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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18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六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九四元。被告初查,以關係人顏順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仟三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按月息一厘計息,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該項利息所得為九九○、五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法及法院判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如實際確無收取利息者,不能據以課稅。如未經查明即逕為課稅之處分,當屬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二、現時民間慣例在做土地買賣時大部份均有做假設定以保障交易安全之行為。原告因兄弟情誼,為保障胞兄之土地買賣交易安全而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並無交付抵押款及收取分文利息之事實。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納稅人已提出債務人確無支付利息之聲明,則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事實真相,不宜率以推定確有利息收入之所得,另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公文書記載之抵押借款雖可推定利息所得惟仍應查明事實,且此項推定應以債權人確有交付抵押權借款與債務人之事實為前提。復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八二號判決,私文書在查明前不能據以否定其證據效力。三、原告於訴願時即提出原告及兄之銀行存摺往來紀錄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證據以供查核在案。於再訴願時又再補送原告及兄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被告之岡山稽徵所核發之所得證明書各一份,足以證明以原告之所得收入如此少根本就沒有能力借予胞兄新台幣(以下同)二、三○○萬。且銀行存摺等證據中亦足以證明並無任何支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記錄,因實際上就沒有貸與事實,當然也不會有任何所得,也不可能有錢可借給他人。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書均以設定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訂定買賣合約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前,及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理由駁回本案,實在無法令人折服。蓋土地之買賣行為非同一般商品之買賣,鮮有立即決定之情事,而於雙方洽談之後一定會經過一段時間之信用調查與安全之評估後才會決定。本案即為四月份雙方洽談後因交付對方部份證件供核,而做假設定之動作以策安全。且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為塗銷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之一,並不能據以推斷就一定有收到利息及交付抵押款之事實。以上二個駁回之理由均與原告所訴求並無交付抵押款及利息所得之事實無關,原告既已提出各種證據各行政機關不能未經任何調查就根據上述二點推翻原告無交付抵押款及利息收入之事實,而逕行違法課稅損害人民權利。五、依前所訴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經調查事實就草率決定顯屬違法不當,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案原核依地政機關通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案外人顏順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三○○萬元,並提供其所○○○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利息約定月息一厘,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惟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業已清償塗銷,核算原告本(八十四)抵押利息所得九九○、五七五元,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時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用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顏順和將該抵押土地賣給許永林,由於金錢未收訖期間,先設定予原告(因與顏順和係兄弟關係),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實際無利息收入云云。查案外人顏順和與承買人許永林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八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顏順和與許永林之間該筆土地買賣之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又顏順和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登記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係於顏君與許君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日以前,另查該抵押權塗銷原因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案外人顏順和全部借款二、三○○萬元,均已清償,故原告所稱係為保障交易安全,不足採,原查據以設算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息一厘計算之抵押利息九九○、五七五元,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除執前詞外,另稱其於訴願、再訴願時所提供其及案外人顏順和之銀行往來紀錄及所得證明,足以證明其無能力借予並無任何支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記錄等語,惟資金在外流通運用,並非一定須存於銀行,是存款之多寡不能據此即可證明其未借款予顏順和,而顏順和申報所得之多寡並不足衡量其有無付息能力,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又稱其既已提出各種證據被告不能未經任何調查即推翻其無交付抵押款及取得利息收入之事實,逕行違法課稅損害人民權利,查本案既設定為一般抵押,被告依公文書所載資料據以核算系爭所得,依前揭判例並無不合。三、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有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又債務人出具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等,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到報利息所得一三、六九四元。被告初查,以關係人顏順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千三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按月息一厘計息,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該項利息所得為九九○、五七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其兄顏順和將該抵押土地賣給訴外人許永林之交易安全,因價金未收訖,先假設定予原告,原告夫婦所得有限,並無資力貸款

二三、○○○、○○○元予其兄顏順和,且原告及顏順和之農會及銀行存摺,亦無收受系爭抵押借款及利息之往來記錄,實際上並無金錢往來,自無利息收入云云。經查:原告與其兄顏順和設定系爭抵押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約定按月息一厘計息,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用民事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應認定上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登記為真實可採,原告雖提出其兄顏順和及原告本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既與上開公文書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據以推翻公文書所推定為真實之效力。而金錢往來未必必須透過原告兄弟之銀行,原告所提原告兄弟之銀行存摺亦難推翻原告兄弟有上開抵押借款之事實。至原告所提系爭抵押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許永林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資料,其訂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價金僅壹仟伍佰餘萬元,與系爭抵押借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亦難認定與系爭抵押借款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