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被告)申報非會員施黃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施黃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施黃蜂住院診療費用及喪葬津貼,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九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保醫字第六○○○九四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二○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拒不給付暨訴願、再訴願被駁回理由,均援引施黃蜂戶籍未設於南投縣漁池鄉農會組織區域內。二、經查施黃蜂戶籍因案入監服刑,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被漁池鄉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台中市利民里,然則施黃蜂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獲准保外就醫,即返回原居住地居住,迄死亡均未遷移。三、據被告等認定施黃蜂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未設籍南投縣漁池鄉東光村慶隆巷五十號,然而經查施黃蜂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國民身分證,七十五年十月三日申領殘障手冊,均由南投縣政府發給,政府機關間豈不自相矛盾。四、援引前開理由,請貴院明察,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恢復被保險人農保資格,並給予診療費用及喪葬津貼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前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二、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非農會會員施黃蜂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向本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據戶籍資料內載,其於加保時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南投縣漁池鄉農會非會員農保資格清查時戶籍均未設於該會組織區域,依上開規定,不得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本局依法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併不予給付其診療費用及農保喪葬津貼。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施黃蜂之診療費用應由其家屬(繼承人)負責償付。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施黃蜂之戶籍雖因案入監服刑經漁池鄉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台中市利民里,惟其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獲准保外就醫,即返回原居地居住,迄至死亡均未遷移,且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十月三日申領之殘障手冊,均由南投縣政府發給,據此,要求恢復其農保資格乙節。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三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另依殘障福利法第二條:「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政府。」,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據南投縣漁池鄉戶政事務所查復,施黃蜂之戶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案由該所代辦遷至台中市○○里○○街○號(監獄),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由台中市○○區○○里○○○鄰○○路○號遷回南投縣漁池鄉。原告雖稱施黃蜂於七十五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申領之殘障手冊,均由南投縣政府(非設籍地)發給乙節,此既與上開核發之法令不符,亦無法否認施黃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加保時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非會員資格清查時確未設籍於南投縣漁池鄉之事實。綜上,施黃蜂於加保時及非會員資格清查時,據戶籍謄本記載均未設籍南投縣漁池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由該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故不具投保資格,本局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保受字第六○一九七○二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及醫療給付。原告不服本局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具見本局核定並無不當。綜上答辯,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據戶籍資料記載施黃蜂之戶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案由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至台中市○○里○○街○號(監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由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遷回南投縣漁池鄉設籍,施黃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加保時及魚池鄉農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非會員資格清查時,均未設籍在該農會組織區域內,自不得由魚池鄉農會申報其加保,施黃蜂顯不具投保資格,依法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取消施黃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係屬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及施黃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一五三、七九七元,均不予給付。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施黃蜂前述住院期間之診療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償付。原告以施黃蜂並不識字,其戶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戶政事務所代辦遷至台中市,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由台中市遷回魚池鄉,戶政單位均未通知亦未於其戶口名簿上記載,施黃蜂及家屬均不知情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施黃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加保時及魚池鄉農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非會員資格清查時,均未設籍在該農會組織區域內,且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投府農輔字第九八一一二號函告,魚池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漁農保字第四七五號函送該農會非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第五十八次會議之審查名冊亦無施黃蜂,自不具投保資格,被告核定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取消施黃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住院診療費用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至診療費用償付責任部分,經查魚池鄉農會依施黃蜂所送戶口名簿影本等書面資料審查,並無疏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施黃蜂之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繼承人負責償付,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施黃蜂之戶籍雖因案入監服刑經漁池鄉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台中市利民里,惟其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獲准保外就醫,即返回原居地居住,迄至死亡均未遷移,且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十月三日申領之殘障手冊,均由南投縣政府發給,據此,要求恢復其農保資格乙節。查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三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另依殘障福利法第二條:「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據南投縣漁池鄉戶政事務所查復,施黃蜂之戶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案由該所代辦遷至台中市○○里○○街○號(監獄),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由台中市○○區○○里○○○鄰○○路○號遷回南投縣漁池鄉。原告雖稱施黃蜂於七十五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申領之殘障手冊,均由南投縣政府(非設籍地)發給乙節,此既與上開核發之法令不符,亦無法否認施黃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加保時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非會員資格清查時確未設籍於南投縣漁池鄉之事實。綜上,施黃蜂於加保時及非會員資格清查時,據戶籍謄本記載均未設籍南投縣漁池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由該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故不具投保資格,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保受字第六○一九七○二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及醫療給付,自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係針對農會會員而言。惟本件施黃蜂於加保時即非設籍南投縣魚池鄉農會組織區域,且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戶籍遷出至台中市期間亦非從事農業工作,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