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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368 號判決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相簿」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標專甲字第一○九八○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新台幣(下同)一、八○○元及第一年年費一、八○○元(合計三、六○○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函被告,說明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三、六○○元。經被告查詢劃撥帳戶收支記錄結果,原告並未同時劃撥繳納該筆規費。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函稱再次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共三、六○○元,原先劃撥之三、六○○元俟找到劃撥存根時另申請退費等語。被告以原告已逾三十日之繳費期限,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標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四○八八二號函請原告加倍補繳第一年年費一、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然其係指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而專利法第十八條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其於二、三及四章均有適用。另該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及其他程序」一語,應包括異議、舉發、答辯、再審查(第二章第三節),申請延長專利(第二章第四節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章第六節之納費等程序在內。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同法第十八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而同條「並未」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專利年費之繳納不適用之」。三、原告係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標專甲字第一○九八○三三號函之三十日指定期間內為領取證書及繳納年費之申請,並於被告作出任何處分前補正,自應適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四、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專利法修正之立法說明,關於第十八條第三項部分為:「第一項(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納費,不包括修正條文第七十條逾限未繳年費之情形在內。」然該立法說明中,並未將專利法第八十五條排除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五、綜上所述,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新式樣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納專利年費之期間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保繳納。」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所規定。本案係公告於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公告號三○二一八九號),嗣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被告乃據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標專甲字第一○九八○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年證費,俾憑核發證書。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來函領證,函中勾註以「郵政劃撥」繳費,然經查被告劃撥帳戶並未見原告繳納之款項,始知其未同時劃撥繳納規費,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電洽本案專利代理人,而渠始於同日來函申復並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三、六○○元,其申請未同時繳納規費,顯已逾繳費期限,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標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四○八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加倍補繳第一年年費,並無違誤。二、專利年費之預繳或逾期加倍補繳,專利法已有前述特別規定,應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原告逾限繳納年費,至為明確,被告依法通知其加倍補繳第一年年費並無違法,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新式樣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納專利年費之期間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相簿」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標專甲字第一○九八○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一、八○○元及第一年年費一、八○○元(合計三、六○○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函被告,說明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三、六○○元。經被告查詢劃撥帳戶收支記錄結果,原告並未同時劃撥繳納該筆規費。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函稱再次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共三、六○○元,原先劃撥之三、六○○元俟找到劃撥存根時另申請退費等語。被告以原告已逾三十日之繳費期限,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標專丙一五○四四字第四○八八二號函請原告加倍補繳第一年年費一、八○○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已於被告指定期間內申請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且於被告處分前補繳,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需加倍補繳第一年專利年費(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係訂於專利法第一章總則之一般性規定,而專利年費之繳納及逾期加倍繳納,專利法已有如首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再適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又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固為專利專責機關所指定,然亦不能因之而謂本件應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未依限繳納年費者,雖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但應加倍繳納。此法律效果為專利法第八十六條所明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應繳納系爭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依法即應加倍補繳,不因其已於該期間屆滿後之被告處分加倍補徵前繳納而得予免責。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