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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2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經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作為永和市○○○路竹林段道路工程用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出陳情,要求核發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工使字第B-九二四四號函復:「...台端所訴之地上物要求補償事宜,明知不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之規定,已甚為明確化,不得要求補償地上物部分,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既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且與憲法牴觸之法律,自有違背上揭法令之規定,應屬無效。二、查原告係私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舊門牌○○○鎮○○路○○巷○○弄○○號),房屋乙棟連同基地,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為配合被告拓寬永和市○○○路竹林段道路工程全部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金已准發放外,地上物拆除補償金部分,亦經該徵收機關查估調查,並評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三、三七二元整,且經台灣省政府⒊⒖府地四字第三二六六八號函,准予附帶徵收補償在案。詎徵收機關竟漠視人民財產權益,卻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以業主拒領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其認事用法,實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三、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有地不明者」。從上規定,本件原告係私有房地被徵收,既有應領之補償費可領,豈有捨棄拒領之理﹖原告又無拒領或不能受領,而更無所在地不明之情事。被告竟未盡職責,違背上揭規定,將應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金提存待領,於法顯有未合。四、開闢永和市○○○路竹林道,拆遷戶計一百餘戶,其建物均屬同時興建,且均未有建照,無合法房屋證明,然大部分拆遷戶未提出合法房屋證明,都已領到地上建物補償費,惟獨對原告及同排住戶四戶要求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才能領取補償費。永和市公所差別處理發放,顯然違法,原告實難甘服。請調閱本案全,詳予調查審議,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五、原告之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乃因四十四年間永和市都市開發一團糟亂,都市計畫徒有其法,都未能落實執行,造成當時興建房屋均未申請建照。今以公權力之怠忽,所造成之嚴重違失,全歸咎於百姓,而於徵收土地拆除建物時規定要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始能領取補償費,實乃無理要求,強民所難。六、有地上物就應該獲得補償金,猶如徵收土地砍伐地上果木,及其他經濟件物一樣,只要查明地上事實上有果木存在,就發給補償金,豈有要提出什麼合法證明之事。本案被告徵收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對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卻要求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始予發放補償金,顯然未盡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有嚴重違法之處。七、茲近觀台北市政府拆除大安森林公園及十四、十五號公園設施預定地上之違建房屋,對占用公地違法搭蓋房屋之被拆除戶均有妥善安頓而重視保障人民權益,且有合理之補償辦法。退而言之,本件縱然無法提供合法房屋證明,亦應依例比照辦理補償,同意原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良制。八、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原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亦屬違法,其餘理由請引用原訴願書及所呈證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都市計畫實施前建造者。依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至於合法房屋之認定,依台灣省政府⒊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釋略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房屋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辦理...。」二、依據本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稅中二字第四四五五八號函)陳述系爭房屋構造為磚石造,民國四十九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為五五.九平方公尺,又依永和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永工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該建物查估調查表,房屋構造為磚造,用途為住宅,面積為七一.六六平方公尺,兩者顯有不符。三、原告所陳述房屋坐落於永和市○○路○○○巷○○○弄○○○號建物,而該地區(本縣永和地區)之都市計畫係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依稅捐單位及永和市公所提供查估之資料顯示,足以認定該建物係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興建完成,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提供使用執照資料,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該項資料,僅陳述強調「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乃因民國四十四年間永和市都市開發一團糟亂,都市計畫徒有其法,都未能落實執行,造成當時興建房屋均未申請建照...。」,查原告所陳業已違反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及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補償辦法之規定,故地上物部分不得申請補償費,故原告所陳述之理由於法無據。且本府係依法核處依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經被告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作為永和市○○○路竹林路段道路工程用地,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出陳情,要求核發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工使字第B-九二四四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乃因四十四年間永和市都市開發一團糟亂,都市計畫徒有其法,都未能落實執行,造成當時興建房屋均未申請建照,今被告徵收土地拆除建物時規定要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始能領取補償費,實無理要求云云。查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所訂之補償辦法,經核既未牴觸憲法及建築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特先敍明。次查本件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經被告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被告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稅中二字第四四五五八號函:「...房屋構造為磚石造,民國四十九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認定系爭房屋為永和地區都市計畫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後所興建,依法應申領建造執照,因原告無法提供上開建造執照資料,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之其他資料,被告乃否准發給原告建物補償費,揆諸首揭辦法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台北市政府拆除大安森林公園及十四、十五號公園設施預定地上之違建房屋,對占用公地違法搭建房屋之被拆除戶均有妥善安頓,且有合理補償辦法一節。核係分屬兩個縣、市之不同案例,自不能援引為本件亦應予以補償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否准發給建物補償費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