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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32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一號

原 告 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經有線電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台中縣大里經營區(包括大里市、太平市、霧峰鄉及烏日鄉)籌設有線電視系統,尚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被告所屬人員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電桿側錄原告所有系統之訊號,而於十七時五十九分左右於第三十七頻道中,發現有電子移動式字幕(俗稱跑馬燈)打出「威達/大平有線電視,即日起為大台中的鄉親提供鎖碼頻道服務,本公司第2頻道與第頻道為鎖碼頻道,欲購買解碼棒者,請速撥觀眾免付費電話:000000000」字樣,被告認係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乃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處罰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請於獲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前立即停止違法營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自第一條至第七十一條全部條文觀之,所謂「許可」先見於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設有審議委員會,審議有線電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經前項撤銷決議或許可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次見於第三章「營運許可」;第十九條「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二條「申請經營有線電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第二十三條「申請經營有線電案件,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且符合左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第二十四條「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許可證」;第六十一條「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運計劃,情節重大者,處系統經營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撤銷許可」;第六十二條「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第一項: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第六十五條「有線電經撤銷許可者,交通部應註銷所發之證明,並終止有線電傳輸網路之出租」;第六十七條「依本法所為沒入、停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二、據右述有線電法凡有「許可」明文字樣者共十六句,究其內容均是對經營有線電業者是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或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而論。換言之,凡經審議委員會准予籌設核發許可證,即屬有線電法明文規定之「許可」。至於「許可」後能否對外營業,則是另一階段之法律問題,茍經審議委員會「許可」,依法律文理解釋規定,自不得擴張、援引比附稱「許可」僅係准予籌設為正式營運之準備行為,乃再訴願決定機關強將「許可」分割為準備及實施行為兩階段,非但違背法律明文規定,更是斷章取義,委不足採。三、次查,有線電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有線電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按有線電法第八章「罰責」,自始至終均無明文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應如何處罰之規定。雖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系統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核其內容明顯是指未取得審議委員會之許可證而擅自設置有線系統者而言。茲原告已取得審議會「許可」,嗣後亦已設置系統,依法自無牴觸第二十六規定。但再訴願機關竟將第二十六條擅自擴張解釋,沿蔓摘瓜,將已取得許可且依法可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原告嗣後之行為(即未取得系統執照),認為觸犯第二十六條規定而加以處罰,如此行政處分,顯然違背依法行政之措施。四、綜右所陳,原決定機關所為擴張株連決定,不僅違背立法意旨,抑且損害原告權益,懇請鈞院詳加審核,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治!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線電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申請許可」,係以有線電法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為開端,經依有線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籌設完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再分別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必也獲得前二項執照,申請許可之程序始得謂為完成,「始得依法營運」,合先敘明。二、查有線電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係前後相互呼應,第二十四條所定「籌設許可」,實無取代前揭兩條文之理由,否則欲經營有線電系統者僅須依有線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即可恣意營運有線電系統,無須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應再取得二項執照始得營運,而限縮第六十四條所稱「申請許可」應行踐行之程序,影響所及,將無一申請者於籌設期間願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執照,從而有線電法第三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將無行使有線電法所賦予之管理及監督之權限。三、復查,有線電法所稱之「申請許可」,係指一程序之集合概念,以申請取得「籌設許可」為開端,以籌設完成取得交通部發給之「有線電系統執照」及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系統經營者執照」為完結。「籌設許可」之取得並不能代表後兩執照之取得而謂其已「申請許可」,有線電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係指未依有線電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完成申請程序取得相關證照三件者而言,其未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而擅自經營有線電系統者,固有第六十四條所定可罰之情形,其雖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但籌設期間未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取得「有線電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有營運之行為者,亦屬有線電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系統」之情形。原告雖獲籌設許可而進行籌設,惟其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自不得有傳輸信號、對外營運之情事,然原告經原處分機關側錄及蒐證結果,發現其確有違法營運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四、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有線電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線電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分別為有線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經營有限電視之公司法人,必係已設立登記完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領得籌設許可證(同法第二十四條),籌設完成有線電系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有線電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同法第二十六條),即開始營運,而有違法營運應加處罰之情形者,自應以行為時之該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股份有限公司縱於設立登記前有籌備處之設,無非籌設之發起人組成不具法人資格之合夥團體,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顯有不同。自不得以違法行為前之籌備處為處罰對象。本件原告為已設立登記完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申經許可於台中縣大里經營區籌設有線電系統,惟尚未取得有線電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查得其有違法營運之事實,固取具原告印發之宣傳單、訂戶預約申請表、訂戶基本資料表等為證,惟查訴願卷附原告公司執照明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竟對原告公司違法營運行為處罰鍰新台幣六十萬元,竟以違法行為前之無法人資格而為合夥性質之大平有線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處罰對象,而非以原告大平有線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揆諸首開說明,其處罰對象顯有錯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請求悉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