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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4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與蘇士奇等九人共同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自建房屋二十九戶,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所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以其弟程正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三六、四○○元,淨額為二八六、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項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土地與蘇士奇等地主合併以自地自建方式建屋,再審原告自行出資投資建造取得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房,而再審原告之弟程正春為了與再審原告作鄰居以便就近相互照顧,故而亦經地主蘇柏齡同意自行出資取得該棟大樓五樓一戶,再審原告之土地興建前後並未減少,亦無提供土地分得房屋行為,所有之房屋係自行出資興建取得,故與程正春間並無財產移轉之贈與行為。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意即贈與行為之成立須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故系爭房屋之財產所有人並非再審原告,即非「自己財產」,本案即無「無償」給予他人之事實,蓋因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與蘇士奇等人之土地,自行提供資金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所建造之房屋完全由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所出資。所謂「合建分得」之意,即地主提供土地,另有建主提供資金來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按約定比例交換出房屋或土地。然本案並無另行提供資金之建主興建房屋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土地亦未減少以換入房屋,所有之房屋係各起造人自行出資,其理甚明。而復查、訴願、再訴願中,一直不明「自地自建」與「合建分得」之義截然不同,而予誤斷。事實上程正春所取得房屋係自行出資興建取得,並非再審原告所贈與,故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四、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法課征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惟主管稽徵機關應負證明納稅義務人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責任,該資金始得依法推定為贈與。」再審原告已主張系爭房屋係程正春所出資,並非再審原告所出,依上揭判決,稽征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通知提示程正春出資起造之證明文件未予提供即可違反上揭判決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卸予再審原告。所謂「分屋明細表」僅是「起造人明細表」,本案並無提供資金合建分屋之建主,亦無合建分屋契約書,原處分僅憑一張明細表,即臆測本案為合建分屋,又推斷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贈予程正春,似嫌率斷。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與其他地主自地自建北市○○○路○段○○○巷○○○號等二十九戶房屋,並於七十九年間將其中取得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登記於其弟程正春名下,乃不爭之事實,本局遂予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三六、四○○元(系爭房屋七十九年八月之房屋評定現值),淨額為二八六、四○○元,核課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程君自行出資合建,並非其贈與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本局以原告並未能提示該房屋係程正春出資興建之契約及工程款支付之資金流程供核,以實其說,所稱不足採信等由,復查決定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行政訴訟判決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二、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迄仍未能提出受贈人程君出資興建之契約、工程款支付之資金流程或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參照大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三、至於原告引述大院八十年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與本院之案情不同,應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本件業經大院論明再審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程正春,核其所為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而予駁回再審原告在前之行政訴訟,是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與蘇士奇等九人共同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自建房屋二十九戶,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所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以其弟程正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七三六、四○○元,淨額為二八六、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一、四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提供其共有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自建,並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弟程正春所有,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查獲,原告雖迭稱系爭房屋係其弟以自有資金取得云云,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三號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四號函通知提示程正春出資起造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原告均未提示。至再訴願時所檢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三九四號建造執照影本,其中記載程正春為起造人之一,惟仍未提示程君出資起造之相關證明如出資合建契約及給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資為佐證。至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存入七五○、○○○元、五○○、○○○元,但不能證明該款係由程正春所轉入,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就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持分固未減少,惟原告係僅將如首揭事實欄所載建物所有權為贈與,登記為其弟程正春所有,土地部分並未贈與,故其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持分當然並未減少。再程正春並非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原告係以該基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自建房屋共二十九戶,原告分得三戶,此有分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該明細表亦不爭執,原告係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程正春所有,又不能證明係屬有償,當然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程正春之意思,而程正春亦同意登記為其所有,並已登記完畢,自屬允受贈與,即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程正春係向其他地主取得同意書而自行出資興建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程正春,核其所為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所為應依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其適用法條固有未當,惟其處分及駁回訴願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其與蘇士奇等人自行提供資金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所有之房屋係各起造人自行出資,系爭房屋係程正春自行出資興建取得,並非再審原告所贈與,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贈與之事實,遽予課徵系爭贈與稅,違反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案情與本案不同,無適用之餘地。況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審原告迄仍未能提出受贈人程正春出資興建之契約、工程款支付之資金流程或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無償給與程正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發現之任何新證物,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