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寶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關係人茂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汽貨車蓬架固定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設計非屬創意,且為純功能之設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習用蓬架固定座型式⑴照片(以下稱引證一)、習用蓬架固定座型式⑵照片(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貨車之可三面伸縮蓬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
(八六)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二五六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又「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係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倘系爭案之形狀或特徵皆純粹為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誠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二、查,系爭案係申請人第00000000號之「汽貨車蓬架固定座」(以下簡稱為被異議案),其中由被異議案之專利圖式及圖說內容可知,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概呈側凸形之背板,於背板之另側上、下端各設有一與背板相互垂設之彎折片體,而下端之片體長度較上端之片體長;上端片體下半段與下端片體上半段各又向內彎折一垂直片段,使兩片段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且背板側邊之上、下折片體設有螺孔;另於下端之彎折片上尚彎折成型一與背板平行之片狀固定臂,而於臂上設有一螺孔,而成貨車蓬架固定座之型態。三、原決定所持之理由,係認為異議證據並未完全揭示本案之形狀,無法與本案比較,不具證據力,亦無法證明本案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且本案由於其彎折角度及長度合宜,能形成極富適當比例關係的創作性,難謂屬純功能設計之物品造形,且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為「汽貨車蓬架固定座」之形狀係屬新型式適格之標的,異議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故異議應不成立。四、然,引證一及引證二雖無相關佐證可供證明其係於被異議案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惟而由引證一、二兩種不同型式的蓬架固定座中卻可看出其間存在有共同點;目前所廣泛使用的各種蓬架固定架結構,均可發現其具有如被異議案之圖說所稱為專利特徵的結構型態,倘若該些結構係為物品之形狀創作,也就是說該些形狀創作係為使用功效上之非必要結構,何以引證一、引證二及被異議案等各種不同型式的蓬架固定座中,都具有該些相同的結構型態,由此點即可推知,該些結構係為使用上必要之純功能性設計;而引證三雖然只揭示出被異議案的部份結構特徵,然其亦在在說明被異議案係純粹為功能性之設計,不具創作性,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另外,請再配合參看附件一之圖式所示,並進一步對被異議案之各部份結構的功效性詳細說明如后:㈠凸形背板另側,上端及下端各設有一與背板相互垂立的上折片體及下彎折片體;由於蓬架固定座係多以金屬薄板彎折成型,且其係裝設於蓬架的角落處以為固定用途,所以必須將其彎折成垂直,以便裝設固定並靠合於蓬架角落處,而其中被異議案將下彎折片體的長度設置為較上彎折片體長,可使蓬架固定座重心降低,其主要係為了蓬架固定座本身之穩定性考量,實在稱不上是富適當比例關係之創作。㈡上端片體下半段及下端片體下半段,均向內彎折形成一垂直片段,並使兩片段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因為蓬架固定座主要的功用係在於將支架固設於蓬架主體上,其容置空間的設計則是在於放置及固定支架,其係將支架置於兩垂直片段間的容置空間內,並藉由兩垂直片段分別抵靠於支架的上、下兩面,以增加其與支架間之接觸面積,可提高穩定性,而支架的後側則是有背板的扶,而後再以焊接固定,其目的在於增加蓬架固定座與背板結合時的穩定性,另外上、下彎折片體上均設有可供螺設的螺孔,更加印證了前段所述,呈垂設的凸形背板上、下彎折片體係只是純粹為固定之功能性設計。㈢下彎折片體上另彎折形成有一背板平行之片狀固定臂,並於固定臂上設有螺孔;由於固定臂上係設置有螺孔,因此可推知固定臂係為固定用途之功能性設計,而且被異議人之圖說中聲稱該與背板呈平行的片狀體為「固定臂」,顯而易見的被異議人亦認為其係為固定之用途設計,因此其係為純功能性設計無庸置疑。五、綜上,經詳細分析之後可發現,被異議案無論是在各形狀或特徵上皆純粹為「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型」,毫無任何形狀之創作,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已自承「引證一、引證二(指本案異議之證據二、三以下同)無相關佐證可供證明其係於被異議案之申請日前已公開。」故證據二、三並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另起訴理由指「目前」所廣泛使用...云云,惟按「目前」並無法往前推斷本案申請時,該等結構即屬習知或功效上之必要結構。
二、另起訴理由㈣之⑴⑵雖對本案之形狀、功能特徵為說明,本案具該等功能或為必要,惟其彎折角度、長度之配合,所形成極富適當比例關係之創作性為新式樣審查之重點,亦使其於整體觀之,難謂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茂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汽貨車蓬架固定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設計非屬創意,且為純功能之設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二之蓬架固定座,都具有如系爭本案之背板、彎折片體、垂直片段、片狀固定臂,是各該結構均為純功效性設計,引證三雖只揭示承片之部分結構,然仍顯示系爭本案係純功效設計,引證資料可證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經查,引證一、二所揭示之固定座形狀與本案均不相同,且無相關佐證可證明其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故引證一、二均欠缺證據力。引證三之承片構件,並未完全揭示其形狀,無從與本案比較,亦無法證明本案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況本案由於其彎折角度及長度合宜,能形成極富適當比例關係的創作性,難謂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本案難認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又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以該第一百零七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