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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24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己○○

戊○○癸○○丙○○丁○○丑○○子○○甲○○庚○○

號辛○○

號乙○○壬○○右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廢棄。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緣聲請人等因原處分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給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聲請人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該證明錯誤為由,提起訴願,請求將該證明撤銷,訴願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係對該更正有異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後段規定,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不得提起訴願,乃以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亦遞遭程序駁回。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

一、依據祭祀公業法令解釋例第三章、第一節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受理祭祀公業案件應注意事項,抄送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七月十三日民五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如下:受文者各縣市政府、副本收受者地政處。主旨:規定受理祭祀公業案件應注意事項,請查照轉知。說明:⒈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七月十日七十台內民字第三三○九二號函辦理。⒉本案應注意事項規定如次:㈠本省受理祭祀公業案件,自即日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所屬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資統一。㈡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文件中有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以名冊所列現有派下員之人數為限。至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名冊內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公告」,上項「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係指該公業供奉所在地而言。㈣祭祀公業公告文公告時刊登報紙,應刊登於當地讀者較多,每日出版二大張,且經政府登記有案之日報為限。原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修正刊台灣省政府七十秋字第十四期公報,國家委任行政事項,有關法令明定提起訴訟之請求。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裁定,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予以詳查,並逕參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著有判例。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駁回其請求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之處,四十八年期間台灣剛光復十幾年,制度未完備之判例,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原通知機關省、縣、市政府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為之通知,未授權所屬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也未授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也不會提起之請求,省、縣、市政府也沒有訴願審議決定書,就此項事件為之通知。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之裁定,依四十八年間,制度未完備例,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為由,駁回其請求之決定,依法不符與撲滅。二、該公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全員名冊內備考欄亦未註明「住址不詳」原設立人之祖先一併列入名冊公告,原始規約不詳,其新修定之規約規定,該公業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解散,並將公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乙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所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該公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亦未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其新修定規約之無漏列規定。兩者文義顯然有別,證明書在案,亦未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裁定,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明定,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依法不合。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修正七十秋字第十四期公報所明定之有關法令提起行政訴訟之請求,申請再審。懇請鈞院予以詳查,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確定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一項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因原處分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給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該證明錯誤為由,提起訴願,請求將該證明撤銷,訴願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係對該更正有異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後段規定,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不得提起訴願,乃以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亦遞遭程序駁回。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著有判例。又『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敍明理由,由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公所民字第○四四六二號函發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更正派下員證明書,並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亦非國家委任之行政事項,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原告若對之存有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殊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乃原告以該證明書錯誤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聲明將之撤銷,依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查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自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後,關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核發或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難謂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核發或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各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應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後段所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云云,在內政部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之範圍內,已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適用本院於內政部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前之判例,為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之裁判依據,其適用法規即難謂無違誤之處。次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乃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及主管機關已依法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至主管機關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如與該點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能發生其所為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表示不服,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而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原處分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之程序處理系爭事件云云,其中除關於派下權爭議部分,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外,其指摘原處分機關更正程序違法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尚非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關於主管機關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規定,以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而未適用,僅適用該點規定中關於派下權爭議部分之規定,而認為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不合法,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揆諸首開法規及說明,亦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全無可採,爰將原裁定廢棄。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發給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聲請人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認聲請人等係對主管機關依法更正之結果有異議,乃依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關於更正有異議應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部分之規定,而認為聲請人提起之訴願、再訴願不合法,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等於一再訴願程序均曾指摘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或將此一部分指摘亦認為屬於派下權爭議,故認為聲請人之訴願、再訴願全部不合法;或就此一部分爭議漏未審酌,揆諸首開法規及說明,自有未合,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由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就聲請人等指摘原處分機關更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部分提起之訴願、再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依法審理,另為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