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作為污垢分散劑之含有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之組合物」係包含至少○.一重量百分比之非帶電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以本案技術內容已揭示於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歐洲第二三三○一○號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及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明確界定所請組合物之各成分及重量比例,範圍過廣;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二項所請之方法僅係單純使用第一項之污垢分散劑,並無實際操作步驟,不具實質技術特徵。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專(玖)○一○二一字第一一一三三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本應予專利,孰料被告竟以不具「進步性」否准系爭專利,致原告申請取得專利之權益嚴重受損;難令信服。茲申述理由如次:㈠被告之審查程序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查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案)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乃八十三年專利法修正時所增列。揆諸行政院增列該條文之提案意見:「按專利申請案在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各國實務皆於審定前先予申請人申復意見之機會,以減少專利主管機關審定之錯誤」。被告應嚴格遵守,方符程序正義原則。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台專(玖)○一○二一字第一二三三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予原告,該通知書內容為:「一、本案『作為污垢分散劑之含有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之組合物』之要點在於提供一種清潔劑組合物之分散濟,此種分散濟主要含有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其特徵在於乙氧基化程度為一.○之聚(伸乙基亞胺)時,提供了良好之污垢之分散功效。...事實上,本案所請之相關技術內容已揭示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0000000號及歐洲專利第二三三○一○號案中,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實不具進步性。二、本案所請之重點主要係含如下式之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之清潔劑組合物, 申請專利範圍第
1、4至9、及項中均未明確界定所請組合物之各成分及量比例,範圍過廣,且多項重覆,不符專利要件。」然,上開通知書內容空泛,既未具體詳陳何以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所請發明,亦未具體告知原告應如何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前述審查程序顯然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㈡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不予專利之情事⑴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進步性」之判定: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刊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所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針對發明專利申請案進步性之規定。而依同基準第1-2-20頁所載,判斷發明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具進步性)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另依前開基準第1-2-21頁所載,如「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乃具「突出的技術特徵」,非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而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關於疏水性污垢之分散劑,其特徵在於含有一特定之不帶電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
其中R 分別為「C C 伸烷基、伸烯基、伸芳基或伸烷芳基」,其中R 分別為「H、直鏈或支鏈或環系C C 烷基、苯基、 基C C 醯基或烷酼基、或LX、 X為非離子性或陰離子性基團,L為含有聚氧伸烷基
之親水性鏈,m 與m 之和(m)為○至4且n與n之和(n)為○至,W為○或1,x、y與z之和至少為」,且該聚合物具有平均分子量 600至10,000之含氮骨架與每個氮原子0.5至10之平均乙氧基化\丙氧基化程度。⑶技藝人士無法由被告引證前案資料輕易推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查被告係以US 4,561,9
91、US 4,891,160與EP 223,010三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再審查審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事實上,引證一係關於一移除以陶土為主污垢(clay-bas
ed stain,即,親水性污垢)之織物清潔組合物;引證二則揭示一親水性污垢分散劑;引證三則教示一高效增滌系統,如其實例結果顯示,該系統僅適於移除陶土(即,親水性污垢)而不適於油脂類污垢(即,疏水性污垢)之去除(詳見其說明書第及頁與表2及表3結果)。綜言之,被告引證三前案資料均係針對親水性污垢而與系爭專利係針對疏水性污垢者迥異有別。再就被告引證前案資料所聚胺類而言,引證一所採聚胺類較佳係具至之乙氧化程度與3至5之聚合程度;引證二之聚胺類,相對於系爭專利,其於分子量為600之n為至少、且分子量為 1800之n為至少(詳見說明書第欄第至行所示「...較佳化合物之乙氧化程度隨PEI 分子量之增加而增加。對分子量至少約 600之PEI'S 而言,n較佳至少為約,...對分子量至少1800之PEI'S 而言,n較佳至少為約,...」;引證三所可採經乙氧化胺物料則對主幹之側基上含至少個乙氧基,即,n為至少。簡言之,被告所引證之前案資料均未述及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聚胺類。如前所述,被告所引證前案非但針對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統之發明,且所採聚胺類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若非經由本案揭示與教導,技藝熟習人士實無法由前述迥異系統之不同發明而輕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系爭發明。系爭發明確具「突出的技術特徵」,其進步性毋庸置疑。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針對此規定,前開基準第1-3-15頁亦清楚指陳:「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省略不予記載。」如前述㈡⑵所陳,系爭專利重點主要在於該特定聚胺類;另由前述㈠⑵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容顯示,被告亦認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聚胺類。至於其他成份之使用,俱為技藝熟習人士所能需要調配者,依前開基準規定,應毋需於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又,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之組合物與申請專利範圍第8、9及項之方法,實均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污垢分散劑之應用,前者(組合物)乃專為利用該污垢分散劑之物,後者(方法)則針對使用該污垢分散劑之方法,特徵均在該污垢分散劑,俱為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使用該物之方法,...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得與該污垢分散劑併案申請者。系爭專利所請內容符合前揭規定。㈣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業經獲頒專利:查系爭專利之國外對應申請案,業經獲頒 WTO成員國美國之第五、五六五、一四五號專利在案,其中,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即 US 4,689,167 )均經美國審查委員於核給本案時考慮而仍核准本案專利,足徵該等引證案不足以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中華民國之專利法規及實務既經修正與 WTO各成員國一致,該國外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當堪引為佐證本案確具可專利性之有力旁證。二、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不當,敬祈鈞院判決均予撤銷,並准予本案專利權二十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作為污垢分散劑之含有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之組合物」之要點在於提供一種清潔劑組合物之分散劑,此種分散劑主要含有下式之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
三、起訴理由㈠指稱被告之審查程序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一節;惟被告已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專(玖)○一○二一字第一二三三一三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在案,故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指稱上開通知書內容空泛一節,惟查該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除明白重申初審不予專利之理由,即「本案之乙氧基化胺及聚伸烷基胺之應用於做為分散劑等功效已見於公開之文獻專利中,因此對於此種胺類聚合物等具有分散之功用,有效去污垢乃為已知公開之技藝,因此所請並不具創新性,爰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本案不具進步性審定不予專利」,亦明白指出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之理由以「新穎性」之申復理由並不成立,另指出本案所請之相關技術內容已揭示於美國專利第000000
0、0000000號案及歐洲專利第二三三○一○號案中,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實不具進步性,另亦指出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組合物之各成分及重量比例均未明確界定,範圍過廣,所請不符專利要件,綜上所述,並無原告所指稱「上開通知書內容空泛」之情事。三、起訴理由㈡聲稱本案並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不予專利之情事,然而卻又強調被告所引證之前案資料均未述及使用與本案「完全相同」之聚胺類。原告以「新穎性」之比較作「進步性」之申復理由,亦如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之理由難以成立。又,事實上前述通知書之附件一-三引證案均已揭示本案之相關技術特徵,如附件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示其聚合程度為2至,已包含本案之請求範圍;載明 polyamine含非帶電電荷之amine form,係用於疏水性污物之去除。附件二說明書第二十六欄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五行已載明乙氧基化程度為2至,R為1至4之alkoxyl group,本案延伸為1至8alkoxyl group,附件二已包含本案範圍,而非得以親水性或疏水性分其差異性,況親水性或疏水性可以乙氧基化調節而改變。附件三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行至第六十五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行已明示ethoxylated amine polymer之R為-( CH )r-A-( CH )S- =10r2 ,A為-O-或-CH -, +S=3或4,亦已包含與本案相同之C 至C烷基(alkyl grou
p )或乙氧基官能基,本案聚合物結構已存在於引證附件諸案,故起訴理由不成立。
四、起訴理由㈢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一節,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至7頁中均未明確界定所請組合物(第1項之標的雖為分散劑,實際上亦屬組合物之型態)之各成分及重量比例,即其技術內容揭示不完整,難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五、起訴理由㈣稱本案之美國對應案業經獲頒專利,惟各國專利制度及法律規定不同,審查基準亦互異,與本案相同之內容縱在他國申准專利,亦不能執為在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再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揭事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依其修正專利說明書再審查結果以:本案以其所舉化學式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作為污垢分散劑為特徵,被告於初審即明白指出其不具進步性,不予專利。原告於申請再審查所舉理由與本案審定不予專利者不同。本案所申請之相關技術內容已揭示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0000000號及歐洲專利第二三三○一○號案中。又該申請專利案範圍第1及4至7項均未界定所請組合物之各成分及重量比例,範圍過廣,第8、9及項所請之「方法」僅係單純使用第1項之污垢分散劑,無任何實際操作步驟,不具實質技術特徵,爰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引證一揭示含有去除油脂溶劑及污漬移除組合物,其聚胺類之乙氧化程度較佳為至,聚合程度較佳為3至5,與本案聚合物於0.5至10 乙氧化程度及至少之聚合程度不同;引證二揭示以經乙氧化之聚伸乙亞胺類(PEI'S 及經乙氧化之聚伸乙胺類(PEA'S )為親水性污垢分散劑;引證三實例 PEI'S無法提供良好之油脂移除效果;引證資料並未揭示如本案之疏水性污垢分散劑,本案含聚(伸乙胺),具1乙氧化程度之特定經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聚伸烷基胺聚合物,提供清洗液之污垢分散與織品、硬表面或碗盤變白及(或)清潔效能,由本案提供之實例及實驗數據可知,具增進之功效;又與本案相對應之專利案,業於美國獲准專利等語。查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在案,原告指其審查程序有違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尚屬誤會。次查本案之胺類聚合物具有污垢分散作用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三各案,又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明示其聚合程度為2至,已包含本案之請求範圍;載明 polyamine含非帶電電荷之amine form,係用於疏水性污物之去除(clay-bas
e stain )。引證二說明書第二十六欄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五行已載明乙氧基化程度為2至,R為1至4之 alkoxyl group(參見第二十六欄第三十二行至第三十五行),本案延伸為1至8alkoxyl group ,引證二已包含本案範圍,而非得以親水性或疏水性分其差異性,況親水性或疏水性可以乙氧基化調節而改變。引證三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行至第六十五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行已明示 ethoxylated amine polymer之R為-( CH )r-A-( CH )S- =10r2 ,A為-O-或-CH -, +S=3或4,亦已包含與本案相同之C 至C 烷基(alkyl group )或乙氧基官能基,本案聚合物結構已存在於引證諸案等情,復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此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工研化審字第二一一七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核其所提審查意見,分析詳盡,客觀公正,自堪採憑。末查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則所稱與本案之對應案已在美國申准專利云云,尚難為本案亦應准專利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