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45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 告 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五○、八七九元。原告不服,就保險費、交際費、攤提、雜費及其他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雜費二五八、二六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保險費、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一四三一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遂就其他損失部分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一八○、○○○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申報其他損失七、七六二、○三七元,包括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電氣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及拆除工程款一八○、○○○元,除被告補追認拆除工程款一八○、○○○元外,餘均遭駁回。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在案:原告為拆除大武崙舊廠,已依法取得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基府工拆字第○○九七號拆除執照,其後委由信衛公司執行拆除工作。信衛公司於十月一日向原告請領拆除工程款壹拾捌萬元(不含稅),原告復於十月二十一日將拆除之廢料售予信衛公司,計為四九、九八○元(不含稅)。拆除工地清理後,原告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備,並於八十一年底前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廠房滅失在案,其有關證明並應被告之要求,已檢附在案;再訴願時,並再次檢附佐證。三、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均忽略了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文末:「...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只記得「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了地上改良物,其帳面未拆減餘額,應為土地出售成本」,復記得進而引申拆除工程款一八○、○○○元應依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併入出售土地收益項下一起計算損益。忘記了若欲依此原則行事,尚須將拆除之廢料收入四九、九八○元於出售土地收益項下,併計損益,方為適法。不能僅將出售土地有關之損失列為免稅所得項下,卻將出售土地有關之收入列為應稅所得項下,違反所得稅法出售土地所得認列之精神及法理。何況被告亦認同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可見廢料收入須予併計,不能單獨計算損益。四、「查稅須以事實為依據」,可惜事實原則經常遭悖離。電線及電纜等均係固著於建築物,原告從七十四年使用至八十一年,因時間之折舊,已無拆除他用或轉售之價值,且因不具經濟數量,連成為廢五金之價值亦無,只有運棄一途。廠房已滅失,因著於廠房之配電設備及電力設備等,還能像空中樓閣單獨存在嗎﹖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能變價之廢料已出售,不能變價之廢料及垃圾亦已清理乾淨。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一直不相信已拆除而廢棄之事實,謂「所提示房屋拆除執照亦難證明該電器設備確已毀滅廢棄而無拆除他用或轉售。」(行政院決定書第三頁第九、十行),而且一直強調房屋拆除執照不能證明已拆除完畢,忽略原告於再訴願時再次提供之已拆除完畢證明--登記廠房滅失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知何故﹖廠房已滅失,至少證明原固著於廠房之配電設備及電力設備等亦已無法單獨存在,且如前所述,因不具經濟價值,故只有毀滅廢棄。從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已使用了七、八年之電線、電纜等電力設施,功能上已形同報廢,焉能再拆除他用﹖此等事實,一般常識可知。至於是否「轉售」﹖如前所述,因不具經濟價值:故無從轉售。何況若確有轉售,亦只是多一筆廢料收入而已,與報廢損失未必有一定比例關係,亦即有報廢損失,未必一定有廢料收入。若被告認為一定須有廢料收入,方能認列報廢損失,則被告逕行依職權估列即可,何必違反事實原則,以此相非,否定報廢事實。何況能變賣之廢料收入四九、九八○元亦已列報在案,無變賣價值者,又如何強制原告一定要列帳﹖此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原則不符,被告有義務證明無變賣價值者之列帳價值,原告方能有所遵循。五、查核準則第一○二條規定只要是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即可認列為災害損失。原告之大武崙舊廠因受隔壁興業金屬公司鉛污染所造成之拆廠賣地損失,本質上係屬不可抗力之環保災害,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當可認列災害損失。不料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規避此特殊狀況,不予據實認證,漠原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事實,混同一般售地事件,難謂適法。六、另補述略謂:㈠被告一再強調「所提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發房屋拆除執照乙紙,並非拆除設備之廢棄證明」,卻規避原告提供之已拆除完畢證明-登記廠房滅失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亦然,均不敢面對此證物;再次請教,不知何故﹖況且原告之帳證已載明拆除之設備業經廢棄沖轉,被告猶質疑可能「拆除他用或轉售」,則被告是否應依職權查明定案,方為正辦;否則,無法證明有罪,應作無罪之裁定。質言之,原告謂未拆除他用或轉售,被告若認為非,則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對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仍有混淆及矛盾,導致誤認出售土地有關之收入及損失可以分開認列,違反上開配合原則之法理及精神。㈢原告之大武崙舊廠因受隔壁興業金屬公司鉛污染所造成之拆廠賣地損失,本質上係屬不可抗力之環保災害,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之報導,此一剪報並經提供被告在案。原告不可能等到員工因鉛污染有所傷亡,再行遷廠。既無人員傷亡,既無任何公家機關會單獨替原告出示鉛污染之證明。此時唯一能夠證明者,僅有社會公器-新聞媒體之報導。上開剪報歷歷在目,自可盡信,此亦法理可以諒解接納之事。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若不信,理應依職權逕向中國時報查證,徒云「空言主張」,題係卸責。近年來之颱風或土石流災害,大有為政府閱報後均指示稅捐機關應主動服務納稅義務人,協助辦理相關證明,據以減稅,如是以觀,豈能二致﹖七、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案原告本期申報其他損失七、七六二、○三七元,分別為建物拆除損失

五、三八一、四九四元、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及拆除工程款一八○、○○○元。經本局初查,以建物拆除損失及電器設備拆除損失,未達耐用年數,且廢棄或毀滅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其他損失為一八○、○○○元。原告不服,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規定無證明文件者方需核備,其能提出廢棄或毀滅之證明文件,請依原申請認列云云,向本局申請復查。經本局重為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拆除地上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部分(建物拆除損失五、

三八一、四九四元),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併入出售土地項下核定出售土地損失為三、二四八、八六六元。又原告本年度列報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係包括其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購置之配電設備及電力設備,原列耐用年限十五年,分別使用七年及三年,原告究將該設備廢棄或拆除他用或轉售,因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或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所提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發房屋拆除執照乙紙,並非拆除設備之廢棄證明,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合,原核定未認列此部分損失並無不合。至拆除工程款損失一八○、○○○元,原查時以原告已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予以認列其他損失,惟前次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將該筆費用併入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計算,否准認列,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救濟人之決定,系爭拆除工程款一八○、○○○元,應予認列,乃准予追認一八○、○○○元。二、原告以廠房及配電設備力電設備已全部拆除,請准予追認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及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云云,再提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原告出售廠房土地,應買方要求於廠房拆除完成後再行出售,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書附案可稽,其因出售土地而列報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本局將系爭建物拆除損失轉至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核無不當。至於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亦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所提示房屋拆除執照亦難證明該電器設備確已毀滅而無拆除他用或轉售,遂遭訴願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三、又原告所述出售廢料收入四九、九八○元,原列報於其他收入應併入出售土地收益項下併計損益乙節。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之規定,依原告申報將此收入列入其他收入(益),並無不符。四、至於原告重新主張因受隔壁興業金屬公司鉛污染所造成之拆廠賣地損失,本質上屬不可抗力之環保災害,依查核準則第一○二條規定只要是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即可認列為災害損失,指及本局規避此特殊狀況,不予據實認證,混同一般售地事件,難謂適法等情。按「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為查核準則第一○二條所明訂。本案原核定係依原告出售土地合約所作之處分,若原告主張係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等報請稽徵機關查核是否屬實,僅事後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是本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案原告本期申報其他損失七、七六二、○三七元,分別為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及拆除工程款一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建物拆除損失及電器設備拆除損失,未達耐用年數,且廢棄或毀滅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其他損失為一八○、○○○元。原告不服,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規定無證明文件者乃需核備,其能提出廢棄或毀滅之證明文件,請依原申報認列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拆除地上房屋帳載未折減領額部分(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併入出售土地項下核定出售土地損失為三、二四八、八六六元。又原告本年度列報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係包括其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購置之配電設備及電力設備,原列耐用年限十五年,分別使用七年及三年,原告究將該設備廢棄或拆除他用或轉售,因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或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所提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發房屋拆除執照乙紙,並非拆除設備之廢棄證明,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原核定未認列此部分損失並無不合。至拆除工程款損失一八○、○○○元,原查時以原告已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予以認列其他損失,惟前次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將該筆費用併入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計算,否准認列,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救濟人之決定,系爭拆除工程款一八○、○○○元,應予認列,乃准予追認一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廠房及配電設備、電力設備已全部拆除,請予追認建築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及電器設備拆除損失二、二○○、五四三元云云。查本件係原告出售廠房土地,應買方要求於廠房拆除完成後再行出售,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書附案可稽,其因出售土地而列報建物拆除損失五、三八一、四九四元,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本局將系爭建物拆除損失轉至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核無不當。至於電器設備拆除損失

二、二○○、五四三元亦未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所提示房屋拆除執照亦難證明該電器設備確已毀滅而無拆除他用或轉售之事實。又原告所述出售廢料收入四九、九八○元,原列報於其他收入應併入出售土地收益項下併計損益乙節。查拆除房屋之廢料收入四九、九八○元,係屬廢料之收入,與土地或房屋成本無關,所稱應於出售土地收入(益)項下併計損益云云,核不足採。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之規定,依原告申報將此收入列入其他收入(益),並無不符。至於原告重新主張因受隔壁興業金屬公司鉛污染所造成之拆廠賣地損失,本質上屬不可抗力之環保災害,依查核準則第一○二條規定只要是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即可認列為災害損失,指及被告規避此特殊狀況,不予據實認證,混同一般售地事件,難謂適法等情。按「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為查核準則第一○二條所明訂。本案原核定係依原告出售土地合約所作之處分,若原告主張係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等報請稽徵機關查核是否屬實,僅事後空言主張,或提出剪報等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