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勞訴字第○四八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拒絕接受該廠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八十六年期曾經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行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合格之健康檢查醫院補辦「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原告迄未檢查,並提供該項檢查資料,案經台電公司深澳電廠函請被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行政法上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認為台北縣政府處分依據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深電工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所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安三字第二五二五三號書函,所依據之法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經總統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施行細則經勞委會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兩者均自公(發)布日施行。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發布日期作為證據,可知是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制定。非依現行法規所制定,不合法定程序,台北縣政府之處分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保障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人身保護權規定,應當無效。原告依此理由向勞委會再訴願時提出此訴求,請勞委會撤銷台北縣政府原處分,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時,勞委會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即第四頁)居然將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之處分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改為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勞委會居然是非不分而且官官相護,是否罔顧勞工無權無勢好欺侮。或承辦本案人員有嚴重力模糊所犯下錯誤,原告隨訴訟書附上再訴願書影印本謹供參考,以正聽。三、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此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勞工健康檢查之法律依據。同法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條文觀之並未授權年齡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原告是在職勞工,在職勞工之定期健康檢查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依此條文規定得知在職勞工之定期健康檢查是與勞工之作業內容有關。四、勞委會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容,對勞工(指在職勞工)定期健康檢查,居然斷章取義,且引用依據已廢止之舊母法及已廢止之舊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所制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要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勞工每年必須做胸部X光檢查,完全未經合法程序所制定,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不合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保留已廢止舊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檢查。而且勞工是在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公(發)布後之行為,非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新施行細則修法以前之行為自不適用修法前之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白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法規經修改後,新法規公(發)布實施後,原舊法即廢止之不再具法律效力。何況原告是於民國八十二年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新施行細則公(發)布,實施兩年之行為。援引依據舊母法及舊母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對原告施以處罰,不知有何法律依據。原告去年(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鈞院提出另案再審時,即提出此訴求,並認為引用依據已廢止之舊版母法及已廢止之舊版母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對勞工本人施以處罰鍰一事應當無效。然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因此原告再受處罰之本案,特向鈞院聲請停止訴訟判決,請鈞院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原告認為行政命令不能執行已廢止之舊版法令,除無法律依據外,應當無效。而且台北縣政府援引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對原告施予罰鍰處分,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保障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人身保護權規定,公然違憲無效。請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憲無效,待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後再行判決。五、近日報載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工廠廢料污染,造成員工致癌有四十三人,其中十九人已病逝。雖然報載指工業廢料置放工廠地下污染土壤與水源,工廠餐廳用的水即是來自RCA廠區地下水。原告認為該廢料在未被宣布成廢料前,即是有用材料,該廠員工作業時必須接觸,因此天天接觸這些含有危害身體健康的料材,如果有按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實施檢查則原告相信RCA員工不會有如此多人致癌。因此原告認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已不符時代潮流需要,有關單位如不飭令勞委會修改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不知有多少勞工遭受莫名其妙的職業災害而不知。希望鈞院不要做出違背良心的判決。六、對於原告患有慢性肝炎未癒,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有關單位(深澳發電廠、台北縣政府、勞委會)要原告提出證明慢性肝炎不宜照X光之公立醫院證明,原告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未明文規定依法無據,沒有法律效力,是有關單位故意刁難,是玩法弄權的公務員從中作梗,希望鈞院能夠明辯是非,當本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處理本案,還原告一個公道,何況台大公衛學院研究證實經常照X光會引起腦瘤後遺症,患有慢性肝炎的人,每年照X光一次肝細胞不被破壞殺死才怪,慢性肝炎不惡化為肝癌或肝昏迷才怪,這是深澳發電廠致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口口聲中的維護勞工健康嗎﹖七、法律不能貫徹實行,效力如因人而異,結果道消魔長,好人日少,惡人日增,健康秩序社會不復再見,發展結果,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公正無誤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主要作用,一旦發生偏差產生錯誤,或因人而異,則必是非莫辯,曲直難分,當救濟反而受到膺懲,應懲罰反而倖漏法網,如此不僅有損司法威信,司法公正無由達成,甚至喪失人民信任,國家統治權亦無以有效實施。最後請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違憲無效。再行判決本案,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違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任職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連續五年拒絕接受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該違反事項曾經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行前往醫院補辦「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原告迄未檢查並提供該項檢查資料、被告裁處新台幣二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是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已廢止之舊版施行細則所制定,應當無效,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既未經停止適用前,被告援用該規則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未定期接受檢查,即屬違規,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被告衡諸實情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陳理由不足採信,請貴院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記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期限、記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作業勞工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分別為原告受通知應施行胸部X光檢查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拒絕接受該廠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部分曾經另案處分,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一八號駁回其訴確定),八十六年期經通知補辦檢查亦置不理,被告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條且超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歸無效,台大公衛學院研究證實經常照射X光,易罹患腦瘤,原告患有慢性肝炎,如照X光,可能引起惡化,轉化為肝癌,是以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實無接受X光檢查之必要。又本案處罰引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七十九年間修正發布者,其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於八十年間經修正公布施行,則該規則之母法即屬舊法,應已無效,該規則已無法律依據,引以處罰原告,有違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保障之規定,且前案已處罰,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予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案受處罰之違法行為,乃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行為,本案則為八十六年期之另一違法行為,係屬兩事,無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已有有關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勞工並有接受之義務(第十條),上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即據以訂定其執行細節,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仍保留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且更加詳訂,以達保障勞工健康之宗旨,難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母法已失效,該規則亦無法律依據而不得適用。至於該規則所定以年齡為檢查次數之內容,乃在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規定應施行勞工健康檢查以保障勞工健康之立法意旨,斯為法律所定之勞工健康檢查,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情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明定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第十二條第四項),又設有違反該義務者之處罰規定(第三十五條),則適用之以處罰違法行為人,無違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保障之規定。況憲法該條乃有關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身體自由之保障規定,與本案為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應處罰鍰者不同。原告指本案處罰依據有違憲情形,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核非可採。又原告所引台大公衛學院研究報告證實經常照射X光會引起腦瘤後遺症,係指經常照射而言,本案並非要求經常照射X光,且原告患慢性肝炎,受檢時向醫師說明,如受檢而有危險,醫師自會為適當處置,原告逕自認為有危險,空言與作業無關而不接受檢查,違反受檢義務甚明,被告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