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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44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四一五-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北府地一字第二九三三八九號地藉圖重測結果公告原告認重測結果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北府地測字第三四八一三四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七日內依規定繳納複丈費以辦理檢測,逾期不予受理。原告對該函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層樓地面一層一戶,基地為中和市○○段○○○○號(原潭墘段潭墘小段四一五-二七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及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原處分機關偽造調解聲請筆錄以原告為甲方。隔鄰之劉戴雪卿為乙方,以界址糾紛重測,雙方從未發生界址紛爭,亦未聲請調處或重測,乃其製造界址糾紛,逕為測量結果,原告(甲方)房屋基地原因一五-二七地號變更為三一五地號,面積由原一二六平方公尺減為一一九.七○平方公尺。(少六.三○平方公尺)鄰界(乙方)房屋基地原四四-九地號,變更為三一六地號,面積由原一○八.○○平方公尺減為一○○.七四平方公尺,(少七.二六平方公尺)雙方基地均有減少,原因何在﹖原告地上房屋因面積減少,將因法定空地不足成違章而被拆。二、土地為不動產,非因山崩地裂或洪水冲刷,面積不可能自動縮減,按測量法定誤差,不得超過千分之二點五,乃本案土地重測,一二六平方公尺竟少六.三○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竟少七.二六平方公尺,均超過法定誤差三百倍以上,兩地號共被減少一三.五六平方公尺,併入何一地號,何以不加說明﹖土地無足無翼,難道會跑﹖會飛﹖去得無影無踪﹖又其所指之界址糾紛,為原告房屋基地四一五-二七地號,及隔鄰劉戴雪卿房屋基地一四-九地號,就常情言之,重測結果,應為一人基地面積減少,勢必一人基地面積增多,何以均被減少﹖而所指界址糾紛,從未發生,亦無人申請重測或調處,原處分機關究何所據而云然﹖又未能提出申請書證明係何人所為,調處時雙方均感意外,拒絕簽名蓋章。三、本案一謂中和地區地籍圖破爛重測,一謂界址糾紛重測,究屬何項﹖如屬前者,則整個中和地區均應重測,如屬後者,僅有四一四-九地號與四一五-二七地號,而兩地號房屋基地面積又均有大幅減少,豈非自相矛盾﹖尤其台北縣政府更公然以公文書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調處(不言重測)屬於當事人間私權爭議,應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不得以地政機關為被告,惟所謂界址糾紛與申請調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偽造,當事人并不知情,而彼此之房屋基地均被減少,同為受害人就訴訟程序言之,均居於原告地位,何由而為被告,究其所依據之法令為何﹖質之市井或鄉野愚夫愚婦,無不皆曰不可,實屬荒天下之大唐,政府機關如此,人心何以不失,社會何以能安﹖國家何以不亂﹖測量界址、中心樁何在,諱莫如深。四、原告提起訴願,係以取得登記逾廿餘年之房屋無故被減少為主訴,受理訴願機關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受理,及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乃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北府訴決字第三七三八八一號為「訴願駁回」,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二一號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一以訴願為行政機關就事實之敍述不得視為行政處分,一為原處分之效果已消失,再訴願應不受理,為其駁回之決定理由,對於原告之房屋基地何以減少﹖由何人取得﹖其原因何在﹖即財產權受到違法處分,乃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則隻字不提,所謂原處分已撤銷不復存在,其依據為何﹖亦未說明,無非以受理訴願機關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六北府訴決字第三七三、八八一號已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理由,乃不查原告所提再訴願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而訴願決定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因其逾越延長期間二個月後仍未為決定,始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者,於法并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有損原告財產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查現有未重測之地籍圖均係依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描繪之副圖(正圖於二次大戰時已遭損壞),迄今已八十餘年,且近二十餘年來經濟快速發展,土地高度細分,地籍圖過度使用無法避免,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多已不堪使用,加以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不盡相符,因此政府為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及保障人民權益,逐年選定重測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以使圖、地、簿三者一致,此乃政府既定政策,非經由任何民眾申請。二、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本案原告因重測地籍調查時指界與鄰地安平段三一六地號產生界址糾紛,經移請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即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告,該案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故本案土地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測,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三、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本所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請其來所填具聲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俾便辦理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惟原告不服處分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四、綜上所陳,本重測案本所處置於法並無不符,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準此,人民於提起訴願後逾五個月未經訴願決定,逕行提起再訴願,並非法所不許。所以許其逕行提起再訴願,乃因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無異否定人民訴願之正當而維護不利人民之原處分,應許其逕行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於再訴願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如已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人民以再訴願請求救濟之目的依在,受理訴願機關否定人民訴願之正當而維持原處分之違法情事未變,殊不能以再訴願標的已因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消失,進而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決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地籍重測施測,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府地一字第二九三三八九號公告。原告認公告之重測結果錯誤,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函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中和地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復原告,除說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曾生與鄰地指界不一,經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始據以施測,再公告結果之情形外,另請原告於七日內依規定填具申請複丈書並繳納費用,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函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訴願書於台北縣政府,該府逾五個月未為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乃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再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再訴願決定既未審認訴願決定之內容,本院亦無從審究,爰僅撤銷再訴願決定,由受理再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