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宗倬章先生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餘絀額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
一七、九七三元。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其不符行政院訂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追認其利息收入一九、七一八、○二七元及剔除捐贈支出二二五、○○○、○○○元,調整餘絀額為四一七、八三六、○○○元,核定七十九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為一○四、四四九、○○○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遭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行政救濟確定稅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該所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以其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投資收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釋,得以百分之八十免計所得額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依上開函釋重行核定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並停止強制執行。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四四五四四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之核定係屬已確定案件,依財政部六十一年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一○號令釋,尚不能援引適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釋據以辦理更正,仍應依法對其滯納稅款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曾聲請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准予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其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原判決未加論斷,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重行論斷,撤銷原判決,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原始創立基金,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七十九年度再審原告之收入,均取自該公司稅後之盈餘分配,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以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於訴願行政訴訟時,均曾詳舉法令理由,申請減免均未為允准,再審原告無奈,乃專案呈請財政部釋示,經該部核定認為有理由,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要件者,其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投資收益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其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二、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度以後各年度所得稅,均應依前開部令釋示辦理,惟再審被告機關,對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未依前開部令重行核計迭經再審原告循行政救濟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仍有不服,特分別陳述於后:1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准予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其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該函釋為再審原告專案申請之案件,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是本案依照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對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有其適用,再審原告於前此之行政訴訟狀理由欄第四點曾提出聲請,惟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未加論斷,再審原告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對再審原告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祈重行論斷。2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所適用當時法令有無錯誤之商榷: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課稅〞。其立法意旨,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其原文雖規定以公司組織為主體,然並未規定其他法人不得比照辦理,故財政部⒊台財稅第一二一九五九號函釋〞合作社從合作金庫所取得,除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以外之其他轉投資收益,准比照公司之轉投資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稅〞。及財政部⒍台財稅第一二三九八三號函釋〞台灣省合作金庫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按合作社及台灣合作金庫,均非公司組織,其可享受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免稅優惠。再審原告自當可比照辦理,再審被告機關應比照而不比照超越法律所定稅捐減免或優惠項目,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加重再審原告稅負,當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嗣後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時,再審被告機關復偽造公文書,提出偽證,指再審原告當年所得四一七、八三六、○○○元,亦非因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投資收益,自無比照適用之餘地,遭鈞院據以駁回,易言之再審原告如係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之投資收益,則有適用之餘地,當時再審原告曾據以專案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指陳再審原告七十九年之所得全部,來自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蒙採信,而錯誤判定駁回,再審原告無奈,乃專案呈請財政部釋示,乃有前開允准之函釋。案卷俱在,不難覆按。再審被告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所適用當時法令顯然錯誤,當不能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後段所釋為確定案件。3復查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允准財團法人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核課所得稅,前此並無相異之釋示,僅有允准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合作社合作金庫等法人組織,比照公司組織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釋示,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所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本案再審被告機關對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之核課,自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4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應否適用本案:鈞院對再審原告援引鈞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本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並非立法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解釋存在,則凡適用同法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應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論斷〞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案情雖異,法理則一也。本案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本於立法原意而為釋示,早於民國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即有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每一要件均符合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之論斷,為何不能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百思不解,仍請賜予詳釋,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大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有案,本局中壢稽徵所依行政救濟確定稅額填發繳款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限繳日期展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訟人未依限繳納,該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無違誤。二、本案再審原告申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行核算其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按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第六二八二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號令規定,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準此,再審原告對行政救濟已確定之本案提起重行核課之訴,難謂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既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停止執行之訴之理由係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並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一○號令釋有案。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係屬已確定案件,不得據以辦理更正,乃依法對其滯納稅款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㈡、本案既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經補發稅額繳款書在案,茲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再審原告就已確定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並重行核課,依法已屬無據。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由,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所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變更而受影響,本案係屬已確定之案件,自亦不得據以辦理變更。至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所得稅法事件,於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因財政部解釋令變更,再審被告乃依照新函釋重予核課,與本案係屬已確定案件之情形不同,要難執為本案應予重行核課之依據。又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其認定事證有誤,本案應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釋之適用部分,苟然非虛,亦屬得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另一問題,殊不得據以對該確定案件聲請重行核課或停止執行。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為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所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釋財團法人等機關准予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其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並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對何以不採已在理由中詳加論述,該函釋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原判決之後始再發見,況且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事件係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判決係針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判決,縱令審酌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函釋,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