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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23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臺灣省水利處為興建後龍溪南社護岸工程,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公司寮小段第二○八之七一、二○八之七二地號土地(均由同小段第二○八之二地號分割),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有關地價補償費,因本件土地前由前所有權人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與彭阿水,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原告應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共有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公司寮小段第二○八之七二地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八月七日發生水災時,業經流失而成為河川地,原告隨即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以下簡稱後龍鎮公所)辦理廢止耕作及免徵地價稅在案,此由本件工程用地收購地價補償清冊記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即明;至於廢止耕作註銷租約登記之證據,因事隔三十幾年,業經遺失。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於調查證據時,漏未調查「廢止耕作及免徵土地地價稅,即註銷租約登記」之重要證據,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雖謂本件土地於四十八年八月七日颱風來襲時,已流失而成為河川地,承租人彭阿水已他遷三十幾年久未從事耕作,租約已失去效力,又註銷租約登記部分,於事由發生時即向後龍鎮公所辦理廢止耕作及免徵地價稅云云。查依後龍鎮公所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之出租人為蔡樹、蔡咸璋,承租人為彭阿水、蔡咸傳,亦即於辦理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原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註銷租約登記,被告爰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又原告稱其已辦理廢止耕作及免徵地價稅之證據,因事隔三十幾年之久業已遺失云云,則因其未提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該三七五耕地已無耕作事實,其主張尚不足採。二、原告另稱由本件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內記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可證明本件係耕地確實辦理免徵地價稅一節,查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公告徵收時,未徵土地增值稅,係因前開法文規定,不得以本件土地未徵土地增值稅即謂本件土地免徵地價稅。三、基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公司寮小段第二○八之七一、二○八之七二地號土地(由同小段第二○八之二地號分割),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因臺灣省水利處為興建後龍溪南社護岸工程,經報准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而由被告辦理徵收程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嗣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經依後龍鎮公所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查得本件土地前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與彭阿水,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原告應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主張於四十八年八月七日發生水災時,系爭土地業經流失而成為河川地,原告隨即向後龍鎮公所辦理廢止耕作及免徵地價稅在案,且原承租人已他遷三十幾年,久未從事耕作,其租賃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由原告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等語,並提出工程用地收購地價補償款清冊影本、致彭阿水之催告函、土地為滅失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民國四十八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惟查原告所稱本件土地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即被流失而成為河川地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民國四十八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得知於同年八月七日有水災為害臺灣地區,惟該表並未記載各地災情,無從得知本件土地是否確於該次颱風來襲時流失而成為河川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後龍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土地於五十六年七月六日經被告核定續約,苟本件土地業已滅失,何以有續約之事。至現行同地段同小段第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已記載該土地業已滅失,惟該筆土地並非即為本件土地,憑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從證明本件土地已然滅失。另前開第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滅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已於本件土地公告徵收之後。又原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雖經該所派員實地勘查上開土地,得知上開土地業已坍陷,然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所載,該次複丈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亦係於本件土地公告徵收之後,亦即依前開證據無從證明本件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已滅失。再者,原告所主張其於土地滅失後隨即向後龍鎮公所辦理廢止耕作註銷租約登記及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其未提出向後龍鎮公所辦理廢止耕作註銷租約登記之證據;而臺灣省水利局工程用地收購補償清冊係記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免徵地價稅,況免土地增值稅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故,不得以本件土地未徵土地增值稅即謂本件土地免徵地價稅。依現存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既仍記載承租人為彭阿水,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又均無法證明本件土地業因滅失致原承租人已無從承租,被告於辦理徵收地價補償時,乃自原告應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揆諸前揭法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