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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45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 告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四八二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屬信用部業務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檢查(檢查時間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二十日),發現該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該信用部前一年度(八十四年)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又該信用部未指派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工作,另該信用部對逾期放款未提報理、監事會核准逕予增貸,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據以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以本會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信用部業務時,所發現本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本會信用部前一年度(八十四)決算淨值(八五、二四九、○○○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二一、

三一二、○○○元),如許蔡雀美、許裕昌、許裕亭(均為許蔡雀美之子),合計三

六、○○○、○○○元;羅德興、羅文鋒(為羅德興之子)、羅德明(為羅德興之弟),合計:二二、○○○、○○○元違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遂認本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而據以科處罰鍰一五○、○○○元,惟該案於八十四年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事實」而對原告提出糾正,本會經債務人請願,並提出證明並非集中使用,由本會轉呈縣政府以及上級主管機關,現今卻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信用部業務時,所發現之相同項目,認定本會信用部違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發出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信用部前一年度(八十四)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而援用銀行法第三三條之三項定處罰。請詳查,並體恤基層農會經營條件無法與銀行比擬,撤銷原處分。(二)本會信用部指派曾瓊慧擔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辦理稽核業務工作,惟因人才訓練不足,而該員業務量少乃有協助催收工作之事實;有關本會之催收業務推展,本會採取動員全體員工協助催收之方式,並設置催收獎金制度,以達成催收之預定目標。此項縱因違反部份規定,以上級主管單位負有督導責任之義務,應姑念基層農會經營環境之難處,理應協助謀求改善與指導而非據此採取罰款了事。(三)農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對逾放戶融資,應報經理事會核准,雖並無得授權理事長核貸之規定,但此乃權宜便通之故。何況理、監事會議,其舉行會議之時間行程需事先排定,本會權宜之便先經由理事長之核准,而再於第十二屆二十二次理事會做成決議,縱因時效延誤而違反法規之規定,係屬初犯並非惡意而純屬對法令規章之不熟悉;應免予處罰。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原告所屬信用部業務時,發現該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該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八十四)決算淨值(八五、二四九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二一、三一二千元),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分別與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規定,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如許蔡雀美、許裕昌及許裕亭(均為許蔡雀美之子)三人現欠各為一二、○○○千元,合計三六、○○○千元;羅德興、羅文鋒(為羅德興之子)、羅德明(為羅德興之弟)分別欠為九、○○○千元、八、○○○千元、及五、○○○千元合計二二、○○○千元,已逾上述規定限額。本案原告機關辯稱略以:「該案於八十四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事實而提出糾正,...經債務人請願並提出證明非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由該會轉呈縣府以及上級主管機關,現今卻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信用部業務時,所發現之相關項目,以違反財政部上函規定核處罰鍰...」查本案本廳係針對該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予以處分,並非涉及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準此,該會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二、原告信用部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業務檢查發現,該會未指派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工作,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規定未合。原告機關辯稱略以:「...指派曾瓊慧君擔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辦理稽核業務工作,惟因人才訓練不足,而該員業務量少乃有協助催收工作之事實...」依原告所辯其內部稽核人員辦法稽核業務工作外,尚協助催收,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三、另原告信用部對逾期放款戶未報理事會核准逕予增貸,核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續經營價值者,...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未合部分,原告辯稱略以:「...理監事會議,其舉行會議之時間行程需事先排定,權宜之便先經由理事長之核准,而再於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做成決議,...」。經查農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且依前述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對逾放戶繼續融資,應報經理事會核准,並無得授權理事長核貸之規定。準此,該農會信用部對逾期放款戶未提報理事會逕予核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所為行政訴訟理由不足採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所為之限制者。」及「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次按「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及「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亦分別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復按「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為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信合社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其信用部業務時,發現㈠該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原告信用部前一年度(八十四年)決算淨值(八五、二四九、○○○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二一、三一二、○○○元),如許蔡雀美、許裕昌及許裕亭(均為許蔡雀美之子)三人現欠各為一二、○○○、○○○元,合計三六、○○○、○○○元;羅德興、羅文鋒(為羅德興之子)、羅德明(為羅德興之弟)分別現欠為九、○○○、○○○元、八、○○○、○○○元、及五、○○○、○○○元,三人合計二二、○○○、○○○元,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分別與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之限額規定且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遂認原告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乃據以科處罰鍰一五○、○○○元。㈡原告未指派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工作,核與首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遂予以科處罰鍰三○、○○○元。㈢原告信用部對逾期放款戶未提報理事會核准逕予增貸;遂予以科處罰鍰三○、○○○元,合計科處罰鍰二一○、○○○元。原告訴稱被告指其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原告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惟該案於八十四年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事實」對原告提出糾正,原告曾提出證明並非集中使用,經原告轉呈縣府以及上級主管機關,茲卻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檢查信用部所發現之相同項目,認違反財政部規定核處罰鍰,顯有未當云云。查原告上揭違章事實,有檢查報告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係針對原告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予以處分,並非涉及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原告對同一關係人放款金額超逾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原告自承指派曾瓊慧擔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工作,惟因人才訓練不足,另指派其協助催收,其違規至為明確,被告予以科罰,亦無不合。又原告對逾放戶繼續融資,未依首揭信合社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報經理事會核准,逕予增資之事實,亦有檢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雖決議對逾期放款戶增貸及展期均由理事會授權由理事長核貸,惟該理事會決議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不能以該不合規定之理事會決議業經檢送屏東縣政府備查,即冀免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