立支票代其父繳納第一信託貸款之利息計五、五八九、○○○元以及其父死亡後原告未將上開代償利息所承擔債務於申報其父遺產稅時列為遺產償務之事實,自認不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系爭之五、五八九、○○○元為贈與總額據以課徵贈與稅七三五、三九○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其父所立本票主張其父已先立具該六張本票作為系爭原告代償利息款之借據,然上開六張本票原告父親之簽名與其父向第一信託貸款之借款契約上王新旺之簽名,以普通人肉眼折角比對,顯有不同,有上開本票六張及借款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於申報其父遺產稅時因疏漏未將上開六張本票列為遺產債務之事實,難認為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系爭代償利息為遺產債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