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買賣關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占有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檢據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該判決係拆屋還地之訴,非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六九號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未能補正遂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因時效占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建,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以收件南普第九六六三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三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一中山地所一字第八二一五號辦理公告三十日,嗣經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時效取得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調處,調處結果令鄭鴻淇之繼承人應向司法機關起訴。二、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雖依被告調處結果向法院起訴排除侵害,然歷經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判決敗訴確定,此有附卷之各審級法院判決書可證。至此,本案鄭震欽等人受被告調處結果就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之訴訟程序均遭敗訴判決確定,首先說明。則原告依原已審核後之原案再向被告要求登記,被告應回到自已調處之原調處之原點,而受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上方為合法,不應節外生枝,以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訴」而非及「地上權登記」,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准駁之論據。果真如此,豈不當初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可,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審查、公告、徵求異議,繞了一大圈,再以不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顯有調處及審查前後矛盾及程序上之不合法。三、原告以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發生原因(逾二十年),且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檢附相關證件以收件南普第九六六三號提出前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人員審查准予公告。嗣公告期間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提出異議,被告約同雙方調解結果,應由鄭震欽等人向法院起訴。鄭震欽等繼承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排除侵害後,被告即駁回原告之理由亦載明「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恆勝律師事務所八一律字第○五七號代理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鄭震欽、鄭震通檢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影本辦理」。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件同案審理時竟以「檢附之證件係拆屋還地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據法院判決書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錯誤。」等語。足證:被告之審查因人而異(原審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主任均已離職),審查事實與理由前後不連貫,且未敍明何以前後審查不同之理由,況地上權時效上有無取得並非以判決書為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換言之,被告原審查之理由係因鄭震欽等人提出民事訴訟而停(中)止,經判決確定後,其否准之理由應已消滅,易言之,原告只須證明鄭震欽(第三人)異議之理由已不存在為已足,否准前提因素既不存在,自應恢復原狀依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公告、登記。被告捨此正途,反謂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內容非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其論據自屬可議,尚且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審理機關為「地政機關」並非「普通法院」,殊有自身有權審理而誤為自身無權審理之錯誤。四、本案當初係由被告陳主任親自調解,調解結果係對原告有利,鄭震欽等繼承人(即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仍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事實過程極為明顯。詎被告陳主任退休離職,原告再以同一案件續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反倒稱「調處結果不成立即對原告不利」等語,顯非事實,而原告既經土地所有人訴訟判決對原告仍然有利之情形,則當時之登記程序之障礙應已除,至為明顯。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就該部分瞭解因果,亦未確認傳喚調處人陳主任當時調處之結果,遽而認定調處結果對原告不利,原告絕難甘服,殊有認定事實未敍明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鄭鴻淇,該登記名義人曾於本所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收件第九六六三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徵求異議公告中,提起異議,並經本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在案。異議人遂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等,再者本所八十一年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而非准予登記,故原告檢附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本所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三十九號通知書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占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以收件南普第九六六三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乃通知原告及鄭震欽等繼承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鄭震欽等人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伊等。被告乃以原告申請事項及私權爭執,將原告地上權登記請求予以駁回。嗣鄭震欽等人所提起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鄭震欽等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附上開判決書(並未檢附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該判決係拆屋還地之訴,非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六九號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未能補正,遂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八十一中山地所一字第八二一五號辦理公告三十日,嗣經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異議,被告調處不成立,鄭震欽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乃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惟嗣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鄭震欽等人敗訴確定,原否准之理由應已消滅,被告自應依該確定判決續辦地上權登記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等一次向被告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既經被告以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其請求,該案業已終結。又查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對之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本案調處結論載:「此次調處因雙方意見不一,本人(調處人)宣布調處不成立。」該調處不成立即對原告不利,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通知原告及鄭震欽等人對調處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及該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應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茲原告僅據土地所有人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之判決請求登記,惟上開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理由並未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酌,最高法院判決亦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故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訴雖遭敗訴,原告尚不得據此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依據,且原告第一次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業經被告駁回,而已終結,原告第二次再申請,自應檢附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依上開部函通知原告補正,並無違誤,復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