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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11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鎖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塑性耐溫防鬆螺帽」,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專(乙)一五○三二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函准鎖緊實業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予再審原告乙○○,並以台專(丙)一四○○五字第八三六五七三號函發給乙○○發明第○七○七九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乙○○,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所請回復原狀一節,歉難同意。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等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再次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理由:㈠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中聯專利事務所),因將再審原告委託其繳交之五年專利年費,侵吞了四年的專利年費;而只繳交壹年之專利年費。以致因第二年之專利年費,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未依期限繳納,而專利權,也因此被消滅掉。目前再審原告正對代理人提出侵占等之告訴,且正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㈡又!該代理人所及侵占專利年費乙案,屬於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且該犯法之行為,直接影響本行政訴訟之判決。(因為!鈞院一直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此一理由,一再駁回聲請人之訴。)因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無不妥。二、又!再審原告二十年專利權被消滅之原因;完全是因代理人不法之行為所害。之前,曾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書上,並未對何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意思,提出詳細之解說,而就駁回再審之訴,實難甘服。三、專利年費之繳納方式,實在是不公平和不適法,理由: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代理人繳納專利年費,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才取得該專利證書,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因第二年之專利年費,未依期限繳納,而專利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消滅。而再審原告自取得專利證書至被消滅,才短短的約四個半月的時間,而却繳了壹年的專利年費。㈡反觀另案,申請案號:00000000,該專利自八十六年壹月十四日起,即享有「暫准專利」之權利。而至該專利案於八十七年壹月二十二日被「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止,該專利權共享有壹年過七天。然爾,該享有之壹年多的專利權,却分文未繳﹖而繳費的,只享有壹年!㈢以上之舉例,只是專利年費之繳費,與不用繳費之實例。合理嗎﹖合法嗎﹖不知鈞院對此一繳費方式,做何判定。為此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回復本案專利權等語。本件未經再審被告提出答辯。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所稱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係指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有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該代理人就本案行政訴訟有關事項之所為構成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要件,其結果並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自為訴訟行為而無代理人者,縱於原處分或訴願階段委任代理人,於代理事項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原判決駁回。經查再審原告均自為訴訟行為,顯無代理人存在,其所述委任專利代理人侵占其專利年費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中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之要件,即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該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專利年費繳納方式是否公平適法,無從進而論斷。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