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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2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申○○兼左共同訴訟代理人原 告 乙 ○

丑○○子○○寅○○壬○○癸○○辰○○丁○○戌○○○庚○○天○○亥○○

丙 ○辛○○宇○○己○○酉○○卯○○午○○未○○巳○○戊○○甲○○○慶豐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地○○

送達代收人 王文聖律師台灣被 告 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位於臺中市文小五十八及文中三十五學校預定地上之被徵收土地,案經被告函知相關單位派員會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實地會勘結果,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八八五號、第一○六八八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文小五八、文中三五之學校預定地經被告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准之計劃期限係於七十九年八月迄八十五年九月,易言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完工,詎被告經徵收上揭土地完畢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正式開工,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顯已逾越原核准徵收計劃之使用期限,自已構成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買回權之條件。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釋示:「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所謂「實行使用」與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相同,亦即所謂「使用」係指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亦同而言,而原徵收計劃期限既定明於七十九年八月開工,八十五年九月完工,當指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完工且開始使用而言,系爭被徵收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工,且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均未使用,由此以觀,被告何能謂其未逾越原核准徵收計劃之使用期限﹖二、系爭文小

五八、文中三五學校預定地是否依原核准計劃作為學校預定地使用本屬事實認定問題,故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土地有否作為學校預定地之可能,且依現狀被告是否依學校預定地之目的而為使用,本件文小五八、文中三五之學校預定地係位於台中水湳機場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不宜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此為被告所明知,有被告之公告文、原處分機關環保局及都市計劃圖可據,被告既明知文小五八、文中三五之學校預定地係位於水湳機場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根本不宜興建學校、依然我素我行,將原核准作為學校預定地之計劃變更為興建運動場使用,且復矯稱:「本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辦理文小五八、文中三五校地徵收事宜,業依土地徵收計劃,設校計劃及進度完成第一期工程-整地、簡易圍難、運動場等設施...」云云。而依前開行政院台內地第四五三四號三函釋,認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乃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惟按「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劃使用」固指對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係因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宜新建學校,被告為規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始先行發包以施作整地、簡易圍籬、運動場等設施作為已依原核准計劃使用之依據。被告早將上揭文小五八、文中三五之學校預定地全部作為運動場使用,此有已附呈之照片及該文小五

八、文中三五之工程合約書為憑,揆諸附呈之照片及工程合約書內之平面圖、配置圖實已究明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施作為運動場使用,根本無留其他空地供爾後作為興建學校應有之教室、校舍、辦公室等相關設施之可能。對此,原告一再要求會勘系爭土地即可確切證明系爭土地確無可能作為學校預定地使用,詎一再訴願機關僅憑被告附具之文小五八、文中三五設校計劃書所載「其設校第一期工程包含整地,簡易圍牆、運動場等設施,教室興建工程則分三期施工。」遂率認被告有依原徵收計劃目的使用作為學校預定地,自顯有未洽。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應留有其他空地供爾後作為興建教室、校舍、辦公室等機關設施,然依現狀及其發包之工程合約書內之平面圖、配置圖並無預留該等空地,諸此事證均足說明,系爭被徵收土地確非作為學校預定地使用,懇請鈞院擇期會勘系爭土地即可究明前情。準此,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新建學校,且非作為學校預定地使用,被告復已將全部土地作為運動場使用,則被告顯已違反原核准計劃之使用「新建學校」之目的及其用途,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三、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倘係欲作為學校預定地使用,因違反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日後勢必浪費公帑再行遷校;倘系爭土地本非作為興建學校,則被告顯已違反原核准使用計劃,亦構成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之要件。為此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文小五八、文中三五學校預定地之土地,分別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地二字第四五四二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三一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依法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前開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府教國字第六五四一一號函邀相關單位派員會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實地會勘,查文小五八、文中三五設校計畫第一期工程(整地、簡易圍牆、運動場等設施)業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得標廠商福泰營造、通勇營造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被告已依文小五八、文中三五徵收計畫書所載,於計畫進度期限(預定七十九年八月開工,八十五年九月完工)內開始使用前開被徵收土地,並無逾期未實行使用之情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七○二九○號、七○四七九號函同意依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八八五號、第一○六八八九號否准原告之請求,應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然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著有判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本件位於臺中市文小五十八、文中三十五學校預定地上之土地,分別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地二字第四五四二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三一二七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前開土地,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府教國字第六五四一一號函知地政科、教育局、忠明國中、大鵬國小、何厝國小派員會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實地會勘結果,文小五十八、文中三十五學校設校計畫第一期工程(整地、簡易圍牆、運動場等設施)業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得標廠商福泰營造、通勇營造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工。工程進行期間礙於地上物拆遷戶抗爭並數度陳情暫緩拆除,經代管學校多次協調經陳情人同意配何拆除,但嗣並未依切結書辦理拆遷,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拆除,致使工程略有延誤,此有系爭學校預定地現場會勘紀錄,大鵬國小代管文小五八新設國民小學設校計畫,文小五八簡易設施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忠明國中籌備文中三五新設國中設校計畫,校地配置圖,比價紀錄表與開工報告存原處分卷足憑,可見被告已依文小五

八、文中三五徵收計畫書,於計畫進度期限內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地供建校之用,應屬明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學校預定使用,尚乏據可徵,難予憑取。是本件既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無逾期未實行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於函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七○二九○號、七○四七九號函同意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八八五號、第一○六八八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是否涉及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不適宜興建學校而日後有再行遷校之虞,與本件得否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則分屬兩事,究不得執此而為其請求之依據。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要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至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