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 告 台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菲律賓進口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水冷式空氣壓縮機)壹台(報單號碼:AW\BC\八五\U二七八\○六○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四.八○一九.○○六號,關稅稅率百分之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九、八九一元。被告查核後,認定來貨為WATER CHILLER COMPRESSOR(冷媒壓縮機)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八四一四.三○二○.○○四號,關稅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一三五,完稅價格五九、八九一元。因以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二六、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關訴丁字第八六○一七七號訴願決定略以:「...實到貨物經查核結果為七成新舊品,...經送請複核結果,原核估完稅價格顯不符實際,並影響及罰鍰金額之核計,應改按 FOBUS$180/SET核估」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本案完稅價格為七、四二五元,被告遂依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元。原告仍表不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係根據原製造商之型錄整台之水冷式冷凍機(英文名稱為WATER CHILLER )其主要零件係二台冷媒壓縮機(英文名稱為AIR COMPRESSOR),原告國外客戶沿用原廠商型錄上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製作裝船文件,而原告之報關行並依此貨物名稱辦理報關進口手續。二、被告所屬進口組業務二課一股認為:「來貨貨名報為AIR COMPRESSOR經核卷內所附型錄,其似為轉載該公司型錄上之既有另件名稱而為申報之貨名,申報貨名AIR COMPRESSOR解釋成空氣壓縮機其與冷媒壓縮機,固有不同,惟以上觀之似屬認知之不同,似無虛報之惡意,其依法就罰,雖非無據,唯本案之申報望之可查證其申報有誤,類屬申報不完全與一完全虛報似不可相提並論。依行政法講求公平公正之原則,處以五倍之貨物稅罰鍰,是有過於嚴苛,尚有斟酌之餘地。」對於認定原告為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尚有斟酌餘地之意見,完全未獲採納。三、決定書理由二:「縱該驗貨報告未載明內部綫路已燒斷亦與是否應予處罰無。」查「內部綫路已燒斷」之冷媒壓縮機已無商業價值,係廢鐵。原告進口該已成廢鐵之冷媒壓縮機之目的僅係向原製造之本國廠商證明其壓縮機已故障,請該廠商更換或賠償,係維護對外貿易的信譽又不是進口來販售圖利,何須故意逃漏貨物稅以減輕進口成本。四、決定書理由二:「來貨完稅價格以實到貨物核估」本進口之冷媒壓縮機驗貨員已驗出,內部綫路已燒斷,則該冷媒壓縮機在台灣目前已無修理的價值,一般均以廢鐵處理。依法完稅價格係以實到貨物核估,即完稅價格應為零。其貨物稅額為零,若原告虛報貨品、逃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即使成立,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亦為零。五、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冰水機用空氣壓縮機)和 WATERCHILLER COMPRESSOR(冰水機用壓縮機),專業人員如被告所屬進口組業務二課一股及內行人士等都明瞭二者都是指冰水機用壓縮機,因為專業人員及內行人士都清楚空氣壓縮機不可能產生冰水,正如冷氣機及冰箱不可能裝置空氣壓縮機來吸收熱量,產生冰冷效果。將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翻譯為水冷式空氣壓縮機,實有不當,WATER CHILLER 在此係名詞作形容詞用,應翻譯為冰水機或冷凍機。原告之國外客戶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要求退回之傳真,其使用之英文名稱即為 WATER CHILLERAI
R COMPRESSOR而此不完全正確之名稱實係禍源於本國製造廠商型錄上所用之名稱,並非獨創更非虛報貨品,敬請大院明察。六、原告從無辯說AIR COMPRESSOR和 COMPRESSOR為相同貨品。但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 和WATER CHILLER COMPRESSOR專業人員和內行人士一定會認為係相同。七、被告之驗貨員驗明實到貨物為七成新係指外觀,因該貨使用不到一年即故障運回台灣,所以外觀七成新。但是否堪用,驗貨時被告之驗貨員要求原告攜帶儀錶會同驗貨,驗出內部綫路已燒斷,被告之驗貨員怕負責不願記載於驗貨單上。該貨目前尚存放於被告五堵分局倉庫中,請重新驗貨,即可證明原告所稱到貨係不堪使用之廢鐵,絕對與事實完全相符。八、本國原廠商所印製之型錄,冷媒壓縮機英文名稱為AIR COMPRESSOR。原告之客戶國外廠商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傳真信:「冷媒壓縮機運費,請要求製造廠商負擔,因係在保證使用期間內。」其使用之英文貨物名稱係依據原廠型錄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又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國外廠商傳真信:「重量為公斤,是否快遞﹖」其使用之貨物品稱係依據原廠型錄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九、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外廠商製作商業發票、包裝單、海運提單、所使用之英文名稱均係依據原廠型錄使用名稱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傳真通知送回,到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貨物到基隆申報進口報關,歷時八個月。原告國外廠商之傳真信、進口文件及進口報單均使用被告認為虛報貨品之名稱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原告從未為偷漏貨物稅而使用不相同之貨物名稱。由此可知,係因認知不同,絕非故意,且無過失,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免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準此,被告依上開法條,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二、六○○元,於法應無不合。二、訴訟理由稱沿用原廠商型錄上所使用之英文名稱 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 辦理報關進口手續乙節,查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實際來貨為WATER CHILLER COMPRESSOR。原告顯有虛報貨名偷漏貨物稅之事證,已甚明確,依法自應論處。原告復執前詞,以本案因認知之不同,絕非故意,且無過失,應予免罰,顯無理由。三、訴訟理由稱被告所屬進口組業務二課一股認為似無虛報之惡意,類屬申報不完全與一完全虛報似不可相提並論乙節,查本案原申報貨名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為水冷式空氣壓縮機,惟實際來貨卻為WATER CHILLE
R COMPRESSOR,核其壓縮機之介質及功能性質屬冷媒壓縮機,本案虛報貨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曲解AIR COMPRESSOR與COMPRESSOR為相同貨名,洵無足採。四、訴訟理由稱本進口之冷媒壓縮機內部線路已燒斷,猶如廢鐵,完稅價格應為零,其貨物稅額為零乙節,查實到貨物經驗明為七成新,堪用之冷媒壓縮機,完稅價格為七、四二五元,並非屬毫無價值之廢鐵,原告所稱,全與事實不符。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理 由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水冷式空氣壓縮機)壹台,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四.八○.一九.○○-六號,關稅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WATER CHILLER COMPRESSOR(冷媒壓縮機),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八四一四.三○.二○.○○-四號,關稅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率百分之一三五,此有原處分卷附第八五-二五五一號緝私報告表、進口報單可稽,被告因據以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乃據以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五二、六○○元(原依申報完稅價格計算漏稅額,處罰鍰四二六、五○○元,嗣經撤銷,重核完稅價格後處罰鍰五二、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壓縮機因英文名稱標示為COMPRESSOR或AIR COMPRESSOR而有不同。但是英文全名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或WATER CHILLE COMPRESSOR 則同樣表示為冷媒壓縮機,殆無疑義,又本案係因報關行之疏失,引用錯誤之稅則,故原告為不知情,且無過失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原申報貨名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為水冷式空氣壓縮機,惟實際來貨卻為WATER CHILLER COMPRESSOR,核其壓縮機之介質及功能性質屬冷媒壓縮機,本案虛報貨名之事證至臻明確,依法自應論處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以本案因認知之不同,原告絕非故意,且無過失,應可免予受罰。又本案被告所屬驗貨員已驗出該壓縮機內部線路燒斷,為廢物無價值,但驗貨報告中卻未載明「內部線路已燒斷」,請查明補登或重新驗貨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惟實際來貨卻為 WATER CHILLERCOMPRESSOR,來貨核其壓縮機之介質及功能性質屬冷媒壓縮機,非原申報之水冷式空氣壓縮機,原告虛報貨名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原告曲解AIR COMPRESSOR與COMPRESSOR為相同貨名,洵無足採;又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核與原報列稅則稅率是否正確無,又來貨完稅價格係以實到貨物核估,縱該驗貨報告未載明「內部線路已燒斷」,亦與是否應予處罰無。涉案貨物原申報為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免徵貨物稅),查驗結果來貨為WATER CHILLER COMPRESSOR(應課徵貨物稅),本案來貨為應課貨物稅貨物,原告就免貨物稅之貨物名稱提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其進口系爭冷媒壓縮機之目的在於向國內製造商證明已故障,請求更換或賠償。該冷媒壓縮機係其售與國外客戶壹台水冷式冷凍機(WATER CHILLER )之零件,國外客戶退回時往來電文及所製各裝運文件,悉依原製造商型錄使用之英文名稱 WATERCHILLER AIR COMPRESSOR,其委任之報關行乃據以申報,並非獨創而虛報貨名,且該申報之英文貨名與WATER CHILLER COMPRESSOR係相同者,其未為偷漏貨物稅而使用不同名稱,本案純係認知不同,絕非故意,亦無過失,自應免罰,並有被告所屬進口組業務二課一股之意見為證,且系爭冷媒壓縮機已燒斷內部線路,不堪使用,無商業價值,貨物稅為零,被告以七成新估價並處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來貨依原告申報之貨名免徵貨物稅,惟實際上來貨則應徵貨物稅,其稅率百分之一三五,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之事實,自非虛妄。原告固據提出原廠製造商型錄及國外客戶往來電文,謂係依國外客戶以原廠型錄之名稱而申報,無故意或過失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云云。第依其型錄及原告出口與該國外客戶之出口報單資料所示,原告出口者為WA
TER CHILLER UN2000,於型錄上列有與其他機型如UN1500 UN3000 之比較項目:溫控範圍、電源、冷凍能力、壓縮機馬力、循環泵馬力等等。其中壓縮機馬力併列之英文為Power of Air Compressor ,並非原告申報之WATER CHILLER AIR COMPRESSOR,且原告進口系爭來貨,非不知其實物內容,縱因國外客戶誤用名稱,原告豈能不知,竟將應徵貨物稅之貨物申報為免徵貨物稅之貨名,難認無逃漏之責任要件。雖其非自行申報,而委由報關行代為申報,然資料悉為其所提供,報關行據以申報,仍屬原告之本意,不能以託人申報而卸責。至於原告引據被告所屬進口組業務二課一股人員意見認本件無虛報之惡意云云,無非一己之見,況該意見亦稱依法處罰,非無據。尚難據以推翻被告之認定。又系爭來貨經被告就其實際現狀查估認定完稅價格為七、四二五元,尚較原告申報者為低,原告徒以系爭來貨已燒斷線路,如廢鐵而無價值云云,與其申報之為有價者迥異,與被告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意見認應按 FOB US$1801SET 核估而重行認定之完稅價格均有不同,尚非可採。末查原告主張之英文名稱應如何中譯,與本案判斷無關。毋庸論究。從而被告予以處罰,按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其裁處罰鍰已屬法定最低倍數,當已衡酌原告情狀,難謂不合。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