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中市○區○○○○段二四七-三、二四七-一五三、二四七-一五四、二四七-一五五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清丈所有,林清丈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將上列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等之父林增堯所有,惟遲未為移轉登記,林清丈與林增堯皆已死亡,林賴玉絹為林清丈之繼承人,原告等為林增堯之繼承人,原告等以林賴玉絹為民事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林賴玉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據此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申辦被繼承人為林清丈之繼承登記,再就林增堯取得部分,以其為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辦理補正。原告等未為補正,被告遂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再訴願決定書所引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經查閱最高法院發行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其中並無此號判例,原判決所引顯無所據,合先敘明。貳、依贈與行為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系爭土地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已由受贈人林增堯取得所有權,同時贈與人林清丈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故林清丈死亡後,該土地已非林清丈之遺產,其之繼承人自無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可言,原決定書認系爭土地應先申辦被繼承人為林清丈之繼承登記乙節,顯無足採,茲分述於左:一、按日本民法第二編物體之第一章總則之第一七六條明文訂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亦明載「依日據時代法例,關於不動產之贈與,一經訂立書面契約,即生效力,初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當時就受贈部分雖未登記,仍難謂未合法取得所有權。」有該判決可稽。二、查本件土地之贈與係在日據時期,依前開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律,關於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祗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無礙所有權之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清丈,生前於日據昭和七年(即尚未光復前之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增堯,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律,本件雖未為移轉登記,然林增堯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增堯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光復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於登記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亦即擁有「所有權」(物權)及「變更登記請求權」(債權)。反之,林清丈於贈與時即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者僅為「變更登記」之「義務」,從而林清丈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繼承者,僅為此「變更登記」之義務,並無所有權可供渠等繼承,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該判決並無不當,而再訴願決定書竟認系爭土地應先申辦被繼承人為林清丈之繼承登記云云,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三、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即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林清丈之繼承人對所承受之林清丈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依法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就林清丈變更登記之義務,請求繼承人之一林賴玉絹履行之,依法並無不可。參、行政機關只有執行法院判決之義務,而無審究法院判決當否之權利,茲分述於左:
一、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又「『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命示有案。本案申辦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七○律一一○九一號函同意前開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及內政部⒐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分別定(著)有明文(證三)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地二字第四八三八五號函,斟酌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年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示,亦認「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二、綜上法文及函釋,足徵法院之確定判決縱有不當(此為假設之詞,如前所述,本件之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亦應循再審之程序救濟,而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或認定(倘行政機關得自行認定法院判決之當否,則何須再設立法院﹖)故本件行政機關之逾權審查確定判決當否之處分,顯係違法,而再訴願決定書對此卻絲毫未予說明,即駁回再訴願之聲請,顯有違誤。敬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清丈所有,林清丈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父林增堯所有,惟遲未移轉登記,林清丈與林增堯皆死亡,林賴玉絹為林清丈之繼承人,原告為林增堯之繼承人,原告以林賴玉絹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林賴玉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據行政院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五十四內四一○○號函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示,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間贈與受贈人為業,光復後辦理總登記,贈與人仍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受贈人等僅得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綜上本事件原告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名義變更之確定判決申辦。顯與上開判例不符,故本所所為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所為訴願之決定,應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人於台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例可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林清丈所有,林清丈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林增堯,惟未為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迄今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林清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受贈人林增堯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贈與人林清丈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林增堯死亡時,林增堯之繼承人除本件之原告林蓮玉、甲○○○、乙○○、丁○○○外,尚有次男林伯東、三男林尹洲、長女金林繡鶯配偶林陳柔等人,並非僅本件之原告丙○○等四人。林清丈死亡時,林清丈之繼承人之一林增堯因已先死亡,應由林增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即由林蓮玉、乙○○、甲○○○、丁○○○及金林繡鶯之子女)林增堯之應繼分。林賴玉絹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其供稱「林增堯係伊舅舅,林增堯及伊其他舅舅均已過世」,由以上供述可知林賴玉絹之母與林增堯係兄妹關係,林清丈死亡時,繼承人應非林賴玉絹,縱令林賴玉絹代位其母繼承,應非林賴玉絹一人甚明。本件原告甲○○○等四人以林清丈、林增堯皆已死亡,林賴玉絹為林清丈之繼承人,原告等四人為林增堯之繼承人,以林賴玉絹為民事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本件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林賴玉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本件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等四人據此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通知本件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申辦被繼承人為林清丈之繼承登記,再就林增堯取得部分,以其為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辦理補正,本件原告等四人未為補正,被告遂駁回本件原告等四人之申請,依照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本件原告等四人起訴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法院之確定判決,無論此判決是否適當,地政機關均應依主文所載予以受理,並無審酌之權限,而原處分機關竟置確定判決不顧,而否准其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林賴玉絹,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已死亡之林清丈,林賴玉絹又非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林賴玉絹為林清丈之外孫女,並非林清丈之直系一親等之卑親屬,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清丈,該判決給付債務人為林賴玉絹,本件原告等四人又非林增堯之全部繼承人,三者主體不同,該民事判決命非名義人林賴玉絹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為本件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無法直接辦理名義變更,責由本件原告等人應先申辦被繼承人為林清丈之繼承登記,通知原告等人補正與該民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原告等四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審酌,應依確定判決准其申請之詞,尚無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