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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3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一)」(以下稱著作㈠)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二)(以下稱著作㈡)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及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以下稱著作㈢)申請著作權登記,分經該部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二三一七一號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著字第八二二四九○一號函准予登記,登記號碼分別為第八三九三號、第八三九二號及第二七六九三號。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著作㈠、㈡見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著作㈢見於七十四年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卷合訂本(以下併稱引證㈠),有違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向內政部提出檢舉。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復向該部表示系爭三著作係抄襲其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並已獲准登記之第六三二五號「瓦斯防爆器」著作(以下稱引證㈡)云云。案經該部審認,以原告主張抄襲標的前後不同,雖經原告說明,惟抄襲標的為何仍無從確定,系爭檢舉案礙難受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九○五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該部續行辦理,該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六七八二號函重申無法受理之意。原告不服,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四○二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本於職權續行查證結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復原告所提事由尚難證明著作㈡、㈢有抄襲情事,礙難受理,並以同文號函副知原告著作㈠著作權登記案,應撤銷其著作權登記。原告就著作㈡、㈢未被撤銷著作權登記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責由內政部從實體上另為訴願決定。案經內政部從實體上重為決定,仍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著作權登記八三九三及八三九二號,均係抄襲原告六三二五號著作權等圖之重製物。詳見一-三號圖即明。由於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報警搜索查扣被檢舉人民安公司經銷侵害著作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檢舉人被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相同之圖形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內政部因僅就程序上審查,被檢舉人乃據以誤導欺罔警方,而為無重製或抄襲之抗辯。二、本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再獲高分檢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唯因有明顯瑕疵,台中地檢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另行起訴在案。三、右開檢察署起訴理由係依據最高法院與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認其有抄襲原告六三二五號著作權等圖,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並改判民安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事實詳見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九二○三號起訴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不再贅述。四、姑勿論八三九三案業經內政部依職權認定確係抄襲原告六三二五號著作權等圖,而撤銷登記已告確定。惟同一圖形之八三九二(一案兩項),同一事證竟認為檢舉不成立,顯然矛盾。按前揭刑事判決一致認定八三九三或八三九二之著作權圖形確係抄襲自原告六三二五號著作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即頁後)附圖二A及B即明。五、㈠、行政院既引用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函稱系爭二圖均分別抄襲自引證案六三二五號著作權等五圖,却又謂八三九二號(著作㈡)與引證㈡等五圖不同,同一圖形八三九三號相同而八三九二號即不同寧有斯理。㈡、原告再三說明引證㈠刊載之照片雖為立體物,唯立體物定時面板,亦係原告據六三二五號第五圖加上中文或英文或商標之重製物。均係平面重製物而非立體物,未覆蓋於立體物上之平面重製物豈容混淆。㈢、行政院明知右述並非立體物,竟對原告之主張置而不論。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一案兩請之雙胞案,以八三九三號有抄襲引證㈡等五圖而撤銷登記。卻對於同一圖形認無抄襲引證㈡第五圖,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八三九二號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前一主張系爭著作抄襲其七十四年完成之銘板圖形,即「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係抄襲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中國時報刊載之瓦斯防爆器之定時開關面板,「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係抄襲民國七十四年之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合訂本刊載之瓦斯測漏錶面板。按依上述主張原告所檢送之文件係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及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合訂本,經核上述文件所載內容均係具體產品照片之印刷品,非圖形著作,而系爭著作係圖形著作,二者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二、復查原告後一主張稱系爭著作中之「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係抄襲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二○三三三號函核准登記之「瓦斯防爆器」(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案之第五圖;「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則係抄襲上述「瓦斯防爆器」(圖形著作)之第二十九圖,經查上述「瓦斯防爆器」所陳報之著作完成日(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著作首次發行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均早於系爭二著作之著作完成日(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一日),經送專家學者鑑定並提被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登記案審查小組」第五十五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1、「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與上述「瓦斯防爆器」之第五圖,二者之圖形並不相同,且兩者箭頭及其末端圖形之設計不同。

2、「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與上述「瓦斯防爆器」之第二十九圖,其刻度及數值、中央有無一圓孔及長、中、短三個圓弧色帶之設計,均不相同,又其大小、外觀,亦不相同,是以二者設計之結果及表達方式不同。㈥、據上所述,原告所提起檢舉事由,尚難證明系爭著作有抄襲之情事,爰經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復檢舉不成立,是上述檢舉不成立之通知,於法並無違誤。四、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訴願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理由㈠暨閱卷聲請狀事實欄五之㈡稱其前一主張所刊載之照片,雖為立體物,惟立體物係六三二五號(按係「瓦斯防爆器」,陳報之著作完成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著作權之合法重製物等語,與原告前主張該照片係其「七十四年完成」之銘板圖形,二者主張並不相同;另原告前揭起訴理由㈠暨閱卷聲請狀事實欄一稱著作權登記八三九三及八三九二號,均係抄襲原告六三二五著作權等「二十五圖」云云,亦與原告於檢舉時之主張不同,則其據以稱被告前揭處理違誤,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復檢舉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抄襲其七十四年完成之銘板圖形,即「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係抄襲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中國時報刊載之瓦斯防爆器之定時開關面板,「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係抄襲七十四年之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合訂本刊載之瓦斯測漏錶面板,而依原告所檢送之文件、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及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合訂本,所載內容均係具體產品照片之印刷品,非圖形著作,系爭著作係圖形著作,二者並不相同;又經將前者與「瓦斯防爆器」著作權登記案之第五圖、及後者與其第二十九圖比對結果:㈠「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㈡」與上述「瓦斯防爆器」之第五圖,二者之圖形並不相同,且兩者箭頭及其末端圖形之設計不同。㈡「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與上述「瓦斯防爆器」之第二十九圖,其刻度及數值、中央有無一圓孔及長、中、短三個圓弧色帶之設計均不相同,又其大小、外觀,亦不相同,是以二者設計之結果及表達方式不同。因認原告所提檢舉事由,尚難證明系爭著作有抄襲之情事,原告請撤銷該函主旨所示著作權登記二案,礙難受理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檢舉前揭系爭三著作係抄襲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獲准登記之第六三二五號「瓦斯防爆器」著作(引證二),嗣經被告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派員鑑定結果,認「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㈡均有抄襲「瓦斯防爆器」之第五圖情形,並詳列認定理由,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雖已將著作㈠著作權登記案(即第八三九三號),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惟原告同案申請之著作㈡部分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未據指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至著作㈢(即登記號碼二七六九三號)則見於台灣煤氣雜誌第十七卷合訂本,迭指有違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案經撤銷,宜一併審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漏,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