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七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仰臥起座健身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八六六四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後依職權審查,為新式樣第○四八六六四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專壹○三○一八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專利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係依據許庚西先生之請求,而做成依職權審查之程序,雖其係於本案公告中陳請被告機關依法撤銷本案,而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職權預審,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請原告答辯,原告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提出答辯理由書,同時被告機關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給本案專利證書,但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請原告再就許庚西先生另提之新資料做補充答辯,是以明顯可見許庚西先生另提之新資料乃在本案公告期滿(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後,是以依法應提舉發,此可由附件一之被告機關函清楚得證,但被告機關竟開旁門之便,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新提之資料在本案業已答辯完後,以補充引證資料、併案審理,且本案做出依職權撤銷之判決,即係根據此再提出之新資料,此與審查時傳聞勾結護航之事,不謀而合,故新資料之提出於法未合,致本案審查程序及引用證據上有明顯違法之處,因而理當撤銷原處分。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被告機關於其專利叢書第一輯即有明確載明近似異同比較與判斷所持之原則乃⑴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為判斷基準。⑵以視覺對比觀察有無美感,亦得隔離觀察判斷其是否發生混同。⑶應整體觀察,不可拘泥於各個造形要素。⑷新式樣之外觀為判斷主體。...⑹通常公知或普遍習知之部分,不列為考量的重點。⑺近似之判斷在於物品型態而非設計理念。如就本創作與引證資料整體外觀觀察比較、引證資料為成肩夾形之俊俏狀造型,而本創作則成寬廣形之富泰狀造型,況更有完全不同形狀之橫向架,是以兩者實極清楚分辨,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有產生混同之情事,再由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六所示之判例與審定,更可得證本創作與引證資料因極易分辨並不構成近似之要件。綜上所述,由於本案之審查程序於法不合,且與引證資料有明顯之外觀差異,並不會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是以撤銷本案專利權之審定,實乃原審查委員個人主觀之看法,而於法未合,為此特呈請鈞院詳核,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依職權預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動,早於原告所稱之本局發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陳情人復於審查中途提供實質同一之補強證據到局,承辦人為恐程序瑕疵仍簽陳主管確定,經檢討認定,本案依職權發起在先並無中輟之理由,且該證據又屬實質同一之補強證據,故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審查經濟原則,乃續行該案依職權之審查,應無違誤,至於是否有勾結護航之不法情事,則樂見主事單位調查,以釐請事實。二、原告起訴理由二略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創作,又以附件二之近似判斷基準為依據認定本局之審定結果有誤。及提供各附件參考。」。惟原告既稱本案屬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卻仍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審查基準為依據,次由該附件二之⑵「...以視覺比對有無美感...」可知,該份基準顯已不符合修正後專利法之規定。再查,由修正後公開之審查基準(如附件),其中第㈢「造形構成之同一...」可知本案形狀構成與引證資料形狀構成乃屬同一,再由第㈥:「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亦可證明本案形狀與引證資料形狀已屬近似之作,詳如本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專(壹)○三○一八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專利撤銷處分書理由所述,不另贅述。至於原告起訴理由之其餘附件之附件四係非相關產業別之公告影本與本案無,其附件五係數件爭議案之審定書,皆需參酌該類產品別同時期存在之該產品形狀才能判斷,故該等審定書實與本案無,其附件六之行政法院判決文亦皆屬專利法修正前之判決而非判例。故原告所稱之起訴理由及所提附件皆無法證明本案形狀與引證資料形狀不構成近似。三、檢附八十三年十月本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影本乙份。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仰臥起座健身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八六六四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之形狀係由端緣設手肘靠墊之G形桿架之另一端延接為ㄇ形桿架,其中段向下延接設有頭枕之U形架所組構而成。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發行之Club Industry 雜誌(以下稱引證資料)所載同類產品之形狀係由左右兩側為G形,頂端為ㄇ形構成之桿架,桿架端緣設手肘靠墊,中段向下樞接設有頭枕之U形撐架所組構而成。本案頂端ㄇ形桿架乃V形肩夾之簡易修飾,至於ㄇ形桿架與左右G形桿架呈鈍角之結合角度雖稍異於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呈直角結合角度,惟仍無法脫離近似之範疇,本案整體形狀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之形狀係屬近似,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新式樣第○四八六六四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查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公告,許庚西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陳請被告依法撤銷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職權預審,其間本案公告期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給新式樣第○四八六六四號專利證書,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職權預審結果認本案形狀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形狀近似,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乃函請原告答辯後進行職權審查,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請許庚西依法對本案提出舉發,審查程序及引用證據明顯違法云云。查本案依職權預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動,早於原告所稱本件發給新式樣專利證書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陳情人許庚西於被告依職權審查程序中提供實質同一之補強證據,被告乃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續行職權審查,程序並無違誤,採證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無足採。再查原告主張之專利審查基準(七十七月十一月公布),並非行為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三年十月公布)。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為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之認定,核屬正當。又原告並未說明所提附件四、五、及六,如何得證本案與引證資料因極易分辨,故不構成近似之事實及理由,自不可採。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審查過程有如何勾結護航之不法情事,空言指摘,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