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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19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臺北市廢品收購人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原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申請核發簡恭喜(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死亡喪葬津貼,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乃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勞訴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母王美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簡恭喜同居,於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又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簡清吉,戶籍上記載父為簡恭喜,為簡恭喜之庶子,足證原告之母為簡恭喜之妻妾,直至八十三年九日十五日簡恭喜死亡止,均與簡恭喜同戶籍。依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謄本記載,簡恭喜與原告之母之關係為同居人。上開戶籍記載,雖不能證明原告為簡恭喜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出生起,即與簡恭喜同一戶籍,自幼受其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擬制親子關係之法定要件,得申領簡恭喜之喪葬津貼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稱父母,係指生身父母或依法收養並辦妥登記之養父母而言。被保險人與繼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係屬直系姻親關係,不在上述規定親屬之列。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再字第九號判例:「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其他關係,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至繼父繼子或嫡母庶子關係,雖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未有特別規定,故不能認其有親子關係。」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日據時代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土地公埔字內柑宅四十五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簡恭喜對原告之母王美及原告之稱謂為「同居寄留人」。該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舊簿抽換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簡恭喜之妻為簡洪美,簡洪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更名登記為簡王美;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伍年拾月壹日設本籍。」另依該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芝戶字第二○三一號函載,簡恭喜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三芝鄉二坪頂村三鄰二號辦理戶籍申報時,於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對原告之母簡王美及原告之稱謂均為「同居」,簡恭喜與原告之母於四十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後,迄未變更戶籍上其對原告「同居」之稱謂,有三十五年簡恭喜設籍登記申請書暨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復據該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芝戶字第五七四號通知載:「申請更正甲○○身分為簡恭喜與簡王美婚生之長女案,希檢具有認領記事戶籍謄本俾便據以辦理。」據此,簡恭喜於三十五年為設籍登記時,與原告之母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婚姻關係。且彼等四十年二月十九日結婚時,原告已逾九歲,與前揭自幼扶養之規定不符,其與簡恭喜間並無收養關係,故簡恭喜係甲○○之繼父,二人間亦無親子關係存在。簡恭喜既為原告之繼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領死亡喪葬津貼。其申請審議、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足見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另被告對簡恭喜與簡王美間之婚姻關係何時成立及簡恭喜與原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均無權為具體之認定,原告對此如仍有異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認定後,持判決書向戶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後,再檢具相關戶籍資料送被告審核辦理,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惟該條所謂父母,係指具有民法親屬篇具有親子關係之生身父母或養父母而言。繼父母不具親子關係,僅係直系姻親,不在首揭法條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廢品收購人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核發簡恭喜(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死亡喪葬津貼,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母與簡恭喜同居後生原告,原告自出生即受簡恭喜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擬制親子關係之法定要件,得申領簡恭喜之喪葬津貼等語。經查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日據時代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土地公埔字內柑宅四十五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簡恭喜對原告之母王美及原告之稱謂均為「同居寄留人」,原告之父欄空白。該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舊簿抽換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簡恭喜之妻為簡洪美,簡洪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更名登記為簡王美;原告稱謂欄仍為「同居」,父欄空白,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創立新戶;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民國參拾伍年拾月壹日設本籍」。該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簡恭喜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母於四十年二月十九日與簡恭喜結婚。同月十日出具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之父欄仍係空白。另依該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芝戶字第二○三一號函附之三十五年簡恭喜設籍登記申請書暨戶籍登記簿影本,簡恭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三芝鄉二坪頂村三鄰二號辦理戶籍申報時,於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對原告之母(誤載為王洪美)及原告之稱謂均列為「同居」。又該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芝戶字第五七四號通知亦記載:「申請更正甲○○身分為簡恭喜與簡王美婚生之長女案,希檢具有認領記事戶籍謄本俾便據以辦理。」據此,簡恭喜自日據時期迄至四十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之母結婚前,兩人僅係同戶籍之同居關係。原告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與簡恭喜之關係始終為同戶籍之同居關係,縱原告出生於其母遷入簡恭喜戶內之後,其戶籍父欄內既未記載,尚不得據此推論簡恭喜為其生父,此參前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關於原告之弟簡清吉係記載父為簡恭喜,乃簡恭喜之庶子自明。至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規定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其收養無須書面。收養者仍須有收養之意而自幼扶養為子女,收養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收養之意,縱有扶養事實,亦難認扶養為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原告雖自幼與簡恭喜同戶籍,惟同戶籍並非即係受戶長簡恭喜扶養,更非必係以收養之意而扶養為子女者,原告主張其受簡恭喜扶養,為簡恭喜之養女云云,未據舉證,自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簡恭喜係其生父或養父,依戶籍記載,其與簡恭喜僅有繼父、繼女之直系姻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請領簡恭喜之喪葬津貼。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