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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3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檢舉納稅義務人林祐章漏報八十年度沒收訂金新台幣(下同)一、○○○、○○○元,經被告同意發給檢舉奬金八、八八○元,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六四七七號函通知前往被告辦理奬金具領手續,函內同時載明原告如屬公務員身分者,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四八二號函釋,應不得領取。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四八二號函釋限制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具領奬金,有剝奪檢舉人之權益云云,請求核發不得具領奬金之公函,俾便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三三七號函復,以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被告誤書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該條奬金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固有明載:「公務人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奬勵之規定。」惟:1、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而綜觀本國憲法並未剝奪公務員任何權益,豈可由位階較憲法為低之所得稅法剝奪公務員之權益﹖(現行稅法部分條文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者不乏其例,如釋字二一八、二二四、三

二一、四三八號即是)2、況同屬法律位階之「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葯品管制條例」等等,均未剝奪公務員舉發上述案件受奬之權益。兩相互較,顯見前述所得稅法有關條文已不合時宜。二、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給奬金之立法理由,以舉發違章漏稅乃公務員職責所在,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按:1、遍查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有明定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或其他非法案件職責之條文。此亦為何公務員舉發貪污、賄選等案件可以核發奬金之原因。從而前述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以舉發違章漏稅乃公務員職責所在」即欠缺其依據。且該條文如何與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亦未敍明,是以因認其理由未備。2、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身分之認定,理應依行為人行為之際,其係代表何身分為定論,如該行為與伊個人名義外之其他身分有關,當然不得視為個人名義及身分。否則僅依個人身分論斷。苟檢舉人雖具公務員之名義,但其檢舉內容與其職務無關,當然無所稱利用職權之流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稅務人員利用職務而為舉發之限制,然立法時竟以公務員三字為限制範圍加以涵蓋。雖該條文立法之際有所未周延,但執行機關應可就該案件是否為公務上知悉作為否准之依據,以匡立法未周之憾。然稅捐機關徒此而不為,僅就其身分為論斷,矧設某稅務員因業務上知悉卻以其非公務人員身分之配偶或他人為檢舉人,依本法竟可領取,不論站在公平正義原則或防弊角度,皆非立法當初所希望。於此亦證應以其內容與職務是否有關為依據之必要性。3、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以觀,並未限制公務人員舉發受奬之權益,則何以受理上述案件承辦公務員反而能依法(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領取奬金﹖4、按稅捐機關為執行查緝逃漏稅之法定職掌,而於有關稅法訂定奬勵檢舉逃漏稅之條文,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為,而非私法上邀約行為。此可由該鼓勵檢舉條文放置於所得稅法、契稅法等法律條文內,而非以行政命令代替,可資為證。退步言,其性質即屬民法廣告懸賞邀約行為,然現行政法學理,又有單方片面行為與雙方均須合意之行為而有二派不同見解。以此觀之,稅務機關為執行公權力,而於法律內對檢舉屬實案件所核發奬金時,不應有排除公務員為檢舉人之限制,始符公平正義。換言之,稅捐機關為執行查處逃漏稅之公權力得以貫徹,對於檢舉逃漏稅案件不但不應拒絕辦理,更不應將檢舉人依其身分作不同分類作為核發奬金之依據,如有此種政策不啻將公權力之執行(即鼓勵檢舉)視同私器,而有恣意訂定奬勵依據之心態。三、綜此,因認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憑之法源依據(即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實有違背憲法及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發給奬金,係因舉發違章漏稅,乃公務員應盡之義務,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之流弊,故設此除外規定,且上開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又訴稱「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均未剝奪公務員舉發上述案件受奬之權益,舉發上該條例案件之公務員,其受奬之權利未被剝奪,乃適用上該條款之規範,而本件係舉發補稅之案件,自應適用相關所得稅法之規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務。

理 由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奬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奬金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又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領取奬金,復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八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因檢舉納稅義務人林祐章八十年度沒收訂金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違章漏稅案,向被告申請發給檢舉奬金,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三三七號函復,以原告具公務員身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憲法並未剝奪公務員任何權益,豈可由位階較憲法為低之所得稅法剝奪公務員之權益,又同位階之「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葯品管制條例」等,均未剝奪公務員舉發上述案件受奬之權益,兩相互較,顯見前述所得稅法有關條文已不合時宜。又規定公務員不得給予奬金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公務員,為原告所陳明,其因舉發納稅義務人林祐章逃漏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核發檢舉奬金,被告以該案雖經核定補徵稅額八八、九五九元及科處罰鍰四四、○○○元確定並已徵起,惟原告係具公務員身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發給原告奬金,乃否准原告之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次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發給奬金,係因舉發違章漏稅乃公務員職責所在,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之流弊,故設此除外規定,且公務員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於一般人民,此項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或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係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奬金之規定,並非規定為公務員檢舉內容與職務有關聯者,不適用本條奬金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應以其檢舉內容與職務有無關聯,作為是否發給奬金之依據乙節,於法尚屬無據。至貪污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規定有檢舉人應予奬勵,但各該條例立法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惟本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尚無牴觸,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