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為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到職),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簽准分配門牌編號基隆市○○街○○巷○號該院司法三村宿舍乙戶,並遷入居住。八十三年四月間,原告-為配合該址等十一戶須拆除改建為簡易庭及六年法官職務宿舍,自上址宿舍遷出。另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巷七三至八四號司法一村舊有眷舍獲准改建為公教住宅,配售與現住人。該公教住宅於八十六年間興建完竣,原告-以其前為配合改建簡易庭及六年法官職務宿舍而搬遷,認為其重要性不亞於公教住宅之改建,乃聲請准予優先配售上開公教住宅,被告以無相關法令可據以辦理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基院隆總字第三○八七九號函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基院廷總字第二二八六○號函通知於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上午開會,除例假日外,根本無暇與各同仁連繫,乃利用各個擊破及強調起法官職務宿舍乃是上級指示,要「無條件搬家」,經查前林院長根本無此項指示,乃是前總務科長吳長枝假藉名義壓人,煩請鈞院調查該日會議紀錄。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請釋示: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十一條之規定,但該院吳科長竟將原告報請釋示之公文許久不下來,後乃向台灣高等法院抄回之抄本公文,原告再三要求一閱,均不允。乃再三央請前官長林學賢亦不得要領,該吳員所簽之意見及王前院長之批示塗去才影印給原告,後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再簽會該院會計,前會計主任吳美玲(現任雲林地院同職)有意配合編列原告等之搬遷費,吳長枝仍執意不允。原告復在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業務座談會會議上歷年提案決議有案,及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向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九○六五號書函據以辦理,但吳員均置之不理。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仁占住雲林縣政府之宿舍,每戶均給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而雲林地方法院復配給宿舍以安其居。四、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到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簽准分配位於基隆市○○街○○巷○號該院司法三村宿舍,並已遷入,嗣原告為配合該址等十一戶須拆除改建法官職務宿舍,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遷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竣,原告以其為配合法官職務宿舍而予搬遷,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相符。與司法院決定書八十七年訴字第二號理由中段:查原告自陳其所配住者係門牌編號基隆市○○街○○巷司法三村宿舍,為配合該址十一戶須拆除改為簡易庭(虛有其名)及六年法官職務宿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遷出。基此事實,可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興建之職務宿舍,確為原告配住司法三村之房地所改建(確是原告所配住之房地所改建者)。原告請求優先輔購及分配法官職務宿舍,核與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相符。復經原告之陳情書均經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二機關發交該院查處逕復。五、如上所陳,法官職務宿舍之興建基地,正是原告原配住該院管有之崇法街十七巷三號至九號司法三村之房地所改建之職務宿舍,原告應享有其權益。就像一艘輪船,在汪洋大海中行駛,小到一顆螺絲釘,亦有不可磨滅之功能;法官、行政人員在司法崗位上之貢獻,應無軒輊。謹依據司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訴字第二號決定書,理由中段所示及為國家節省數千萬元之原列土地購置費解繳國庫,比照司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秘台人三字第○八三五四號函示說明二「所採行之優惠措施」,允宜發給原告拆遷獎勵金,以示鼓勵。並懇請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十一條」各節之規定及比照前國防部孫部長震所說:「眷村改建拆遷補償相當優厚」之最低補助房屋搬遷補償費以及精神上之損失無以估計,擬請擇一核發原告一次房屋搬遷補償費及精神上損失補償費共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冀以撫平原告身心之慘痛,亦維原告之生存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基院隆總字第三一一五九號函係答復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陳情書。其陳情書之主旨係表示可否與本院白登鏺警長、葉景玲執達員等二人,優先配住司法一村改建公教住宅,經查:被告司法一村改建公教住宅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政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所住之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原告原配住被告司法三村之眷屬宿舍,係為配合本院簡易庭暨六年法官職務宿舍之興建,而騰空拆除,另配住司法四村宿舍,並非上揭司法一村改建公教住宅之眷舍,不符合上述規定,被告依其陳情內容,予以函復:「無相關法令可據以辦理」,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按依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宿舍僅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名稱之存在。又各機關學校以經管宿舍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者,僅限於「眷屬宿舍」一種,且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現仍在職之現住人所住之眷舍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始予優先輔購,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函足憑。查本件原告自陳其所配住者係門牌編號基隆市○○街○○巷○號司法三村宿舍,為配合該址十一戶須拆除改建簡易庭及六年法官職務宿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遷出。基此事實,可知被告所興建之公教住宅,並非原告配住司法三村之房地所改建,而係另一司法一村房地所改建者。原告請求優先輔購該公教住宅,核與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到職就任被告人事室主任,於同年七月一日簽准受配基隆市○○街○○巷○號司法三村宿舍,於同年月六日遷入,有被告原總務科長吳長枝之擬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可見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配住宿舍,應非眷屬宿舍甚明。則原告請求優先配售前開公教宿舍,其所具條件亦不相符。從而,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優先配售上開公教住宅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之法官職務宿舍,確為原告所配住之房地所改建者,故其請求分配法官職務宿舍,核與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相符一節,經查原告所配住之基隆市○○街○○巷○號被告司法三村宿舍,係改建為簡易庭及六年法官職務宿舍,並非依前開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改建為集合公教住宅,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自無該處理辦法規定之適用。況查依司法院於八十年元月訂頒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款所稱職務宿舍,係指動支民事強制執行案款與刑事保證金所押租之宿舍及七十年度起所編列預算興建之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住用之宿舍而言;又依同規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因職務調動在任職地區,無房屋居住且符合借用宿舍規則之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得優先申請配住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本此規定,申請配住職務宿舍,自應以現職之庭長、法官及公設辯護人為限,原告既非現職之庭長、法官或公設辯護人,且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為本件陳情申請時(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業已退休,此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自屬無權申請配住被告所興建之法官職務宿舍,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基院隆總字第三○八七九號函)否准原告優先配售上開公教住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一次房屋搬遷補償費及精神上損失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並未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自難認其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時,除於主旨欄敍明請求優先配住司法一村改建公教住宅外,並於說明四末尾敍明請求為其編列優渥之補償費,以示撫平其精神上物質上之創傷,而示酬庸云云,而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為實體上准駁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未經被告為原處分,復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