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七勞訴字第○五二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原告之三峽廠,發現原告迄未依規定按月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有公司執照可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非被告機關之台北縣政府,被告對原告無管轄權及處分權。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三峽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對原告處以罰鍰,姑不論原告是否違反該法,因被告對原告無管轄權及處分權,不得逕對原告處分,原處分即有程序之違法。四、再訴願決定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十點「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執行之」訂有明文,指稱被告機關非無管轄權乙節。查該處理要點並非法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條文,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條文之規定,該處理要點自屬無效,無任何拘束力。五、又上揭處理要點第十點,僅規定違反事實發生地與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執行。顯非將處分權委託非管轄機關,僅係委託對管轄機關所為處分之執行而已。本件原告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未委託被告執行其所為之處分,被告係越權對原告處分,顯係不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強行性之規定,事業單位自應確實遵守,且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提撥,不得以已由公司自行「託管」而主張免責。二、原告所屬三峽廠所在地屬被告轄區範圍,既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發現迄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實違反上開規定,當然對原告有管轄權及處分權,倘違反事實發生地與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亦得委託執行,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十點,訂有明文。事業單位分公司、分店、工廠...等充斥本縣,而總公司均設籍其他縣市,倘因此被告無管轄權及處分權,豈非有如本縣東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該公司關廠歇業時,勞工為了領不到資遣費及退休金,群起抗爭造成社會問題,其情何以堪!原告對勞工權益不思力求改善卻蓄意曲解法令,心態可議﹖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府依法處以罰鍰,自無不妥。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關保管運用,最低收益率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及第十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次按勞委會會同財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第四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二、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三、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又「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委會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有案,上開管理辦法及函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定提撥及專戶儲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規定及釋示,並未超越該法所定提撥及專戶儲存之範圍,即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違法、違憲之情形,應予適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未就依事實發生地、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或依其他事項劃分其管轄為規定。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該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台灣省勞工處係依此規定設置,其就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執行事項之貫徹,所為檢查、監督與移送等事項,於法有據,自屬有效,內政部並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訂定處理要點(內政部⒐⒚七十三台字勞字第二五六一四九號令發布),其第十點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同一主管機構管轄時,得委託執行之。」不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方得執行,否則公司之工廠散置全國各處,工廠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若不能就近監督、檢查、執行,予以管轄,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又鞭長莫及,實際上難以為監督、檢查,則無從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之本旨,上開要點之規定於法無違,亦應適用。本件原告之三峽廠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檢查,發現其迄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訴稱: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被告無管轄及處分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十款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依該要點上開規定僅得委託執行,顯非將處分權委託,原告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未委託被告執行其所為之處分,被告越權對原告處分,顯係不法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四條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惟並未就其管轄之劃分為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僅台北市為主管機關,就該法事項有管轄權,被告無管轄權一節,顯係誤解法意,則其推論台北市政府未委託被告執行其所為處分,被告之處分為越權云云,亦因前提之不正確而非可採。至內政部訂頒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於法無違業如前述,原告訴稱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原告罰鍰二萬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結論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