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八八、○八一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八張,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七四、四○六元,案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七四、四八八元,並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從事營業交易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合計罰鍰八、五一八、四○四元(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為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漏稅罰(即按所漏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部分,准予撤銷免罰,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等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不扣抵。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該條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具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共十次(實際進貨為十一次,尚有八十年七月一日L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計八五二、八五二元,進項稅額四二、六四三元-附影本-證十三,被告資料無該號發票),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拾張,計進貨金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扣抵聯依法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被告迄未告知有異常情事,足證已符合前項營業稅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要點,事證明確。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消密字第○四七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原告公司交易乙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被告,說明二:「依據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檢附開立予名益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有關華隆公司說明書影本等資料四紙,摘要略述於後:「...名益有限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又貴處查詢本公司中盤商名益公司與協利公司之交易情形,經查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協利公司委託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本公司產品,並言明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因此,有部分進貨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其交易過程,可由發貨狀況及資金流程獲得明顯佐證。A、發貨狀況:已檢附本公司發貨通知單,其上記載甚為明確,買受人為名益公司,並經由名益公司之買受人-協利公司指送該公司○○○鎮○○路○○○號)。B、資金流程:協利公司將支票寄交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再轉交得標之名益公司。並經名益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本公司。又陳振諒先生原係擔任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員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職。」華隆公司說明書「產品之標售」、「貨款之收取」、「發票之開立」、「發貨情形」及「其他」等內容觀之,股票上市之華隆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業務處理完善、銷售管理嚴格、交易過程謹慎,原告亦如其他同業所為,為確保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絲之便捷順暢,係透過其代銷商或中盤商作三角交易行為:(1)華隆公司之「發貨狀況」-發貨通知單內載有買受人名益公司與統一編號及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由華隆公司直接送達後原告簽收。(2)原告之「資金流程」-在標購前將支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與陳振諒個人有別),再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得標,支票陳振諒背書後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該支票由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背書後交付名益公司,再經由名益公司背書。由華隆公司之「發票狀況」及原告之「資金流程」,就可明瞭原告進貨過程之實際情形。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名益公司,原告與名益公司結清貨款(多退少補),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完成正常交易付款全部過程,有華隆公司發貨單據、名益公司銷貨發票、原告進貨付款明細表暨付款銀行支票等憑證,事證屬實。三、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五年十月建三寅字第三一一三一五號函復意旨所載:名益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登記,資本額計貳佰萬元,推定楊能玉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張志豪,出資額壹佰貳拾萬元,原股東楊能玉出資額轉讓張志豪承受,其他股東與出資額未變更,推定張志豪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名益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登記負責人為楊能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志豪,前項資料登記有案可稽。(1)原告自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取得統一發票計拾張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扣抵聯依法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名益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則在次期申報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即產出異常清單,退回被告查核,迄今被告未曾告知有異常情事,有何「混充進項憑證」之可言,更難謂名益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2)公司設立登記與稅籍管理及按月購買、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報繳營業稅(有無虛進及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過程等,稽徵機關均有詳細資料記載,一查便知;如張志豪確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假冒名益公司從事虛開統一發票,長達約有貳年之久,稽徵機關絕無「不問」、「不理」之事,迄未見依法處理﹖依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內理由二中段:經查除名益公司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法定保留期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已銷毀無法調查外,其餘部分均已依規報繳。」因當期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扣抵聯並未產出異常清單,足證名益公司亦未虛開統一發票。(3)依前項華隆公司說明書:「名益公司,係本公司之客戶,屬中盤商性質,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止,均有交易行為,每月平均交易額,約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是名益公司僅向華隆公司一年進貨交易額約為参億参仟陸佰萬元,是既有進貨事實,亦有銷貨事實,原告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向名益公司購進特多龍絲計壹仟伍佰肆拾捌萬捌仟捌拾壹元,僅佔百分之○.○四六,比率甚微(未包括進項稅額)。稽徵機關應從名益公司進貨、銷貨憑證與帳簿之進、銷、存品名及數量去核對,有無相符或虛開統一發票﹖應負證明之責。且名益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被告,均依規定報繳,並早已核定通知等在案,迄未告知有異常情事,可見名益公司顯無虛開統一發票。況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自七十二年開始實施,原告之關係企業-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依該公司標售制度,委託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代為標購,如未得標轉則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三角交易往來已有四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非自七十九年張志豪虛開發票期間。因張志豪與名益公司關係,是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後,而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在七十九年一月起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確屬張志豪個人行為,與名益公司無關,應更正為「時間在法院判決張志豪虛開統一發票期間」,是「名益公司」與「張志豪」不能混為一談。縱張志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其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從事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其虛開統一發票如何取得﹖虛開給何公司行號及其統一發票號碼、品名、金額等﹖有無進項稅額憑證﹖又取自何公司行號﹖虛開發票有無申報及營業稅有無報繳等﹖被告未予舉證,則與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意旨有違,事證屬實,其草率認定,洵不適法,至為明顯。
四、按: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自為行政訴訟適用。」又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例:「租稅決定,其處罰必須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又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對於被告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稽徵機關須加以調查」。且被告已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原告與名益公司交易情形,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除檢附華隆公司開立予名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及華隆公司說明書外,並載明「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被告不僅對前項函復內容未予採納,亦未就華隆公司說明書業務制度內容、產品之標售、貨款之收取、發票之開立、發貨情形及其他等與名益公司負責人變更有何關聯等進行查證,則諉以「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張志豪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在案,作為推定原告未向名益公司進貨之依據,確有違證據法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而逃漏稅捐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與處罰」意旨相違。原告購進華隆公司特多龍絲時,依該公司產品標售制度,標購前開立支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請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支票經名益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三角交易完成,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憑證,被告迄未告知名益公司進項稅額憑證有異常情事,亦如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彰稅法字第六二一六九號致台灣省政府答辯書理由尾段:「...交易之進行:名益公司為華隆公司中盤商,向華隆公司購買原絲,再銷售給協利公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等附案佐證。」可見被告非經調查及依證據認定事實與前述鈞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而徒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即推測臆斷追補營業稅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難謂適法,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殊屬顯然。貳: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鈞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統一發票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又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取得蓋有商號用章之發票,不得輕率否定其效力」。三、華隆公司係屬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業務處理完善、銷售管理嚴格、交易過程謹慎,自七十二年起實施產品標售制度,有廣大的銷售網-經銷商、代銷商及中盤商,非僅有中盤商名益公司一家;有眾多的業務外勤人員-服務員,非僅有陳振諒一人,原告與華隆公司及名益公司,三角交易往來已有四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久,已如前述。被告僅以原告標購產品支票抬頭為陳振諒,原告無支付陳振諒佣金帳證,陳君於交易當時亦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係華隆公司員工,即推定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認定原告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乙節有間,其矛盾之處甚多:(一)陳振諒是華隆公司員工,為不爭之事實,其支票抬頭陳振諒,係指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陳振諒的代為標購,是代表華隆公司為客戶服務,非指陳振諒個人。華隆公司擴大銷售業務,提高為客戶服務,加強業務人員服務精神,藉以增強公司營運績效;原告依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規定,委託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產品,自無支付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佣金之必要,理所固然。(二)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制度,惟營利事業單位始能標購,因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單內要載明購買人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收買人商號名稱,陳振諒係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對該標售制度知之甚詳,個人無標購權利,亦非華隆公司所能允許。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復被告,該函內載明「查核該公司銷售貨物,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三)被告推定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其眾多之業務外勤人員,均為實際銷貨人,涉有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捐,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內理由二尾段載明:「實際銷貨人陳振諒涉及未辦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部分,本處亦已通報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行查處在案」,而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內均隻字未提,有欠允當。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如此眾多之實際銷貨人重大逃漏稅案件,通令查核究辦,更令人可疑。(四)張志豪自七十九年一月年至八十年十一月間從事虛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而陳振諒涉有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其逃漏稅之補徵稅額與罰鍰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有無確定等等﹖被告未能就前述情形盡舉證責任,足證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非實際銷貨人,則原告自實際銷貨人名益公司取得合法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事證確鑿,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規定之適用,實甚顯然。四、華隆公司自七十二年實施產品標售制度,參加標購之客戶,需先繳交保證票,由業務人代為標購,高價者得標。得標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貨款;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購買。例如: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八、二五○○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係甲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產品委託華隆公司業務人員傅有才代為標購,支票抬頭填寫傅有才作為保證票;因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乙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經由乙公司背書後,作為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與原告委託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支票抬頭填寫陳振諒作為保證票;因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中盤商-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經由名益公司背書後,作為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其三角交易過程完全相同。被告僅以原告標購產品之支票(保證票)抬頭為陳振諒,即推定陳振諒為實際銷貨人,認定原告向陳振諒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況原告之關係企業隆成公司自七十七年依前項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之三角交易行為,迄今已有四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久。是被告應該調查,可以調查,卻不調查﹖而未經調查及依證據認定事實與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盡舉證責任,率以推測臆斷,遽予補徵營業稅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陸元,並科處罰鍰,洵不適法,難謂有理。參、綜上所陳理由,張志豪縱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情事,但名益公司與原告交易,均屬真實。基此,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雖執詞主張其與名益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查系爭交易係透過陳振諒所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其談話筆錄可稽,而支付之貨款亦均由陳振諒兌領,此亦有支票可查,然陳振諒並非名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又名益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乙情,亦經法院判決處其負責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則原告與名益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二、本件原告以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之辯駁,惟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至所稱名益公司為其中盤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有交易行為乙節,經查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在法院審理時自稱掛名為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辯稱名益公司為中盤商,有交易行為乙節核不足採。三、查營業稅報繳制度係採誠實申報,營業人應按期或按月自動報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其報繳稅額,如其申報資料有異常,稅捐稽徵機關即予查核焉有所稱不問不理情事,況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其取得名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為不實之進貨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四、誠如前述,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業經法院判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有虛開發票情形,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振諒購買並向陳振諒兌領,是以其既向陳振諒進貨惟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卻申報扣抵之情事即應予補稅論罰。所稱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乙詞核不足採。五、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購進特多龍絲而取得名益公司開立發票,因名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個月有案。又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均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原告於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甚明。是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陳振諒為其實際銷貨人,又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僅未自實際銷貨人取得進貨憑證,係取得虛設行號名益公司之發票混充進項憑證,而該發票名益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被告爰依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說明二、㈠2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函釋規定僅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免除漏稅罰,洵無不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備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⒉釋示在案。又按「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查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向營業人陳振諒購進特多龍絲計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取得陳君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七四、四○六元,案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桃鳴專案」通報資料查獲,審理違章屬實,原處分除追繳所漏營業稅額七七四、四八八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罰鍰計七、七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
五、四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合計罰鍰八、五一八、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稅罰即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七、七四四、○○○元部分准予撤銷免罰,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華隆公司購買特多龍時,依該公司產品標售制度,在標購前開立保證票,抬頭填寫華隆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寄交陳振諒代為標購,如得標該保證票陳振諒交付華隆公司,作為原告貨款票,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該保證票由陳振諒背書後,經由名益公司於保證票背書,名益公司當作貨款票交付華隆公司。華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名益公司,名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完成正常之三角交易過程,原告以之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率以推測臆斷,遽予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洵不適法云云。惟原告之負責人甲○○在被告處談話時供稱:「這些進貨是分別向曾步蟾(名益公司股東)及陳振諒交易後取得發票,由曾先生及陳先生交付的。」「本公司與曾步蟾及陳振諒進貨交易係屬事實... 。」等語。並未提及其曾委託陳振諒代為標購,若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名益公司購買情事;又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所指定受款人並非名益公司,而多係陳振諒,僅部分係華隆公司,且部分由陳振諒,部分由華隆公司兌領,此與華隆公司所出具之業務制度補充說明所記載所謂:「經查該兩公司,均為本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先生經辦之客戶協利撚線(有)公司,委託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本公司產品,並言明如未得標,則轉向得標之客戶購買,因此,有部分進貨轉向得標之名益(有)公司購買...資金流程-協利撚線(有)公司將支票寄交陳振諒先生代為標購。再轉交得標之名益(有)公司。並經名益(有)公司背書,當作貨款票交付本公司。」云云不盡相符。次查名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志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供述其為掛名負責人,未投資,公司亦未開過會,又未參與公司經營,其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止,以名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該院以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個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取得名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即在法院判決名益公司虛開發票期間,原告主張其與名益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一節,尚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華隆公司業務部出具之該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及陳振諒原係擔任該公司外勤人員之便條影本資為佐證。惟查所謂標售制度應在參加標售的廠商營運規模皆在一定水準上方得為之,如每個營運規模不一之客戶皆需先繳交保證金參加標售,則其標售制度必淪為形式且不合一般商業之習慣,且此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值得懷疑,其可信度低,尚難遽採。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進貨付款明細表、發貨通知單、付款支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五八七九號函、華隆公司業務制度補充說明、便條、名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貨款一五、四八八、○八一元及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予名益公司之事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名益公司確有出售本件貨物予原告,是名益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名益公司發票係向陳振諒購買,原告支付貨款支票亦由陳振諒兌領,然陳振諒於交易當時未在名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不能證明陳振諒係華隆公司之外勤人員,且原告帳證上亦無列支陳振諒佣金之資料,故陳振諒應非中間介紹人,足證原告非向名益公司進貨,係向陳振諒進貨甚明,原告主張其係依華隆公司產品標售制度,委由該公司業務外勤人員陳振諒代為標購,如未得標再轉向名益公司購買,具有三角交易關係云云,亦無可採。至名益公司縱已繳納營業稅,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繳納,則原告於上述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五、四
八八、○八一元,稅額七七四、四○六元,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補徵所扣抵之稅額七七四、四八八元;又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四八八、○八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四、四○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海煒興業有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之判決影本,核屬另案,且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