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壽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號:八五北中地登第○○三七號),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在同年二月七日分別以該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收文號為二月七日第一四四六號及第一四五○號),再審被告認其不符異議之要件,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北縣中地一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一三號解釋。再審原告係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六五九六九號函所指之鄰地、鄰人,為行政訴訟適格當事人,應受保護。原判決維持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採用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四一六五號函,而該函牴觸同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三三三六號函、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七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且與同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問題決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中,既有第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屬有瑕疵。乙之異議事件,既在訴願程序中,除有甲乙以外之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不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自始當然無效,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原判決悉予摒棄,有違釋字第二一三號、第一七七號解釋,另亦違背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二、原處分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不予糾正,原判決亦予維持,消極不適用法規。三、百壽公司負責人張五益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十八號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七號審理,其以犯罪所得之使用執照不值得保護,應受追奪。四、百壽公司負責人申照虛偽不實,竟以不實之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示案,變更於六十三年建築線指定案,自始無效,信賴不值得保護。五、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之公文書,就私文書、使用執照、權限外犯罪所用及所得者等而為判決,有違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一號、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七○號等判決先例。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其前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百壽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中和市○○段七四七、七四八地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核定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於二月七日分別以再審被告收文第一四四六及一四五○號提出異議,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駁回百壽公司之登記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函覆其異議為界址糾紛,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受理異議要件,建請其逕循司法途徑或民事協調謀求解決。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對於審查無誤之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二、七十三、七十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九條規定。而本案有關於建物測量成果之核發,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四、二百七十六、二百七十九、二百九十六條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一府地一字第七三八五七號函)規定辦理,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發八五使中字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受理建物測量,經核相符並據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又審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係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發八五使中字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於法亦無不合。三、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程序,如上所述,本案申請登記之建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建築地點為「大智段七四七、七四八地號」為地籍圖重測後之標示,雖然案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理由欄五之記載事項與部分事實不符,但於該使用執照撤銷前,不影響執照之效力,而且此一事項非屬再審被告審酌之範圍。使用執照之有效存在,可由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二七八號函得證。四、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收文第一四四六號異議書主旨中以主張『該建物地下室(地下一至四層)部份建物違法建築在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佈實施都市○○道路上,係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建物』,以求全案駁回並停止登記程序之進行,見解亦違誤。因為設若該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亦不生駁回登記之問題,況且本案申請登記之建物,依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會簽及相關文件均顯示並無越界情事。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所謂『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之界定,依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且依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由於再審原告對於該申請登記之建物為百壽公司所有並無爭議,且與訴外人係就申請登記之建物有關之界址糾紛,不符異議要件,並經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訟狀中,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一三六一號函,主張其為適格之當事人,經上述之說明,此一見解不足取。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三項與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三三三六號函之內容,乃是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所為之規範與解釋,不能適用於本案,依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申請人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勿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審之訴訟狀中,所謂法令互相牴觸之問題,應不存在。四、因為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九中建七二○號建築執照及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為無效,且未見撤銷執照之情事,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合法之下,再審被告依法應受理訴外人百壽公司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且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之異議。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物建號之說法,無理且不合理。因本建物共計五百八十七戶,於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大部分已辦理權利移轉給第三人。再審被告處理本案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以訴外人百壽公司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收件號:八五北中地登第○○三七號),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在同年二月七日分別以該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收文號為二月七日第一四四六號及第一四五○號),再審被告認其不符異議之要件,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北縣中地一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駁回異議。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依其異議書之內容觀之,再審原告係主張百壽公司之建物地下室越界建築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八號土地都市○○○○道路法定空地之下,再審被告認其不符異議之要件而駁回該異議,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洽。而再審被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等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及目前仍為合法有效之建築與使用執照,受理百壽公司申辦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要無違法之處。至百壽公司如有越界建築侵害再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約五十三平方公尺基地乙節,係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資救濟。又再審原告所引據之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五二二九號函釋,因自七十五年即未收錄於內政部地政司所編纂之地政法令彙編中,實務上業已停止適用。又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四一六五號函略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所爭議之人,至基地使用權問題,如其已檢附使用執照者,已足資證明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具有合法之基地使用權,縱於建築完竣後,利害關係人對基地使用有所爭執,應另行依法解決,與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無關。」查土地與其地上之建物,依我國民法物權篇規定,乃二筆分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變更及消滅亦各自獨立,互不相。越界建築乃基地所有權爭執,並不當然影響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內政部上開函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適用。再審原告本件異議,既非對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自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異議要件。又再審原告係對越界建築之基地使用有所爭執,故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該公告對再審原告亦不發生第三人效力問題。再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所為判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故本件不發生其既判力是否違反問題。至再審被告據以受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如有違法而經撤銷,則該登記之效力如何﹖以及系爭基地之登記效力如何﹖均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理。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背法規,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二一三號解釋為其論據。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無非在闡明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為: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該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該判決非審理再審案件,不適用上開兩號有關再審案件之解釋,乃理所當然。況再審原告並非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俱見於該判決論述,而其他現行法規中,亦無明定再審原告係權利關係人,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節存在。至於再審原告反覆陳述:百壽公司非法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及八五使中字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據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侵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基地。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五二二九號函釋意旨,及行政處分之第三人效力,再審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應有異議權利,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云云。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之情節,業經該判決論述綦詳,此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適用無。又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受理百壽公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執照,及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違法之官商勾結,應予撤銷,承辦人員應移送偵辦等事項,均與本件審理無,自應由再審原告逕向管轄單位提出告訴或告發,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除與法規適用無外,純係其誤解本院職掌所致。另再審原告認該判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忽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否定其本件異議,於法有違云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認界址,並無撤銷百壽公司原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效力,即該民事確定判決尚無法阻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效力,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論明如前,該判決並不發生違反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問題。認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茲再審原告復訴稱: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一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與本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問題決議,原處分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遞予維持,消極不適用法規;百壽公司負責人張五益因偽造文書案經刑事訴追起訴,其因犯罪所得之使用執照及不實之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示案,應予追奪或自始無效,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判決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而就私文書、使用執照、權限外犯罪所用及所得者而為判決,有違本院裁判先例云云。惟按本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問題決議係就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不待異議事件之終結,即准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登記完畢,訴願機關能否以地政機關已登記為由,駁回異議(按:應係訴願),所作決議,至以其他理由駁回者,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異議不符異議之要件而駁回,訴願決定遞以同一理由駁回,亦即訴願機關非以地政機關已登記為由,予以駁回,自無本院上開決議之適用。況上開決議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再審原告不得執原判決未適用該決議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一三號解釋,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原判決並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無非在闡明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為: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該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原判決非審理再審案件,不適用上開兩號有關再審案件之解釋,乃理所當然。」等其不採之理由甚詳,再審原告重為主張,本不適法(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係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並無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之處,自不生牴觸該號解釋之問題。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三三三六號函內容,係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所為之規定及解釋,本件相關之百壽公司興建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之建物,自無該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又查百壽公司負責人張五益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偽造文書罪嫌以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十八號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七號受理,惟迄未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尚乏確切證據足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九中建七二○號建築執照及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為無效,且各該執照未見有經撤銷之情事,再審被告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之異議,難認有何違誤。再系爭建物計五百八十七戶,於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已有部分業已辦理移轉權利給他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再審原告一再於前次及本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百壽公司非法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及八五使中字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據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侵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中和市○○段○○○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基地。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五二二九號函釋意旨,及行政處分之第三人效力,再審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應有異議權利,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等各節,業據原判決敍明「再審原告並非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俱見前開原判決(即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論述,而其他現行法規中,亦無明定再審原告係權利關係人,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節存在。」及其餘主張業經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論述綦詳,且係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適用無涉。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僅在確認界址,並未撤銷百壽公司原已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效力,尚無阻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效力,已詳原判決及其前判決論明,亦無違反本院判決先例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其一己之見,據以主張再審,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相符,其起訴論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